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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安税收项目管理升级系统上线的通告
发文文号: 深地税告[2012]6号
发文部门: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2-7-27
实施时间: 2012-8-1
法规类型: 征收管理
所属行业: 建筑业
所属区域: 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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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加强我市建筑安装业(以下简称“建安”)的税收征管,实现建安税源管理精细化,提高信息管税水平,我局对建安税收项目管理系统进行了升级,并将于2012年8月1日在全市上线运行,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建安税收项目管理
  建安税收项目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建安业特点,采用信息化手段,按照现行建安税收政策规定,以建安项目为管理对象,税务管理人员利用项目管理软件,对建安项目的登记、申报、发票信息实施一体化管理的税收征管模式。
  二、建安项目登记、变更及注销的有关规定
  (一)建安项目登记
  1.在我市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的单位纳税人,应当在签订建安工程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加盖单位公章的下列资料向建安项目所在地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所)申请办理项目登记。
  (1)《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表》(ZS120);
  (2)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3)建筑业工程合同或分包合同复印件(验原件);
  (4)分包方纳税人应提供上一级总包方工程项目登记备案告知书复印件;
  (5)缴纳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税的应一并提供印花税完税凭证复印件(验原件);
  (6)市外纳税人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7)市外纳税人若持有《外管证》应一并提供(持《外管证》先办理报验登记,再办理建安项目登记);
  (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例如: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招标工程的中标通知书)。
  2.下列情形可以不办理工程项目登记
  (1)个人纳税人(含个体工商户)在我市提供的建筑安装劳务无需办理项目登记。
  (2)单位纳税人在我市提供的建筑安装劳务,凡不属于总分包工程且工程合同金额小于100万元的,可以不办理工程项目登记。
  (二)建安项目变更
  已办项目登记的建安工程,发生项目登记信息变更事项的,纳税人可持相关资料向建安项目所在地的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所)申请变更项目登记信息。
  (三)建安项目注销
  已办项目登记的建安工程施工完毕,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发票全部开具且各项税款已经缴纳,纳税人应自税款缴纳之日起30日内,向建安项目所在地的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所)申请注销此项目登记信息。
  三、纳税申报方式
  纳税人在我市提供建筑安装劳务,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各项建安税款,纳税申报方式如下:
  (一)上门申报方式
  1.对于已办项目登记的建安工程,纳税人应当准确核算该项目的应税收入,按项目申报纳税。纳税人可到我市各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所)的办税服务厅(任选一个征收点),填报《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申报表》(BB070)按项目申报纳税。
  2.对于未办项目登记的建安工程,纳税人必须到建安项目所在地的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填报《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申报表》(BB070)进行简易申报纳税。
  (二)互联网申报方式
  互联网申报方式只适用于已办项目登记的建安工程,纳税人通过登录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电子税务局系统(http://www.szds.gov.cn/)进入“建安项目申报”模块,按项目申报纳税。
  四、代开发票
  在我市提供建筑安装劳务的纳税人,可持加盖纳税人印章的下列资料,向我市各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所)的办税服务厅(任选一个征收点)申请代开建筑业发票。
  (1)《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申请表》(FP003);
  (2)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3)建筑业工程合同或分包合同复印件(验原件)(适用于未办项目登记的建安项目);
  (4)市外纳税人应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适用于未办项目登记的建安项目)。
  五、法律责任
  纳税人未按照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六、其它事项
  其它未尽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有关规定办理。
  纳税人需进一步了解或咨询有关事项,可拨打深圳地税咨询电话12366-2咨询,或登录深圳地税网站(http://www.szds.gov.cn)查询。
  我局原建安税收项目管理规定与本通告不一致的,以本通告为准。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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