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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沈国税函[2010]53号
发文部门: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2-5-10
实施时间: 2010-3-20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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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规范和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市局根据总局、省局的相关规定,在广泛征求各基层局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沈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沈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推进增值税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2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 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认定后的资格管理。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分为资格管理、变更管理、迁移管理、注销管理。
  第二章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一节一般纳税人的认定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认定分为应当认定、不认定、申请认定三种情形。
  第五条 应当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情形。
  下列增值税纳税人应当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一)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代开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含个体工商户)全部年应税销售额(包括代开的普通发票、专用发票以及未开发票的销售额)超过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
  1.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的企业;
  2.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3.成品油零售加油站。
  第六条 不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情形。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下列纳税人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1.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2.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3.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情形。
  下列提出申请并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财务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新开业纳税人,是指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
  (二)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其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但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其分支机构可凭总机构一般纳税人证明,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三)从事实物黄金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省级分行及所属各分行、支行可以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四)经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可以持汇总缴税批准文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八条 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
  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如下: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 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上的。
  本条 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第二节一般纳税人认定程序
  第九条 应当认定一般纳税人按照下列时限、程序办理。
  (一)办理时限
  1.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2.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应在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二)税务机关受理认定的时限
  1.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受理条 件的当场受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转入审核环节;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制作《税务认定通知书》明确告知:同意其认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确认的时间。
  2.符合应当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10日内制作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纳税人在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逾期未报送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强制认定,并制作《税务认定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纳税人报送上述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停止执行。
  第十条 不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按照下列时限、程序办理。
  (一)办理时限
  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企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不予认定申请;对申报期结束后40日内未办理不予认定申请的,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见附件2)。
  (二)税务机关受理认定的时限、程序
  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不予资格认定的审批。
  对不符合不予办理资格认定的纳税人,应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制作《税务认定通知书》,告知认定一般纳税人后相关管理事宜,并于下发《税务认定通知书》当月执行。
  对达标小规模纳税人未在规定的限期内办理不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限期满后10日内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强制认定,并制作《税务认定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下发《税务认定通知书》当月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按照下列时限、程序办理。
  (一)申请的时限
  已开业的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其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根据经营需要随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税务机关受理的时限及程序
  1.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受理条 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受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2.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 )确认。
  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相同级别的税务分局。
  第三章 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
  第一节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转正管理
  第十四条 对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小型商贸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⒈依申请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⑴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⑵骗取出口退税的;
  ⑶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⑷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指本法第十四条 第2项列举项目)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第十七条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第十八条 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认定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认定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九条 对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的其他相关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正是指一般纳税人辅导期期满后,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转正认定申请进行的受理、审批业务。
  第二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变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若存续经营且不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其一般纳税人资格作变更处理。
  (一)纳税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或业主姓名发生变更的;
  (三)生产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发生变更的;
  (四)增、减分支机构的;
  (五)企业的经营地点发生变更的;
  (六)企业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
  (七)企业生产经营期限发生变更的;
  (八)注册资本发生变化的;
  (九)改变或增、减银行帐号的。
  存续经营是指企业的财务和会计核算在变更前后是连续的。
  第三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涉及主管税务机关改变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缴销发票并收缴“两卡”。在新的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一般纳税人时,纳税人应重新申请防伪税控资格,经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原“两卡”。
  收缴的“两卡”由原主管税务机关随同迁移资料一并传递给新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重新发行。
  一般纳税人迁移前为辅导期管理的,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明材料,继续为其办理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认定,辅导期按剩余时间确认执行。
  第四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审批由县(市)国税局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五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日常监控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税务机关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除本办法规定不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附件3)。辅导期纳税人应标记“辅导期”字样及辅导期起止时间。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印色为红色,印模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各基层单位按照总局印模规格标准自行刻制,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规定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的通知》(沈国税发〔2005〕34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凡以前与本办法相悖的规定均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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