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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变更借款人、抵押物操作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公积金中心[2012]95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文时间: 2012-7-4
实施时间: 2012-7-9
法规类型: 住房公积金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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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
  为解决借款人死亡、离婚或贷款抵押物灭失、拆迁等原因需变更借款人、抵押物的问题,规范和公开办理程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变更借款人、抵押物操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变更借款人、抵押物操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借款人在贷款后死亡、离婚或抵押物灭失、拆迁等原因需变更借款人、抵押物的问题,规范和公开办理程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变更借款人、抵押物审批和管理工作。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承办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负责受理变更申请及审核、签订变更协议及交接有关贷款资料工作。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负责办理保证担保及反担保的变更,并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章 变更条件及规定
  第三条 变更借款人的条件
  (一)出现以下情况,房屋继承人或受让人可向贷款银行申请变更借款人
  1.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2.借款人离婚且涉及住房产权转移。
  (二)申请变更借款人的条件
  1.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申请人对住房享有继承权或受让权;
  3.申请人及配偶应符合《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9〕8号,以下简称《贷款办法》)中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
  4.申请人及配偶按照《贷款办法》中第十四条规定的还贷能力计算的可贷额度应不少于剩余贷款本金;
  5.申请人年龄与剩余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法定离退休年龄后5年(国家另有规定可以延长的,不超过延长后的退休年龄后5年,最长不得超过70周岁);
  6.因借款人离婚申请变更的,原借款人应在变更手续办理期间继续承担还款义务;
  7.原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变更后的贷款应采取保证担保方式;原贷款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不予办理变更手续,房屋继承人或受让人应提前清偿贷款;
  8.申请变更时,申请人应还清当月及以前的全部应还贷款本息,不存在逾期。
  第四条 变更抵押物的条件
  (一)出现以下情况,借款人应主动向贷款银行申请变更抵押物
  1.原抵押物毁损或灭失;
  2.原抵押物已公告拆迁。
  (二)申请变更抵押物的条件:
  1.原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应同意变更为保证担保方式;
  2.借款人应以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住房,作为变更后的反担保抵押物,反担保抵押物需已取得《房地产权证》;
  3.变更后的抵押值按原贷款本金金额确定,且不得超过新反担保抵押物现值的80%,新反担保抵押物现值按照评估价值确认。
  第三章 变更业务办理程序
  第五条 贷款银行受理申请
  (一)符合变更借款人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携带以下申请资料到原贷款银行进行申请
  1.个人基本资料
  (1)原借款人资料
  ①原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或法院判决及复印件四份;证明申请人享有继承房产的公证书或法院判决或调解书及复印件四份;
  ②原借款人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或法院判决或加盖民政部门印章的离婚协议书及复印件四份;证明申请人享有房产受让权的公证书或法院判决或调解书或加盖民政部门章的离婚协议书及复印件四份。
  (2)申请人资料
  ①申请人身份证(身份证丢失或过期的,提供临时身份证或户籍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开具的贴有照片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四份;
  ②申请人本市户口簿或蓝印户口簿或暂住证及复印件二份;
  ③申请人有配偶的,提供结婚证或同户籍户口簿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证明及复印件三份;
  ④申请人无配偶的,应在贷款银行当面签订《无配偶声明》(附件1)三份;
  ⑤申请人年龄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但国家另有规定可延长的,提供相关证明及复印件三份;
  ⑥申请人住房公积金龙卡;
  ⑦申请人正楷人名章。
  (3)申请人配偶资料
  ①申请人有配偶的,提供配偶身份证及复印件三份。配偶为军官或士兵的,提供军官证或士兵证及复印件三份;
  ②申请人配偶住房公积金龙卡;
  ③申请人配偶正楷人名章;
  ④使用配偶住房公积金额度的,配偶应在贷款银行当面签订或提供经公证的《使用配偶额度承诺书》(附件2)三份。
  (4)原借款人死亡,房产除申请人之外还有其他继承人的,提供其他继承人资料
