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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发文文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发文部门: 济南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1999-2-20
实施时间: 1999-2-20
法规类型: 审计实施办法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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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单位真实、合法、有效地运用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城市公共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审计局是本市投资项目审计的行政主管机关,按照投资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和投资额度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市审计机关编制的审计项目计划和本级政府批准的投资项目实施审计。
  计划、经济、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投资项目审计工作。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与投资项目有关的经济活动,应当接受审计监督,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内部的审计机构和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可以对未纳入审计机关当年审计项目计划内的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并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建设项目开工手续前,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计划、工程概算、施工图、工程中标书等文件;
  (二)项目资金来源及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财务资料;
  (三)审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审计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出具审计意见书。未经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出具不同意开工审计意见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三章 投资项目预算(概算)执行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调整概算的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的编制办法、定额和标准,编制与修正概算的情况以及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手续;
  (二)设计内容的变更和相应的审批手续;
  (三)影响建设规模的单项工程之间投资调整和建设内容的变更。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审计内容是:
  (一)建设资金的投入和使用;
  (二)建设资金和生产资金、生产费用与建设成本、同一项目法人的不同投资项目之间成本的区别核算;
  (三)工程价款的结算和财务报表;
  (四)待摊投资;
  (五)建设成本的归集和单位工程成本的计算;
  (六)投资项目的往来款项;
  (七)投资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核算;
  (八)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投资项目设备和材料等物资的采购、验收、保管、使用和维护以及建设物资和同期生产耗用物资的区别核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有关单位的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建设单位计提缴纳税费、执行有关法规和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
  (二)设计单位初步设计的规模、标准以及设计费用的收取;
  (三)施工单位工程价款的结算和各种税费的缴纳;
  (四)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费用的收取。
  第四章 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资项目的批准、设计、历次调整概算、批复等文件;
  (二)竣工验收报告;
  (三)投资项目承建合同或者协议书、施工设计图纸、竣工图纸会审记录、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和隐蔽工程验收单等结算资料;
  (四)建设单位自行采购设备和主要材料合同、清单以及出入库验收资料和重大设计变更资料;
  (五)工程进度报表、财务报表和工程竣工决算书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六)审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和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以及竣工决算说明书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的投资和概算执行结果的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项目开工前资金来源审计意见的执行情况;
  (二)各种资金渠道投入的实际金额以及实际投资完成额;
  (三)不能到位资金的数额、原因及其影响;
  (四)概算调整原则和各种调整系数的执行,设计变更增加费用,总投资核实;
  (五)项目超概算金额的核实。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投资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设备购置费用、待摊费用、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情况的审计内容是:
  (一)交付的固定资产及其验收手续;
  (二)流动资产和铺底流动资金的移交;
  (三)交付的形资产和递延资产。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的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所需投资和工程内容;
  (二)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
  (三)包干指标完成情况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分配;
  (四)银行存款、现金和其他货币资金;
  (五)库存物资实存量;
  (六)往来款项和债权债务的清理。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投资效益评审的内容是:
  (一)建设工期对投资效益的影响;
  (二)工程造价分析;
  (三)投资回收期(静态、动态)、财务净现值和内部收益率等技术经济指标的测算;
  (四)贷款偿还能力分析、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评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而未进行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出具不同意开工审计意见书,建设单位擅自开工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总投资额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计划外工程和超规模、超标准的工程,由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10-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对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取的国家资金由审计机关予以收缴,可以并处多收取费用金额5-1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增加概算投资,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的;
  (二)设计单位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者违反合同规定进行设计,增加概算投资多收取设计费的;
  (三)施工单位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责令改正:
  (一)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节余资金,隐瞒、截留基本建设收入的;
  (二)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在技术改造项目中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的;
  (三)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就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检查,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其他问题,审计机关认为涉及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落实,并将落实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5%以上,且高于10万元的罚款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履行审计决定的,由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施行过程中的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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