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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财规[2011]53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1-12-29
实施时间: 2012-2-1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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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财政局、公安局:
  为贯彻《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改进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收缴工作的通知》(苏财综[2011]62号)精神,进一步做好全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收缴工作,我们制定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收缴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省财政厅、公安厅联系,以便修改和完善。
  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收入缴库步骤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收入管理系统”使用方法等,将另行发文予以明确。
  附件: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财政厅办公室
  附件: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改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收缴工作,方便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当事人缴纳罚款,加强对代收银行和罚没收入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改进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收缴工作的通知》(苏财综[2011]62号)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收缴工作由省财政厅、公安厅组织实施,代收银行负责罚款的具体代收工作。
  第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收缴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采集录入、缴款信息确认、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代收银行负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代收、具体实施资金清分、收费系统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二章 罚款缴纳
  第六条 交通巡逻警察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应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代收银行网点或通过网银、自助设备等方式缴纳罚款,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处罚决定书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当事人持处罚决定书到代收银行网点缴纳罚款时,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尚无违法信息的情况下,代收银行网点应当先行录入缴款信息,不得拒收。
  第七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或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无异议的,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机动车登记地接受处理,并按规定缴纳罚款。
  当事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发生地处理,并按规定缴纳罚款。
  第八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当事人在对违法记录和处罚决定无异议并自愿与代收银行签订委托代收协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代收银行的网银或自助设备缴纳罚款。当事人可以持行驶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打印书面处罚决定书,并持处罚决定书到代收银行指定的网点领取罚款票据。
  第九条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处罚,交通巡逻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
  交通巡逻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本级财政指定账户。
  第十条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夜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驾驶人到代收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到代收银行设立的代收点缴纳。代收点应于次日将缴款信息录入到银行收费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认缴款信息。
  代收点由省级和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代收银行联合规划设立,并报省级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资金清分
  第十一条 交通巡逻警察现场查处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由代收银行按照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机关代码进行清分,罚款划归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罚地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代收银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机关代码进行清分,罚款划归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发生地财政部门。
  在高速公路上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录入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的,代收银行按采集机关代码将罚款划归省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各代收银行网点应于每日营业终了时将当日收缴的罚款分别归集至本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汇缴专户。汇缴专户经省财政厅批准后由省公安厅在代收银行分别开设。
  汇缴专户所属的代收银行承办网点应在每月底前将上月二十六日至本月二十五日汇缴专户收到的所有资金按照对应的预算收入级次分别缴入省、市、县(区)级国库,其中:属于市县罚没收入的,罚款总额99.5%部分缴入市、县(区)级国库,罚款总额0.5%部分及利息收入缴入省级国库。
  省财政厅罚没收入管理部门负责向各级财政部门提供罚款收缴信息。
  代收银行负责向各级财政罚没收入管理部门提供罚款缴库信息。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的代收手续费按罚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比例执行,由省财政厅统一归集,按照业务量、服务水平与各代收银行定期结算。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五条 收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票据为财政票据的一种,分为代收罚没款收据和定额罚款专用收据两类。
  第十六条 代收罚没款收据由代收银行代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时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代收罚没款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发,各代收银行省行(总行)负责向省财政厅领用并分发到各代收网点。代收罚没款票据的申领、发放、使用、核销等纳入省级非税收入征缴系统管理。
  第十七条 定额罚款专用收据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夜间处理外省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使用。各省辖市财政部门根据省财政厅的授权,按照省制发式样印制定额罚款专用收据,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本级财政部门领取。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代收银行应建立健全罚款票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规定发放、使用、缴销罚款票据,确保罚款票据的安全。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代收银行的罚款票据管理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差错处理
  第十九条 各地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指定代收银行应当建立纠错机制,制定突发情况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异常情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因代收银行原因导致不能对账,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负责手工对账;需退款处理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先行退付,事后会本级财政部门办理退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定期将收款错误信息抄告同级财政部门,并报省级财政部门作为代收银行考核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需退款处理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负责纠正并先行退付,事后会本级财政部门办理退库。
  第二十二条 对同一交通违法行为重复处罚并收缴罚款的,由后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撤销并先行退付,事后会本级财政部门办理退库。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地交通管理部门对外地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信息异常情况处理公函,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对省内转递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机动车登记地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显示该违法记录未处理或罚款未缴,但当事人能够出示缴款凭证或罚款收据的,经核实后,机动车登记地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同步数据,将该违法记录标注为“已处理”。
  对跨省转递的违法记录,机动车登记地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显示该违法记录未处理或罚款未缴,但当事人能够出示缴款凭证或罚款收据的,经核实后,机动车登记地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将该违法记录标注为“已处理”,并将缴款凭证或罚款收据的复印件等材料存档。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代收银行应按各自职责,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加强业务监管,并由财政部门、公安部门牵头,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解决罚款收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全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收缴工作平稳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代收银行网点不能正常办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缴纳业务的,应采取应急措施收缴罚款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防止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或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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