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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
发文文号: 皖国税发[2012]30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2-2-9
实施时间: 2012-1-1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安徽
阅读人次: 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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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省实际,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商一致,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部门配合,成立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的交换与共享是一项法定职责,是各级工商、税务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为了保证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传递的及时与畅通,工商、国税、地税三部门必须思想上保持一致,组织上密切联系,行动上加强配合。省、市、县(区)三级工商、国税、地税部门都要成立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各级工商、税务部门的主要领导参加,负责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交换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
  二、建立定期联系制度,确定承办部门和人员。工商、税务部门要建立工商、税务登记信息定期交换制度,并确定经办处(科、股)室和工作联系人员,具体负责信息交换工作。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由企业注册局负责信息交换工作;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由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负责信息交换工作。各市、县工商、税务部门可依此参照,确定承办部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国、地税机关每年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总结上年度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传递工作,解决信息传递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安排下一步工作。对不按规定进行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交换的单位,上级工商、税务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
  三、制定操作办法,完善信息交换手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订了《安徽省税务、工商股权转让信息共享暂行办法》(见附件2),并随文印发各地执行。各级工商、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安徽省税务、工商股权转让信息共享暂行办法》规定,并结合实际,协商具体操作方法,设置《信息传递情况登记簿》,完善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交换手续,做好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交换工作。
  四、确定首次信息交换的内容和时间,积极做好前期准备工作。首次信息传递时间定于2012年3月1日至15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传递2012年1月1日至2月29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将2012年1月1日至2月29日将企业因股东转让股权在税务部门办理的涉税信息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传递。二次及以后信息的传递按照《安徽省税务、工商股权转让信息共享暂行办法》确定的内容和时间进行。
  附件:1.安徽省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交换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和联系人员名单
  2.安徽省税务、工商股权转让信息共享暂行办法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安徽省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交换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和联系人员名单
  一、安徽省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交换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金启建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胡道新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局长)
  汪建国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局长)
  二、安徽省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交换工作联系人员名单
  戴文通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
  联系电话:4675085
  徐松林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征收和科技发展处)
  联系电话:2831657
  胡戚林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征收和科技发展处)
  联系电话:5100734
  安徽省税务、工商股权转让信息共享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之间股权转让信息的顺畅交换和有效共享,加强税务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协作配合,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工商系统、税务系统有关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的交换和共享,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法律化、制度化、长期化、信息化”的原则,实现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交换与共享。
  第四条 工商、国税、地税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密切联系,相互支持,因地制宜,建立健全信息交换制度,确定承办部门和联系人员具体负责信息交换工作,确保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的顺畅交换。
  第二章 信息交换内容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下列信息:
  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相关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注册号、公司名称、住所、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证件类型、股东证件号码、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登记日期(详见附表1)。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下列信息:
  (一)企业因股东转让股权在税务部门办理的涉税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证件类型、股东证件号码(详见附表2)。
  (二)税务部门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获取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变更登记信息后征收税款的有关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注册号、纳税人姓名或者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税款所属期、税款数额(详见附表3)。
  第三章 信息交换程序
  第七条 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交换的基本单位为:省、市、县(区)三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将有关信息分别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传递。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将有关信息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传递。
  第九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信息,在本级进行登记后,一方面负责向下级单位下传其所需提供的信息(即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县以下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另一方面应同时向上级税务机关传递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信息,(即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局局-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信息交换过程中要认真核对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信息内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信息交换的时限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限进行股权转让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第十二条 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每月度终了15日内分别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传递上月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相关信息,填写《工商部门股权转让信息变更登记统计表》(附表1)。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分别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传递上月企业因股东转让股权在税务部门办理的涉税信息,填写《税务部门股权转让信息变更登记统计表》(附表2)。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于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分别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传递上年度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获取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变更登记信息后征收税款的有关信息,填写《股权转让征收税款信息统计表》(附表3)。
  第十四条 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交换信息,由各级工商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完成交换。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交换信息,由各级工商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完成交换。
  第五章 信息交换方式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应通过计算机网络交换信息,暂不能通过网络传递信息的,可采用光盘等介质交换。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要逐步确立信息化条件下的信息交换工作机制,联合开发登记信息传递软件,建立统一的信息交换平台,努力实现工商、国税、地税的计算机联网,提高信息交换的准确性和工作效率。
  第六章 工作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信息交换工作的检查和考核,对未按规定交换有关信息的单位,由上级工商、税务部门联合行文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做好信息交换工作的有关人员,要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严格落实相关保密制度,确保信息安全,对获取的相关信息,不得向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第三方提供,擅自对外提供有关信息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互相交换信息,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建立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领导组成的信息共享领导协调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协调和解决信息共享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联合制定具体的交换方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相关附件:
附表1-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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