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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就业及社会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发文文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告2012年第1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12-6-5
实施时间: 2012-7-1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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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就业及社会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12年6月5日杨焰平副厅长签署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就业及社会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的意见》(云政发[2011]188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云政办发[2011]195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通过制度创新和调整完善,整合就业及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资源,让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后能够享有与城镇居民同等的就业及社会保障权益和待遇。
  第二章 就  业
  第三条 对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政策规定及时免费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按政策规定免费享受职业中介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服务。
  第四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按政策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可按规定享受最高不超过900元的职业培训补贴。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参加创业能力培训后通过考试取得国家认可的培训合格证书,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工商营业执照领取的时间应在参加创业并取得国家认可的培训合格证书之后)实现创业的,可享受每人不超过1300元的创业培训补贴。每人每年只能申请一次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补贴。
  第六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通过初次职业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按照相关工种的鉴定费用可申请不超过每人100元的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七条 符合劳动预备制培训条件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可在相应的技工院校范围内选择参加时间为1—2个学期的劳动预备制培训,申请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培训补贴标准参照国家涉农专业免学费的标准及学校在校生学习费用标准给予每学期培训补贴1500元(每学年3000元)。培训合格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按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的,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按培训补贴标准的80%给予补贴。对其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员,给予生活费补贴,补贴标准为每学期750元(每人每月150元)。培训对象只能享受一次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且当年不能同时申请其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八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中属于就业困难人员,被用人单位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安置在公益性岗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单位为其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从事灵活就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的年龄为准)。
  第九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可享受公益性岗位就业援助。在公益性岗位实现就业的,给予岗位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100%。
  第十条 各地在分配就业专项资金时,在测算公式中,要增加考虑当地农业转移人口进城就业人数的因素,对进城就业人员较多、就业压力较大的地区,要增加就业专项资金的分配数量,确保当地各项就业政策的足额及时兑现。
  第十一条 鼓励农村转户进城居民通过创业实现就业,自主创业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可申请享受5万元以内(其中妇女申请的不超过8万元,高校毕业生申请的不超过1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和“贷免扶补”创业小额贷款扶持。合伙经营、合伙创办企业或创业成功后新吸纳人员就业的,可根据合伙人数或吸纳就业人数,按每人5万元以内(妇女合伙经营的可按每人10万元),申请总额不超过3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
  第十二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自主创业从事微利项目的(指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以外的所有项目)创业贷款,按规定据实全额财政贴息,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展期和逾期贷款不予贴息。
  第十三条 自主创业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可在工商注册地向县级(含)以上就业经办机构、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个私协会、教育行政部门等具体承办单位申请“贷免扶补”创业小额贷款。
  第十四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申请“贷免扶补”创业贷款自主创业的可享受创业咨询培训帮扶、创业项目评审、创业导师帮扶、跟踪服务帮扶等“一条龙”创业帮扶。
  第十五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申请“贷免扶补”创业贷款首次创业的可按规定减免相关税费、且创业稳定1年以上的依据招用我省户籍劳动者就业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可享受1000元至3000元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吸纳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就业。企业应当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新招用农村转户进城居民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25%(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2%)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给予不超过200万元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并按规定给予财政贴息。
  第三章 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职工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工资收入口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8%。职工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合计数作为单位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20%。
  第十八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没有用人单位的,可选择以个体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选择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有困难的,可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或40%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选择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设定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等10个档次,由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纳,多缴多得。
  第十九条 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后称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其户籍性质转变为城镇居民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政策衔接:
  (一)户籍转变时,未达到新农保领取年龄的,终止新农保关系,同时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全部划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照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继续参保缴费,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达到退休年龄时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户籍转变时,已达到新农保领取年龄的,继续享受新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待遇,同时享受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待遇,不再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条 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后称老农保)的农村居民,其户籍性质转变为城镇居民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政策衔接:
  (一)户籍转变时,未满60周岁且尚未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终止老农保关系,同时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全部并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照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继续参保缴费,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届时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户籍转变时,已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继续享受老农保养老金待遇,同时享受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之间的转移接续问题,待国家出台相关规定后,再遵照执行。
  第四章 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没有用人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自谋职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子女,可以在居住地凭居民身份证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证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社区服务中心办理转移接续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手续,学生、儿童可以在所在幼儿园、学校办理转移参保手续。农村居民已经缴纳当年参合费并转移接续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不缴纳当年医疗保险费,直接享受转入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转移接续后的第二年起个人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补助。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后,有稳定就业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并享受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后,没有用人单位的,可以在居住地凭居民身份证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社区服务中心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也可以选择按灵活就业人员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与参保地其他城镇居民缴费水平一致、享受同等参保补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保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在新参保地予以承认,并累计计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互认互通。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后,应在3个月内属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从缴费后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转变为城镇居民前的参保关系终止。
  第二十九条 新参保关系生效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经向新参保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办机构核实后可享受新参保地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或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新参保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程序、缴费标准、待遇水平等按照参保地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出现同时参加两种以上医疗保险关系的,相应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医疗保险重复参保期间入院的医疗费用由个人选择一种保障制度报销,不得重复享受待遇。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指定窗口或专人,办理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关系接续等业务。要将身份证号码作为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唯一识别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及时记录农村居民转城镇居民人员参保缴费信息,保证参保人员记录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后,被用人单位录用,用人单位按照当年本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职工的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按照当年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对于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也可以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形式,按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3%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农村转户进城职工或农村转户进城居民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形式参保的劳动者失业后,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发给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给予创业补助;参加职业培训和求职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
  第三十五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转户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关系予以保留,缴费年限与之后按城镇职工身份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失业后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六条 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后的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按城镇职工对待。农村转户进城居民跨省转迁的,到所在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已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转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省内转迁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只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已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再转往迁入地。转迁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六章 工伤、生育保险
  第三十七条 对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实现就业,用人单位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要及时将其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确保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为切实解决好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最紧迫的社会保障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的要求,要优先解决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工伤保险参保问题。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发生工伤后,要认真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工作。
  第三十九条 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后,被用人单位录用,由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条 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或者康复的,享受工伤医疗康复待遇。工伤职工达到伤残等级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达到1—6级工伤的职工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已经评定为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享受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符合因工死亡供养遗属条件的,按月享受供养遗属抚恤金。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后,被用人单位录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二条 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后,被用人单位录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享受按月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 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有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按照生育保险规定办理参保手续,由用人单位按照参保地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其参保登记、缴费标准及程序、待遇支付标准等按照所在地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据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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