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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求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2-3-20
实施时间: 2012-3-20
法规类型: 车船使用税/车船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贵州
阅读人次: 3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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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广大纳税人:
  我局拟同保监局制定我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现将《贵州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贵州地税网站向社会公布,特征求您的宝贵意见和建议。意见反馈时间截止2012年4月6日。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贵州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法定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代收代缴义务,对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以下称纳税人)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 除《车船税法》第三条规定的免税车辆及取得减免税证明免税的机动车和已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受委托代征车船税单位申报缴纳了车船税并取得完税凭证的机动车外,凡在我省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的,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保险机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并按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完税证明、减免税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
  账簿是指保险机构在“其他应付款/代收代缴车船税”科目下进行核算或能够清晰反映代收代缴车船税情况的账页。
  记账凭证是指保险机构记载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记账凭证。
  完税凭证是指保险机构按期汇总缴纳代收车船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
  完税证明是指交强险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等含有完税信息的证明材料。
  减免税证明是指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记载纳税人机动车车船税减税、免税有关事项的证明。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完税证明、减免税证明(除保险机构另有规定外)保管期限为10年。
  保险机构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与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在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的同时,代收代缴车船税。
  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七条 应税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纳税人不能提供车船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车船税从当年1月起至12月止计算;应税机动车购买短期交强险,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纳税人不能提供车船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车船税从当年1月起至交强险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
  第八条 保险机构每月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次月10日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解缴手续,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见附件1),同时通过电子方式报送《车船税纳税明细数据》。
  第九条 除车船税法规定的免税车辆外,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购买交强险时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且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第十条 保险机构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保险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外,还须在《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报告单》)上填列拒缴车船税投保人相关信息并要求拒缴人注明拒缴原因后签字确认。纳税人拒绝签字的,扣缴义务人应在《纳税人拒绝缴纳车船税登记表》上由两名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将拒缴情况在1个工作日之内报告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具体报告方式可由各地地方税务机关与保险机构共同确定。保险机构在次月10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代收车船税款时,应将上月产生的《报告单》原件一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税目税额代收代缴车船税,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税款;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据此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代收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和保险业专用发票,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地方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上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上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上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时,不需代收代缴以下车辆车船税,但应按规定录入车辆信息资料。
  一、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辆。
  保险机构在办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时,须将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书,号牌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投保人如首次在该保险机构投保,须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于保险单业务留存联之后,存档备查。
  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以纳入国家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车型目录作为认定依据;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用号牌(车牌号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二、城市公交车辆、农村客运车辆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等须由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减免税证明的免税车辆。
  保险机构在办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时,须将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减免税证明编号和出具该证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减免税证明附于保险单业务留存联之后,存档备查。
  三、已在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或受委托代征单位已代收车船税的车辆。
  保险机构在办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时,须将已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之后,存档备查。
  保险机构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应将上述信息通过电子方式传递给地方税务机关,并保存缴税信息3年,地方税务机关应保存缴税信息10年。
  保险机构车险信息平台与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系统实现联网的地区,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也不需保留完税凭证复印件或减免税证明。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证明资料进行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机动车类型、厂牌型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核定载客人数、发动机排气量、整备质量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对车辆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发动机排气量、整备质量等计税依据信息,应以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据为准。保险机构不能确定车船税计税标准的,由纳税人向保险机构提供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相应凭证等车辆证明资料,确实无法提供的,保险机构可参照同类型车辆确定车船税计税标准,无同类车型可供参照的,应将有关情况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状况核定计税标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向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拒绝提供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求纳税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核对)及复印件(留存)、居民身份证原件(核对)及复印件(留存);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核对)及复印件(留存);
  三、上年度含有纳税人缴纳车船税信息的保险单,或上年度车船税完税凭证;
  四、购置的新机动车除提供第一项资料外,还应提供购车发票、出厂合格证或者车辆一致性证书的原件(核对)及复印件(留存);
  五、减税、免税的机动车除提供第一项和第二项资料外,还应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原件;
  六、上年已完税的机动车,本年在原保险机构续保交强险时,只需提供第三项资料。
  第十七条 各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整理、保存工作,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和管理,要求中介机构录入代收车船税的相关信息,并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保险机构无论是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收代缴税款有关资料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的税款,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采取《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收税款,由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收而不收税款或诱导、怂恿投保人不缴或缓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成保险机构限期将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收;对保险机构处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保险机构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将纳税人拒绝缴纳车船税的情况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机构计算错误等失误,致使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地方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地方税务机关检查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车辆登记、检验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的机动车免税或减税信息及时通过电子方式传递给保险机构。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或对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保险机构报告或纳税人申诉后及时处理,具体受理程序和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与保险机构共同确定,并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八条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机动车因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保险机构申报并结报税款后,按照有关规定向保险机构支付手续费。对不能及时支付的,应予说明,并在一个季度内结清,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查保险机构报送的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保险监管机构要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联合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解决车船税征缴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执行。
  附件1:贵州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附件2: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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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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