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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审计厅关于印发实施国家审计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审法[2012]47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审计厅
发文时间: 2012-5-24
实施时间: 2012-7-1
法规类型: 政府审计准则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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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审计局,省厅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审计厅实施国家审计准则若干意见》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定,现予印发。请厅机关各部门遵照执行;除明确是省厅执行的相关条款以外,各市、县(市、区)审计局遵照执行。各市、县(市、区)审计局如结合当地实际自行制定实施意见,须报省厅备案。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审计厅实施国家审计准则若干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以下简称《准则》)施行一年多来,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认真贯彻《准则》规定,审计规范化水平进一步提高。同时,在审计实践中也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为进一步深化《准则》的贯彻执行,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和效率,针对当前审计项目(含专项审计调查项目,下同)实施过程中面临的若干问题,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审计通知书
  (一)审计通知书所引用的审计依据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对应相关条款。
  (二)对上级审计机关的授权审计项目、同级组织部门的审计任务建议项目和本级政府临时交办项目,还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注明相关文件的名称和文号。
  (三)审计通知书应当明确列示审计组成员姓名,当审计组成员较多(如30人以上)时可采用附件的方式。审计组副组长和主审为可选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审计组组长或主审应当具备职业胜任能力。审计组组长或主审必须具备履行审计组组长或主审工作职责的能力,熟悉《准则》有关审计组组长或主审的工作职责,并督导审计组其他成员认真履行审计工作职责。省厅一般审计项目审计组组长或主审的人选应当具有中级技术职称并有参与过5个以上审计项目审计的经历,重要审计项目的主审人选应当是担任副处长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或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关于审计方案
  (五)审计工作方案一般在业务牵头部门试审后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应当明确审计项目进点、现场实施结束、提交审计报告和汇总审计报告的具体时间。审计工作方案应当在征求实施单位和部门的意见之后、具体项目实施之前,一般项目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召集的审计业务会议审议、重要项目经审计机关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
  (六)审计组组长应当组织召开审计组会议,集体讨论确定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实施方案编制工作原则上在审计组进点实施审计前完成。要求短时间内完成的临时项目,审计组可以在进点实施后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审计组无法在进点实施审计前编制完成审计实施方案的,必须书面报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将此书面材料作为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归入审计项目档案。
  (七)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将检查被审计对象执行以往审计决定情况和采纳审计建议情况、内审机构设立和内审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审计内容之一。审计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审计项目进点、现场实施结束、提交审计报告的具体时间。
  (八)重要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召集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一般项目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审定。省厅属于业务归口管理项目的实施方案应当先送业务归口管理部门会稿。
  三、关于审计证据
  (九)审计报告中反映和评价的事项必须取得被审计对象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证明材料。审计人员取得的审计证明材料,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明材料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经审计组长签字确认。
  (十)审计人员以书面方式向有关人员询问有关审计事项,可以使用审计查询单,并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通过发放调查表等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编制汇总表,详细说明汇总、计算、分析的过程、方法和结果。
  四、关于审计记录
  (十一)审计组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对象及其相关情况并编制调查了解记录。
  (十二)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取证单描述的事实有异议的,审计人员经核实后,对全部采纳、部分采纳、不采纳情况和理由均应在审计工作底稿中作出说明。审计工作底稿与审计取证单及其所附原始资料的事实及数据必须前后一致。审计结论是“未发现问题”的审计工作底稿,可以不附审计证明材料。
  (十三)审计组讨论审计实施方案、讨论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讨论采纳被审计对象反馈意见情况、讨论采纳审理意见情况等,应当编制重要管理事项记录。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应当一事一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内容和结论。对涉及审计组集体讨论决策的内容,需记录讨论过程。
  五、关于审计报告
  (十四)审计组组长应当组织召开审计组会议,逐项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研究审议问题的取舍、审计评价意见、拟处理处罚意见和审计建议,修改完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十五)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一般在实施审计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对象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审计机关需要向被调查的相关单位和部门分别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应按各自存在的问题分别征求相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省厅属于业务归口管理项目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对象和有关人员前应当先送业务归口管理部门会稿。对计划确定公告的审计项目,应当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中明确告知被审计对象“本报告及有关整改情况随后将以适当的方式公告”。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的时间书面征求被审计对象和有关人员意见的,必须书面报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将此书面材料作为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归入审计项目档案。
  (十六)审计报告应当对被审计对象执行以往审计决定情况和采纳审计建议情况、内审机构设立及内审工作开展情况作出总体评价。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合理归类,按照重要性原则排序。每类问题一般应列有小标题,小标题一般应包含对问题的定性和金额。
  (十七)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对象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处理依据,主要是《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述法律法规对该违法行为没有处理依据的,该行为的定性依据就是处理依据。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对象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理处罚依据首先是《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述法律法规对该违法行为没有作出处理处罚规定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审计处理处罚。
  (十八)被审计对象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对反馈意见进一步核实。审计组组长应当组织召开审计组会议,逐项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情况和原因。
  (十九)审计报告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省厅一般项目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重要项目由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他负责人召集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省厅属于业务归口管理项目的审计结果文书,应当先送业务归口管理部门会稿。对被调查对象较多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审定是否向每个被调查对象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书面审批材料作为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归入审计项目档案。
  六、关于审计决定
