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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暂定稿]
发文文号: 沪国税流[2000]177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0-10-11
实施时间: 2000-10-11
失效时间: 2009-8-26
法规类型: 税费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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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1]65号《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有关内容,结合上海钻石交易所的实际情况,对在交易所内交易的钻石的税收管理及出口退税有关政策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
  1、上海钻石交易所应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并由上海市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负责对其具体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2、凡经上海市工商局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或备案,经上海海关登记的进场会员都必须进行相应的税务登记、注册或备案。在交易所内本市独立核算的会员单位和外省、市非独立核算的会员单位的税收征管,按现行税收征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属区税务局征管的,由浦东新区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属市税务局征管的,由市税务局委托浦东新区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收收入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和预算级次分别人中央金库、市级金库和区级金库。
  二、关于票据管理
  1、上海钻石交易所的会员在交易所内发生的钻石交易必须统一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并加盖税务部门印章的"上海钻石交易所钻石交易专用凭证"。钻石交易所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印制企业冠名专用凭证,主管税务机关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批。交易所应根据"钻石交易专用凭证"记录好每一会员在交易所内进行交易的情况,并按月对会员出具"钻石交易情况月报表",作为会员向主管税务部门申请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的依据。
  2、经营代理业务的会员,其发生的佣金收入和手续费或其他劳务收入,应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
  三、国内钻石经营企业将国内钻石销往上海钻石交易所视同出口,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税(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规定享受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具体规定如下:
  1、从事将国内钻石进入交易所交易的国内钻石经营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应持外经贸部或上海钻石交易办公室的批准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工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上海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企业法人代码证复印件和企业章程或合同等有关资料于批准进入交易所从事钻石交易之日起30日内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出口钻石退(免)税登记,纳入我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过去已在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的企业不再办理。未办理退(免)税登记的企业,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钻石的退税或免税。
  2、国内钻石企业将国内钻石出口销售到交易所办理出口退(免)税必须提供以下凭证:
  (1)购进出口钻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申请退消费税的企业,还应提供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2)盖由工厂开具并经税务机关和银行(国库)签章的有海关验诡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3)出口收汇核销单。
  (4)外销发票。
  (5)出口钻石销售明细帐(主管退税机关在核退税或检查时提供备查)。
  (6)上述国内钻石企业属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将自产钻石出口销售到交易所的,免于提供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对其自营出口的消费税应税钻石,予以免征消费税。
  3、从非国务院批准的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国内的钻石加工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从交易所购进钻石加工后复出口到交易所的,视同出口到境外,对其进口钻石应先根据海关的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填具"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报经我局迸出口税收管理处同意盖章后,再将此申请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这部分进口钻石按规定征税税率计算税额予抵扣。货物出口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其退税或抵免税额时,也应对这部分进口钻石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并予扣减。
  4、从非国务院批准的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国内的钻石加工企业,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接受交易所内企业委托的钻石加工业务,加工后复出口到交易所的视同出口到境外,享受境外"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免税政策。即该国内钻石加工企业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从交易所内的会员企业承接免税进口钻石后,凭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向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持此证明向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加工后的钻石复出口到交易所的凭来料加工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已核销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收汇凭证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核销手续,逾期未核销的,依法予以补税和处罚。
  二○○年十月十一日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沪国税法[2009]9号
发文部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9-8-26
实施时间:2009-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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