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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决定
发文文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人大常委
发文时间: 1999-5-28
实施时间: 1999-6-1
失效时间: 2002-9-1
法规类型: 行政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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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决定》1999年5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制止乱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管理社会、经济、技术事务和自然资源的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收费。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收费。
  二、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市人民政府应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或挪作他用。
  四、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机关,财政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权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收费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必须实行亮证收费。
  七、执行收费的人员,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出示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本人证件(执法证或工作证)。否则,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八、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收取的费款退还缴费单位或个人;不能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上缴同级财政。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
  (二)收取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的;
  (三)执行越权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的;
  (四)不执行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减免政策的;
  (五)不履行职责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六)利用行政权力强迫管理对象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或将由管理对象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的;
  (七)违法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并收取费用的;
  (八)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九)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十)不执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度审验制度的;
  (十一)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九、收费单位违反本决定的,由有权机关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行政机关违法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予以撤销,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以及执法人员在查处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由有权机关从严处理。
  十三、本决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8日
修正:
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7月26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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