  ①其他继承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四份;
  ②其他继承人有配偶的,提供配偶身份证及复印件三份,结婚证或与配偶同户籍户口簿或民政部门婚姻证明及复印件三份;无配偶的应在贷款银行当面签订或提供经公证的《无配偶声明》三份。
  2.信用资料
  申请人及配偶应在贷款银行当面签订《同意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及住房公积金情况声明》(附件3)二份。
  3.贷款资料
  申请人提供原借款合同。
  4.担保资料
  (1)原借款合同为保证担保方式的,申请人提供原抵押合同;
  (2)申请人有配偶或房产有多个继承人的,申请人配偶或其他继承人及配偶应在贷款银行当面签订或提供经公证的《房屋共有权人同意抵押声明》(附件4)三份;
  5.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符合变更抵押物申请条件的借款人,携带以下申请资料到原贷款银行进行申请
  1.个人基本资料
  (1)借款人资料
  ①身份证及复印件四份;
  ②借款人有配偶的,提供结婚证或同户籍户口簿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证明及复印件三份;
  ③借款人无配偶的,应在贷款银行当面签订《无配偶声明》三份;
  ④借款人正楷人名章。
  (2)配偶资料
  ①借款人有配偶的,提供配偶身份证及复印件三份。配偶为军官或士兵的,提供军官证或士兵证及复印件三份;
  ②配偶正楷人名章
  (3)共有权人资料
  新反担保抵押物为共有的,提供以下共有权人资料
  ①身份证及复印件四份;
  ②共有权人有配偶的,提供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或同户籍户口簿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证明及复印件三份;共有权人无配偶的,应在贷款银行当面签订或提供经公证的《无配偶声明》三份。
  (4)第三人资料
  新反担保抵押物为第三人所有的,提供以下第三人资料
  ①身份证及复印件四份;
  ②第三人有配偶的,提供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或同户籍户口簿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证明及复印件三份;第三人无配偶的,应在贷款银行当面签订或提供经公证的《无配偶声明》三份。
  2.贷款资料
  借款人提供原借款合同。
  3.担保资料
  (1)原借款合同为保证担保方式的,借款人提供原抵押合同;
  (2)抵押物毁损或灭失的,提供抵押物毁损或灭失证明及复印件三份,抵押物公告拆迁的,提供抵押物拆迁证明及复印件三份;
  (3)新反担保抵押物评估报告三份;
  (4)新反担保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及复印件三份;
  (5)新反担抵押物为自有房产且借款人有配偶的,配偶应在贷款银行当面签订或提供经公证的《房屋共有权人同意抵押声明》三份;新反担保抵押物为共有房产的,共有权人及配偶应在贷款银行当面签订或提供经公证的《房屋共有权人同意抵押声明》三份;新反担保抵押物为第三人所有的且第三人有配偶的,配偶应在贷款银行当面签订或提供经公证的《房屋共有权人同意抵押声明》三份。
  4.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贷款银行受理并审核
  贷款银行应当时受理,审核申请人申请资料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申请变更条件,审核无误的指导申请人填写并打印《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变更申请表》四份(附件5,以下简称《申请表》),并由申请人确认。
  (四)签订协议
  贷款银行与申请人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变更协议书》(附件6,以下简称《变更协议》)、《抵押合同》五份,并将《变更协议》、《抵押合同》等资料报送担保公司。
  第六条 担保公司审核
  担保公司审核申请人申请资料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申请变更条件,审核无误的在《申请表》、《变更协议》和《抵押合同》等资料上签章确认,并将资料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七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变更条件,审核同意的通知担保公司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办理担保变更
  担保公司与申请人、原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
  变更借款人的,办理原抵押登记注销、房产过户、新抵押登记手续,由房产登记机关出具新《房地产他项权证》。
  变更抵押物的,办理原抵押登记注销和新抵押登记手续,由房产登记机关出具新《房地产他项权证》。
  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担保公司将新《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报贷款银行。
  第九条 贷款银行变更
  贷款银行复核新《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复核无误的变更系统中借款人或抵押物,并将新《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十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变更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新《房地产他项权证》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变更系统中借款人或抵押物,并通知贷款银行。
  第十一条 领取资料
  贷款银行通知申请人领回变更资料。变更借款人的如原借款人已办理委托提取手续,可按相关规定办理原借款人委托提取终止和新借款人委托提取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9日起施行。

修正: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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