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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政办发[2011]17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1-4-26
实施时间: 2011-5-9
法规类型: 行业规定 投资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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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青岛市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以下简称企业技改项目)管理,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外商投资和港澳台投资企业除外)实施的技改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技改项目包括:
  (一)为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对研究、开发、试验、检测需要的技术装备和条件进行改造、更新和补充;
  (二)为扩大生产能力、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或技术水平,对生产工艺、生产装置和生产线进行改造、更新和补充;
  (三)为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节约能源资源、减少污染排放,对生产性主体工程、配套工程、附属设施和建筑物进行改造、更新和补充;
  (四)为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对企业业务流程进行信息化建设;
  (五)由于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或专业化协作等需要而进行的迁建工程;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技改项目。
  第四条 市、区(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企业技改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应当加强对区(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技改项目管理的政策指导,在服务具体企业技改项目的同时,做好全市和各区(市)企业技改投资的监测工作,依法公开技改投资信息,引导社会投资活动,推进技改项目管理的规范化和信息化。
  第二章 项目核准
  第六条 符合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企业技改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
  第七条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由本市核准的企业技改项目,由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办理。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市经济信息化委的委托,负责本区企业技改项目的核准工作。
  第八条 须经本市核准的企业技改项目,企业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核准申请报告。
  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含乙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九条 项目核准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选址、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第十条 申请人在报送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提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二)需要新征土地的项目,提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是否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政策;
  (五)主要产品对国内市场是否形成垄断;
  (六)是否影响经济安全;
  (七)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用能是否合理;
  (九)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十)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对涉及其它相关部门的企业技改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审查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企业技改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审查期限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法需要委托咨询机构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对予以核准的企业技改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核准文件。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
  对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予以核准的企业技改项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安全生产审查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企业技改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实施的,企业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核准机关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条 已经核准的企业技改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核准:
  (一)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
  (二)项目选址、用地发生变化的;
  (三)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总投资超过或少于原核准投资额30%以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项目备案
  第二十一条 符合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且不符合《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企业技改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本市负责备案的企业技改项目,实行市、区(市)分级管理: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技改项目和国家重点调控行业的技改项目,由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备案。其他企业技改项目,由项目建设地的区(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备案。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市经济信息化委的委托,负责本区所有企业技改项目的备案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技改项目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备案申请表;
  (二)相关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二) 是否属于应当审批或核准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技改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出具备案文件。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
  对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予以备案的企业技改项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审查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一)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
  (二)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项目确认
  第三十条 属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的企业技改项目,进口《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及产品目录》规定以外的设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征关税政策。
  第三十一条 需要办理免征关税手续的企业技改项目,应当到市经济信息化委办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确认书。其中,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报国家投资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申请办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确认书,应当采取一次性申请的方式,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确认申请表;
  (二)项目进口设备清单;
  (三)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市经济信息化委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主要对企业技改项目是否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确认的决定。对符合政策规定的企业技改项目,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确认书。
  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未依法取得技改项目核准、备案文件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前的其他审批手续,金融机构不予发放贷款,政府投资不予扶持。
  第三十七条 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技改项目核准、备案和确认文件的,项目核准或备案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备案和确认文件。
  第三十八条 咨询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企业技改项目核准申请报告的编制或评估过程中违反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项目核准、项目备案或项目确认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使用政府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企业技改项目,依照有关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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