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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吉建办[2012]35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文时间: 2012-6-21
实施时间: 2012-6-21
法规类型: 建设管理
所属行业: 房地产业
所属区域: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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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房产局,公用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
  按照全省整治和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工作视频会议提出的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要求,为进一步创造良好的房地产市场发展软环境,结合开展的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现将房地产开发建设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问题
  (一)新建房屋首次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代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待房屋交付时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向业主收取。未售出的房屋暂不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另外规定收取办法。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业主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数额为当地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不得超出法定交存标准收缴。
  二、关于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以下简称“安措费”)问题
  (一)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前,将该工程安措费存入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施工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建设单位预存全部安措费;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预存安措费为该费用总额的50%。
  (二)各级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计划,将建设单位已经预存的安措费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单位,不得留存,不得提高安措费预存标准,不得提前要求建设单位预存,不得拖延向施工单位拨付安措费。
  三、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问题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公建项目工程价款总额的1%、住宅项目按工程价款总额3%交纳保证金的预留标准执行。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按照标准对保证金落实情况进行审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提前要求建设单位预留保证金,也不得提高预留保证金标准。
  (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强制建设单位以现金方式预留保证金。建设单位可以采取保函的保证方式代替保证金。建设单位已经交付保证金的项目,可用保函替换已交的保证金。
  四、关于供热有关问题
  (一)当年已入网新建住宅,符合以下三种情况申请不用热的,由权利人承担基本热费:一是办理入住手续的,由购房人承担基本热费;二是建设单位已通知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但购房人30日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由购房人承担基本热费;三是尚未售出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基本热费。
  建设单位已申请不用热的,供热企业不得强制其承担全额热费。
  (二)红线内的供热管线工程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设计、施工单位,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五、关于供水有关问题
  (一)供水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并向红线内的最终用户收取费用。在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之前产生的损耗由供水企业承担。供水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变相要求建设单位承担“供水委托管理费”。
  (二)供水企业应当保证红线内给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接口处的供水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需进行二次供水的,不得收取二次供水费。达到国家标准,仍需进行二次供水的,供水企业收取二次供水费的,由其承担二次供水责任,供水企业不得另行收取二次供水电费;供水企业未收取二次供水费的,由业主承担二次供水责任。
  (三)红线内的供水管线工程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设计、施工单位,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六、关于有线数字电视收费问题
  (一)按照《关于对全省新建住房配套有线数字电视工程的相关规定》(吉建办〔2007〕27号),建筑用地红线内的有线数字电视工程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从业资质,并按照国家和吉林省有线数字电视工程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同时设计、施工。由建设单位一并验收。
  (二)建筑工程中,有线数字电视的设计、施工成本纳入建筑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文件中必须包含有线数字电视工程相关内容;计价依据应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规范》、《吉林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吉林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吉林省有线电视工程补充定额》和《吉林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等相关规定。有线电视企业和任何单位不得另行收取有线数字电视工程配套款。建筑工程涉及有线数字电视部分的设计内容、建筑成本均不包括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
  七、相关要求
  (一)有关单位或垄断企业针对建设单位的收费项目,要经过物价部门的审批,具有法定的收费依据。没有收费依据的收费项目,建设单位有权拒绝交费。
  (二)国家现有政策规定由施工单位或购房人交费的,有关单位不得采取强制建设单位交费等方式,随意改变收费对象。
  (三)各地已出台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四)各地已经出台的相关政策措施,超出本《通知》标准、提前收取或改变收费对象的,应当立即纠正;各地已经通过立法方式规定的,各级行业管理部门要及时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修订建议。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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