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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关于财税支持我市企业分离发展服务业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温政办[2012]131号
发文部门: 温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2-7-5
实施时间: 2012-7-5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地方性综合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温州
阅读人次: 3403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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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关于财税支持我市企业分离发展服务业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5日
  关于财税支持我市企业分离发展服务业的意见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为鼓励和引导我市企业分离发展服务业,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进经济转型升级,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8〕55号)精神,现就财税支持我市企业分离发展服务业提出如下意见。
  一、扶持的对象和范围
  自2008年10月1日起,在我市范围内实行(工商注册登记)独立核算的一、二、三产企业中分离发展服务业的经济实体,以及外地来温州开设具有法人资格的服务业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性企业)。
  二、财政扶持政策
  (一)自2008年10月1日起,对市区企业分离创办的服务性企业当年实际上缴营业税中,其地方留成部分的财政收入,市财政在第一年给予企业80%扶持,第二年比上年增长部分给予企业70%扶持,第三年比上年增长部分给予企业60%扶持。
  (二)建立市区企业分离发展服务业工作财政补助挂钩机制。对各区每年企业分离后新设立服务性企业的营业税地方财政分成后留市级部分,自各区实施分离工作起3年内,按30%比例由市级财政给予各区项目补助,并建立健全该项工作的考核机制。
  上述财政扶持政策,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三、税收扶持政策
  (一)企业分离后设立的物流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企业分离后设立的服务性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企业分离后设立的动漫企业,其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的(除广告业、娱乐业外),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四)企业分离后设立的服务性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分离后设立的服务性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行业,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和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条件的,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企业分离后设立的服务性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七)企业分离后设立的服务性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八)企业分离后设立的服务性企业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九)企业分离后设立的服务性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 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十)企业分离后设立的服务性企业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十一)企业分离发展服务业过程中,集体企业进行股份制改制的,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十二)企业分离后设立的服务性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权限规定报批减免税。
  (十三)企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十四)对分离后企业属于省现代服务业集聚示范区内鼓励发展的服务业企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1-3年内给予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优惠。
  (十五)企业分离后设立的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服务性企业,对新设立的服务性企业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十六)企业分离后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七)对企业分离后设立的企业从事符合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八)对企业分离后设立的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九)对企业分离后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对企业分离后设立的企业,向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企业之间借款和其它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并已取得合法凭证),准予税前扣除。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我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十一)对企业分离后设立的企业引进国家级科研机构、国家重点高校、海外知名大学、世界500强企业,并与其共建的各类创新载体为引进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博士学位等高层次人才,而支付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经费等费用,可据实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十二)对企业分离后设立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二十三)企业分离发展服务业过程中,对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条件的企业重组行为,企业所得税可以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降低企业重组成本。
  上述税收扶持政策同时也适用于所有服务性企业。
  四、其他
  (一)建立工商、地税部门对企业分离发展服务业的认证制度,确保有关优惠扶持政策得到更好落实。
  (二)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关于财税支持我市企业分离发展服务业意见的通知》(温政办〔2009〕45号)同时停止执行,以后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新规定。本意见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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