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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明码标价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价检[2012]44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2-2-29
实施时间: 2012-4-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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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为规范我省金融服务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决定对我省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明码标价实行统一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商业银行(含分支机构、营业网点,下同)提供服务并收费的,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二、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之前,向金融消费者明确告知相关服务项目、服务价格、优惠措施(含生效日期和终止日期)。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金融消费者接受服务,不得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三、商业银行在营业场所应当采取标价牌或公示栏和价目表或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采用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电脑查询等方式实行明码标价。同时,应当在其网站及时公布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服务价格和适用对象。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所标示的价格应当相互吻合,真实一致。
  四、商业银行各营业网点根据其业务范围,在开展下列服务项目时,应当在其相应的营业场所以标价牌或公示栏的方式至少标明服务项目、服务价格、适用对象、文件依据(含生效日期)、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样式见附件1):
  (一)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服务项目: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本票、支票等;
  (二)其他主要服务项目:常用的人民币非基本结算类业务、银行卡业务、外汇业务、电子银行业务等。
  五、商业银行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价目表或价格手册,供金融消费者免费查阅。价目表或价格手册要全面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适用对象、文件依据(含生效日期)及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样式见附件2)。
  六、使用电子银行等自助渠道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收取服务费用之前,在自助渠道使用区域的醒目位置放置公示栏或通过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电脑查询等方式明示服务价格,保证金融消费者对相关服务的选择权。
  七、商业银行接受其他单位的委托开展代理业务时,应当将委托方名称、服务项目、服务价格、咨询或投诉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金融消费者,并在提供给金融消费者的确认单据或协议、宣传折页中明确标注上述信息。
  八、商业银行实行服务价格优惠活动时,应当明确标明优惠活动的起止日期、优惠前的服务价格和优惠后的服务价格,有优惠条件限制的应当标明优惠条件等。
  九、对需要签署服务章程、协议等合同文件的银行服务项目,商业银行应当在相应的合同文件中以通俗易懂和清晰醒目的方式明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优惠措施(含生效日期和终止日期)、与价格相关的例外条款和限制性条款、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十、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做到标价内容真实明确、价目齐全、字迹清晰、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或阶段性优惠时,应当及时调整,并提前在相关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告,同时保留变动记录。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
  十一、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邮政储蓄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通过有偿方式向其客户提供各类本外币银行服务的,其明码标价工作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十二、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是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其辖区内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银监局、人民银行依据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对商业银行实施明码标价进行监督管理;银行业协会负责指导、敦促行业内价格自律。
  十三、商业银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十四、本通知自2012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标价牌(样式)
  2.商业银行服务价格价目表(样式)
  3.商业银行服务价格价目表、标价牌填写说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附件:
附件1-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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