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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辽注师协[2012]32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发文时间: 2012-7-26
实施时间: 2012-7-26
法规类型: 师所资格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辽宁
阅读人次: 3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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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注册会计师:
  为了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职业道德和胜任能力,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现就贯彻落实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会协[2011]122号)提出下列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从即日起施行。
  一、申请人需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是指拟申请成为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股东的注册会计师。申请人在向辽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申请出具从事审计业务证明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1.身份证明材料:(1)申请人的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2)申请人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2.转所(转会)及解除合伙人或股东身份证明材料:(1)申请人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2)若申请人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的,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或股东会有关合伙人退伙或股权转让证明;(3)若申请人近5年涉及转会的,已转出原省级注协证明。
  3.胜任能力证明材料:(1)申请人出具的近5年审计业务报告档案全部目录(须由事务所加盖公章确认);(2)申请人近5年直接参与的、能够证明自己专业胜任能力的业务报告和工作底稿原件及复印件(每年度2份,其中至少1份为审计报告,须由事务所加盖公章确认),其中最近2年的报告应当是申请人担任项目负责人签字出具的。
  4.专职执业证明材料:(1)若申请人为在职人员,申请人近5年与原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档案存放证明、在原会计师事务所缴纳社会保险和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2)若申请人为退休人员,应根据其近5年在职和退休年份分别提供相关的档案存放证明、退休文件、缴纳社会保险等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以及近5年与原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和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5.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从事审计业务证明。(1)申请人本人填写的“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从事审计业务证明”一式肆份(此证明格式需申请人到原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注协非执业会员联谊会领取,外省的注册会计师直接到省注协领取)。(2)若申请人在最近5年内存在转会情形的,需要提供原省级注协出具的在该省从事审计业务证明。
  二、申请程序及省注协出具证明工作程序
  1.申请人申请出具“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从事审计业务证明”,应当由全体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到省注协办理。
  2.省注协采取按月集中审核的方式对申请人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每月的11日至13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为统一受理申请时间。
  3.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省注协会员部,会员部对其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省注协作出出具或不予出具从事审计业务证明的决定。
  4.受理后,省注协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核确认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报省注协注册委员会对申请人是否具备合伙人或者股东资格进行民主审议。
  5.省注协将符合条件拟出具证明的申请人姓名、出生年月、执业资格、执业经历等基本情况在本会网站上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
  6.公示期满且无投诉举报的,省注协出具“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从事审计业务证明”;公示期内接到投诉举报的,由省注协组织调查,依据调查结果作出出具或不予出具证明的决定。
  省注协在出具证明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备案期内,省注协收到中注协发现证明出具不当的书面通知时,即时通知申请人。
  三、审查内容
  省注协重点审查与申请人相关的以下内容:
  1.职业道德。申请人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事务所而被省注协作出不予出具相关证明的决定,或者被省财政厅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2.胜任能力。申请人近5年专职从事审计业务情况及其胜任能力,包括对执业准则、规则、行规的熟悉程度和遵守情况及执业能力。必要时,省注协可随机抽查申请人申报的业务报告以外的其他业务报告。
  3.会员义务。包括申请人参加继续教育和按时交纳会费的情况,以及遵守协会章程和相关制度的情况。
  4.专职执业。审查申请人与原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档案存放证明或退休文件原件,以及申请人在原事务所缴纳社会保险和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明材料,确认申请人是否专职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业务。
  5.年龄。年龄是否在65周岁以下。对年龄超过60周岁的申请人应当慎重审批,并重点关注其身体状况和对新会计准则、新审计准则、新审计技术掌握和运用情况;年龄在65周岁以上的人员不得担任新设立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股东。
  四、其他
  1.对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股东的执业情况,省注协在当年的任职资格检查中全部实地检查。
  2.注册会计师拟增补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需要省注协出具“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从事审计业务证明”的,申请人按照本通知相关要求办理。
  附件:
  1.中注协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会协[2011]122号)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从事审计业务证明(式样)
  3.近5年审计业务报告档案全部目录(式样)
  4.受理通知书(式样)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相关附件: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从事审计业务证明(式样).doc    
3.近5年审计业务报告档案全部目录(式样).doc    
4.受理通知书(式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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