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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公告
发文文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2012年第3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2-3-29
实施时间: 2012-3-29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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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以下简称《通知》)实施以来,全省国税系统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中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国税系统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现将相关要求公告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鉴定工作
  (一)严格控制核定征收范围
  1.不得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
  (1)《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
  (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3)企业集团内的母公司和子公司;
  (4)纳税信誉等级为A级的企业;
  (5)后备上市企业;
  (6)外商投资企业。
  2.慎重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
  (1)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的企业;
  (2)上年度应税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企业;
  (3)当年新办的企业;
  (4)有长期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
  (二)核定征收鉴定和调整程序
  1.鉴定时间和鉴定对象。税务机关原则上应在每年3月底前完成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鉴定工作,有特殊情况的最迟不得超过6月底。鉴定对象包括:对上年度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中发现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纳税人。核定征收鉴定工作的开始时间可由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2.鉴定的程序。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核定应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采取税源管理部门或实施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核定岗位人员实地核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逐户分批集体审议通过的方法,确定纳税人是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税源管理部门或实施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核定岗位人员应先行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会计核算、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进行初审、核查,并在初审完成后5个工作日之内,形成书面调查报告,通过本部门初审后报送政策法规部门组织集中集体审议。
  3.各地应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鉴定纳税人的征收方式,对于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一律不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公告规定“慎重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原则上不得实行核定征收,如确实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经核实,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但必须经税源管理部门或实施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核定岗位人员主管税务机关实地调查,县(市、区)局集体审议,并在7月底前将名单及调查报告上报市(州)局。由市(州)局在8月底前汇总本地区“慎重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仍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名单,报送省局备案。
  4.定率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的确定
  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同一区域同类企业的所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税所得率,保证核定征收的公平合理。
  (1)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2)对于“慎重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范围的企业,如确需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其应税所得率的确定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该行业应税所得率上限执行。
  5.定额征收方式应纳税额的确定
  实行定额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年度应纳税额的确定,按照《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6.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日常征管,随时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及时调整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税所得率。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7.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通过建账建制,规范会计核算,能够正确计算盈亏,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可在当年12月底前申请变更为查账征收方式。
  (三)核定征收鉴定结果的公示
  主管税务机关完成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工作后,对核定征收企业进行分类、分批,以公告形式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
  1.公示内容:所属年度、企业名称、主管税务机关名称、主营项目所属行业、核定的应税所得率(适用于定率征收的纳税人)或年应纳所得税额(适用于定额征收的纳税人)。
  2.公示时间:公示时间为集体审议会议通过后的5个工作日内,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3.公示地点: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
  4.核定征收方式确定的公示工作完成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做好公示相关纸质资料的保存工作,以备检查。
  二、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的纳税申报
  1.预缴申报
  对定率征收纳税人,应按月(季)预缴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在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应税所得率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对定额征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月或季,由纳税人根据各月或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2.年度申报及汇算清缴
  (1)对定率征收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采用软件申报,并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备案事项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2)实行定额征收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办理第四季度或第12月份纳税申报时,应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3.变更征收方式纳税人的年度申报。在年度内由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的,汇算清缴按查账征收方式进行汇算清缴;在年度内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的,汇算清缴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汇算清缴。
  三、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有关政策执行口径
  针对各地核定征收过程中反映突出的问题,根据《办法》和《通知》规定,结合具体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核定征收企业当年除取得正常生产经营收入之外,还取得股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等资产转让收入的,应及时申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在当年变更为查账征收。
  (二)核定征收企业不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优惠政策)。
  (三)核定征收企业在核定征收期间发生的资产损失不能税前扣除,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不需报备资产损失相关资料。
  (四)核定征收企业在核定征收期间,不享受亏损弥补的相关政策。
  1.由核定征收方式改为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其核定征收年度的亏损和应摊未摊、应提未提的费用以及发生的资产损失,不得在查账征收年度结转弥补或税前扣除。
  2.纳税人由查账征收方式改为核定征收方式的,其以前年度未弥补的亏损不得在核定征收年度弥补。
  3.查账征收企业转为核定征收后,又恢复查账征收的,其原来查账征收时发生的亏损可以结转,用恢复查账征收方式后的年度取得的所得按规定弥补,核定征收年度应包括在连续计算可弥补亏损的年度内。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纳税评估、税务检查等手段对原来亏损额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
  (五)税务机关调整纳税人实行定率征收年度的收入或成本的,调整部分按定率征收方式补征企业所得税,但经税务稽查确定的应补税款除外。
  四、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核定征收企业的后续管理
  (一)引导核定征收纳税人建账建制。通过加强纳税辅导和政策宣传、集中培训、个别辅导等办法,提高其财务会计核算水平,逐步实现向查账征收方式转变。引导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帮助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代理记账。
  (二)对核定征收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对按销售收入确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要强化对财务会计报表销售(营业)收入的监控,按期将企业申报的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增值税、营业税申报的收入总额比对;对按成本费用支出确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要通过加强发票、工资表单、材料出库单等费用凭证的管理,加强对成本费用支出真实性的控管;对定额征收纳税人,应重点关注不合法凭证来源及发票开具情况,并将信息传递给相关部门跟踪落实。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设置和登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台账,及时掌握核定征收企业的户数、名称、行业、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及税额等基本情况,并在汇算清缴工作总结中对核定征收管理总体情况进行反映。
  (四)加强对核定征收工作的考核、监督力度。省局将采用信息管税手段和实地检查方式,加强对各地核定征收鉴定、核定征收面、核定征收企业申报等工作的考核力度,考核结果纳入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年度目标考核。
  五、本公告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的通知》(湘国税函〔2006〕67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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