  (二十)审计法第45条规定了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对象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审计法第46条规定了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对象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除依法处理外,还可以“给予处罚”,审计法中的这两条强调了依法审计的原则,但不能成为审计机关作出具体审计处理处罚的直接依据。审计机关必须依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处理处罚的具体规定来下达审计决定。
  (二十一)对被审计对象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进行处理、处罚并出具审计决定书。具体按照《浙江省审计厅审计发现问题处置管理办法》(浙审法〔2011〕94号)执行。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对象和有关人员。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对象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二十二)以审计法第16条、第17条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为依据审计的,审计决定的救济方式为“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其他审计决定的救济方式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关于审计移送处理
  (二十三)根据移送案件性质确定受案机关。对于涉嫌犯罪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根据受案范围的不同分别移送给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于违反党纪政纪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移送给纪检监察机关或相关干部管理部门;应由主管部门(单位)、监管部门或各级政府进行处理的,移送给有关部门(单位)或政府。
  (二十四)审计机关原则上应向同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主管部门或者下级政府办理移送事项。
  (二十五)审计机关向有关单位办理移送事项前,应当与接受移送事项单位先行沟通。审计机关应当取得移送处理书送达回证。审计机关应当随时跟踪了解接受单位对该移送事项的办理进度和结果。
  (二十六)审计机关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已经对移送事项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审计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的,应当将审计决定书一并抄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八、关于跟踪审计
  (二十七)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对采用多次审计的,仅需在第一次审计时制发审计通知书,明确相关要求。
  (二十八)跟踪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对整个跟踪审计工作作出统筹安排,包括跟踪审计方式、组织方式等。
  (二十九)审计组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及时向被审计对象通报,并要求其整改。驻地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驻地审计人员经其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以审计机关名义发《审计整改联系单》,要求被审计对象即时整改。跟踪审计全部实施结束后,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出具审计报告。跟踪审计报告重点反映审计发现而被审计对象尚未整改的问题,以及已经整改的重要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九、关于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三十)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应当在审计计划立项时予以明确,在审计通知书中一并写明,并将审计通知书抄送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同时在审计实施方案中明确核查内容。审计计划立项时未明确,但在审计实施中需追加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的,应书面告知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并调整审计实施方案。核查情况和核查结果应当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审计组应当将核查情况和核查结果单独形成书面材料,向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征求意见。
  十、关于审计项目审理
  (三十一)经审计机关负责人书面同意,不以审计机关名义向被调查对象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调查项目、审计未发现被审计对象存在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审计项目不需审理。书面审批材料作为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归入审计项目档案。
  (三十二)审计组一般在收到被审计对象和有关人员反馈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经业务部门复核后向审理部门提交审理资料。审计组应当在提交审理部门审理前编制“审计工作底稿汇总表”,详细反映审计实施方案、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与移送所列事项与审计工作底稿的对应关系。“审计工作底稿汇总表”应作为证明类材料,归入审计项目档案,排在审计工作底稿之前。
  (三十三)审计组组长应当组织召开审计组会议,研究讨论审理部门提出的审理意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修改或完善,确实无法补救、完善的,应采取相应的应对办法,并对审理意见采纳情况编制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审计组根据审理意见对审计项目的补充完善工作一般控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优秀审计项目评选和年度依法行政考评的重要依据。
  (三十四)建立审理情况通报制度。审理部门应定期整理、分析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各业务部门审计质量控制的创新做法、经验以及存在的不足和薄弱环节,及时通报给各业务部门,并剖析问题产生的原因,研究提出进一步加强审计质量管理的方法和措施。
  (三十五)市县审计机关要大力推进审计项目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审计项目审理制度,落实相应机构和人员。2013年开始对所有审计项目进行审理。
  十一、关于审计整改
  (三十六)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机制,督促被审计对象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三十七)审计机关主要检查和了解下列审计整改事项: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情况;对审计机关要求自行纠正事项采取措施情况;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建议采取措施的情况;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对审计机关通过审计信息等渠道反映和各级政府领导批示要求整改事项的办理、落实和采取措施情况。
  (三十八)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督促被审计对象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审计期间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已经整改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表述有关整改情况。
  (三十九)审计组应当在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果文书规定的整改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对象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形成审计组检查报告。跟踪检查被审计对象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材料,作为审计组检查报告的附件。审计组检查报告报审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归入审计项目档案。跟踪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对象和其他有关单位超过规定期限未整改、整改不彻底的情况,应及时向审计机关负责人汇报,以便审计机关及时研究,依法采取措施敦促整改。
  (四十)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多个审计组共同实施审计项目,由参与实施的业务部门、下级审计机关负责检查并向业务牵头部门报送审计项目整改情况。业务牵头部门负责汇总审计整改情况,并向审计整改监督部门报送检查报告。
  (四十一)审计机关应当将跟踪检查审计整改情况作为对本机关内设部门和所属单位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业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落实审计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业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检查,督促审计组及时掌握被审计对象整改信息,提高整改效果。审理部门或者承担审计质量检查监督职责的部门要将被审计对象整改情况,作为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和优秀审计项目评选的重要内容。
  (四十二)审计机关应该按照本级政府的要求,及时向本级政府报送审计结果整改情况综合报告。省厅各业务部门于每年5月末和11月末,汇总整理各审计项目整改情况,形成整改情况汇总书面资料送省厅审计整改监督部门。省厅审计整改监督部门于每年6月15日和12月15日前起草向省政府报送审计结果跟踪检查和督促落实情况综合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反映问题整改情况综合报告。
  十二、其他
  (四十三)涉及经济责任审计的相关具体操作规范,按其规定执行。涉及运用计算机技术实施审计的相关操作规范,按其规定执行。
  (四十四)本实施意见具体由省厅法规处负责解释。
  (四十五)本实施意见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浙江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审计厅关于审计实施方案的补充规定〉等规定的通知》(浙审法〔2003〕47号),《浙江省审计厅关于执行审计署6号令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浙审法〔2005〕28号)同时废止执行。省厅原出台的其他有关审计业务管理、操作的具体规定,凡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按本实施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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