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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物价局宁波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宁波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甬地税[1996]136号
发文部门: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宁波市物价局
发文时间: 1996-8-12
实施时间: 1996-1-1
法规类型: 其他税费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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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通知》(甬政发[1996]137号),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物价局、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宁波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为了积极促进我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规范和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现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通知》(甬政发[1996]137号)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印发的《浙江省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意见》([1995]财综58号、浙价费[1995]135号、浙残联办[1995]61号),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本市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从1996年1月1日起,均应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含固定工、合同工、有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的临时工)1.5%的比例接收安置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的规定比例的单位,均应按规定每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二、按规定比例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应按所在市和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的60%交纳“保障金”。按规定的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到一人的单位,按实际比例差额交纳。“保障金”交纳的计算公式为:
  (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平均人数1.5%-单位已安置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60%),(保留到元)。
  三、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合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四、“保障金”按年度计交,按财税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财税部门负责收取。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部属、省属、市属和外省、市驻甬单位,在海曙、江东、江北区和甬江新区的,由市财务负责收取;在其他地区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财税部门负责取收。
  (二)县(市、区)属及以下所属单位,由县(市、区)财税部门负责取收。
  (三)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将每年当地收取的“保障金”总额的5%,委托收取的“保障金”的20%,及时划拨给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应在6月底之前将该款上交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在年底前上交市财政局,列入市财政专户储存,作为全市后备专项“保障金”。
  (四)税务征收部门可按收取“保障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征收业务费,具体比例另定。
  五、市和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各单位报送的《单位职工总数和残疾人职工情况表》认真进行审查核定,并于次年1月底前向未达到的规定比例应交纳“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书》一式二份,另一份交同级财税部门。有关单位在接到《通知书》后,按《通知书》的要求。于3月底之前,向财税部交纳“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交或纳不足的,按每日5%计收滞纳金。所交滞纳金。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其他单位从自有资金在列支。
  六、各单位必须主动、足额、及时交纳“保障金”。“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因严重亏损及特殊困难等原因。交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市属单位凭11月份财务报表和书申请,由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于12月20日前送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审核后,经市财政局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酌情给予缓交或减免。各县(市、区)可根据各地情况规定具体报批手续。
  七、“保障金”暂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保障金”的存款利息计入“保障金”。按《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年度收支情况送同级物价部门验审,并向当地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
  八、“保障金”的使用,实行以收定支,留有余地的原则,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劳动能力评估和职业技术培训费用补贴: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严格按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九、市和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经费使用的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的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按计划拨给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并严格按计划使用。“保障金”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十、市和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编制“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备案。
  十一、本实施意见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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