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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苏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苏州市财政局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苏州市财政局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和后评估制度》、《苏州市财政局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财税字[2012]20号
发文部门: 苏州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12-4-20
实施时间: 2012-4-20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苏州
阅读人次: 3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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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财政局,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健全行政决策机制,规范决策行为,扩大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加强对我局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健全行政决策责任制度。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苏州市财政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苏州市财政局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苏州市财政局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和后评估制度》、《苏州市财政局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1. 《苏州市财政局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2. 《苏州市财政局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和后评估制度》
  3. 《苏州市财政局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苏州市财政局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1:
  苏州市财政局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决策机制,规范决策行为,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扩大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公开举行。
  第四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重大事项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可以举行听证的;
  (二)对社会经济、财政改革和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且为社会普遍关注的;
  (四)需要进一步全面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决策事项;
  (五) 可以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本局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局法制机构牵头组织,与相关业务处室成立听证工作小组。具体负责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报名条件、听证代表产生办法、数量、听证员名单等听证事务。
  第六条 本局在听证会召开15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及听证代表、旁听人报名事项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符合本局听证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其推选的代表均可报名参加听证。也可以直接邀请有关机关、团体、组织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行政决策利害关系人作为听证代表参加听证会。
  第八条 本局可以根据报名或听证事项的实际情况,确定参加听证会代表。听证会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20人,其中,国家机关的代表不得超过总数的五分之一。听证会允许旁听。旁听人员和人数由本局根据拟听证事项的情况和听证场地等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听证会设一名听证主持人,并可根据实际确定多名听证员。听证主持人由本局或本次听证事务工作组的有关负责人担任。主持人应当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条 本局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确定听证员、记录员和听证会代表,并通知本人和对外公布其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和代表行业等。
  第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的5日前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无特殊情况,开会时不再受理回避申请。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本次听证事务工作组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代表无故缺席听证或者在听证过程中擅自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不影响听证进行。
  第十三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局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将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会代表,并告知听证代表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二)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并记录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事项,介绍听证会代表,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本局有关负责人说明决策方案、依据和理由,出示有关材料,提出倾向性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进行陈述,对决策方案发表支持、反对或者修改的意见、理由;
  (六)本局有关负责人对听证会代表提出的建议和意见作适当说明和解释;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四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员、记录员以及在听证会上发言的代表对听证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或声明保留意见的,应当记明情况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代表在听证代表登记簿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事务工作小组要及时研究听证意见,提出听证报告,对听证会上各种意见做出客观、真实的反映。听证报告作为本局决策的重要依据。对没有采纳的重要意见,要及时反馈,并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本局可以根据发生的特殊情况,决定听证会延期、中止或终止。
  第十八条 本局重大决策事项还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或向社会公布等形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九条 对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对责任科室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2:
  苏州市财政局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和后评估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局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决策后评估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机构对我局重大决策在施行过程中,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决策执行后的效果做出的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的活动。
  第三条 经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需要进行实施情况后评价的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重大决策起草相关业务处室是决策后评估制度的组织实施机构,会同绩效管理处和税政法规处,成立评估小组,具体负责决策后评估工作。如有必要,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五条 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决策后评估要以有利于检验我局重大行政决策的效果、效益、效率,有利于提高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有利于实现决策资源的有效配置,有利于决定决策的循环形式为目的。
  第七条 决策后评估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财政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八条 决策后评估的准备:
  (一)确定评估对象;
  (二)确定合适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
  (三)制定评估方案。包括评估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和评估经费。
  第九条 决策后评估的实施: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采用文件资料审读、抽样问卷等方法采集整理决策信息;
  (二)实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统计分析决策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抽样分析法、模糊综合分析法等政策评估方法评估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最终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第十条 决策后评估的具体方法可以根据决策特点和后评估的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多种方法。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完成后要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对行政决策进行总体评估,对行政决策效果做出定性与定量评估;
  (二) 提出行政决策评估和定性、定量评估的依据;
  (三) 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四) 对行政决策延续、调整或终结的建议。
  第十二条 决策后评估形成完整的决策后评估报告,报局领导研究审定。局领导对决策后评估报告审定后,形成对决策延续、调整或终结的最终决定。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苏州市财政局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健全行政决策责任制度,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决策责任,是指本局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重大决策过程中,因工作失误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本局具有重大行政决策权或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人员。
  第四条 决策责任由本局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追究。
  第五条 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决策责任:
  (一)应当作出决策而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提供决策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的;
  (三)提供决策的依据错误的;
  (四)提供的决策草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五)未按法定权限或程序报请决策的;
  (六)审核不严,失职、渎职的;
  (七)其他导致决策违法的情形。
  第七条 决策责任追究程序由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对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在局党组会上进行检查接受批评;情节较重并造成后果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给财政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按规定上报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查处。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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