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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贯彻教育劳务营业税政策工作指引[修订版]的通知
发文文号: 穗地税函[2011]81号
发文部门: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1-5-30
实施时间: 2011-5-30
法规类型: 营业税
所属行业: 教育、文化艺术及广播电影电视业
所属区域: 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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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我市教育劳务行业税收征收管理,现将《广州市贯彻教育劳务营业税政策工作指引(修订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贯彻教育劳务营业税政策工作指引(修订版)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教育劳务税收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以下简称财税[2006]3号文)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所指的教育劳务,包括公办、民办以及外资办学的学历或非学历教育、培训及学前教育机构提供的养育服务或其他学前教育劳务。
  在广州市内提供教育劳务及相关其他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指引。
  第一章 基本规定
  1.1 纳税人
  1.1.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教育劳务及与之相关其他劳务,并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以下统称“收入”)的单位或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人。
  1.1.2 各类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1.2 税目、税率
  1.2.1 提供教育劳务并取得收入,适用营业税“文化体育业”税目,税率为3%。
  1.2.2 提供与教育劳务相关的其他劳务并取得收入,按该劳务适用的营业税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1.3 营业额
  1.3.1 教育劳务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中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符合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符合条件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1.3.2 代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在划付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时,须取得对方开具的财政票据,作为营业额扣除的凭据;未能提供对方开具的财政票据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1.4 免税政策
  1.4.1 从事学历教育的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4.2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学前教育机构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4.3 纳税人兼营应税、免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
  1.4.4纳税人享受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应提请备案。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免税。纳税人办理登记备案后,登记备案资料未发生变化的不需逐年办理登记备案,但应保存相关资料以备查验;当备案资料发生变化,应及时到主管地税机关重新办理登记备案。
  1.5 应纳(免)税额的计算
  1.5.1 当月应纳税额=当月应税劳务营业额×适用税率
  1.5.2 当月应免税额=当月免税劳务营业额×适用税率
  1.6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纳税期限
  1.6.1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1.6.2营业税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当在次月1日起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1.7 纳税地点
  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章 学历教育劳务的规定
  2.1  学历教育的范围
  2.1.1 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2.1.2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2.2学历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的条件
  (1)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办学许可证》;
  (2)可以提供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或超计划招生的“扩招”审批文件。
  (3)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费项目包括: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以及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民办中小学校学杂费、普通高中学杂费、借读生书杂费。
  (4)公办性质学校须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民办性质学校须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收费标准。
  2.3学历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应提交资料
  纳税人须向其主管地税机关提请备案,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备案类减免税费登记表》;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办学许可证》原件与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相符后退回原件,下同),复印件上须注明“由我单位提供,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公章(下同);
  (3)招生计划文件或超计划招生的“扩招”审批文件复印件;
  (4)公办学校提供《教育收费许可证》复印件;民办学校提供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费文件或《收费备案表》复印件。
  2.4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2.5符合条件的进修班、培训班收入免征营业税
  2.5.1进修班、培训班收入免征营业税的条件
  (1)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
  (2)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学校统一账户;作为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由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开具。
  2.5.2 进修班、培训班收入免征营业税应提交资料
  纳税人须向其主管地税机关提请备案,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备案类减免税费登记表》;
  (2)进修班、培训班收入进入本校统一账户的账户资料;
  (3)进修班、培训班收入全额上缴财政预算外专户的缴款单复印件;
  (4)使用本校统一管理票据的复印件。
  2.5.3进修班、培训班收入进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不符合“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规定,不予免征营业税。
  第三章 与学历教育劳务相关的其他劳务的规定
  3.1与学历教育劳务相关的其他劳务是指在提供学历教育劳务的同时提供其他相关劳务,包括提供其他劳务和代收费。
  3.2其他劳务收入是指学校提供其他劳务并取得的收入,例如:证明资料费、复印费、热水费等等。其他劳务收入不属免征营业税范围,应按其适用税目征收营业税。
  3.3对学校以各种名义、通过各种形式向学生收取的择校费、赞助费等,不属免征营业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对于学校通过第三方收取择校费、赞助费,第三方扣减一定比例后拨给学校的,应按收取的择校费、赞助费金额征收营业税,第三方扣减部分不得在营业额中扣除。
  3.4 代收费收入
  3.4.1代收费收入是学校代收取的款项,包括:校服费、医疗保险费、军训服装费、代办证件费及其他代收费用。
  3.4.2 代收费收入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应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3.4.3 代收费收入允许扣除相应的支出后,按差额作为营业额。扣除项目必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未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第四章  养育服务的规定
  4.1 养育服务的范围
  4.1.1 养育服务是指托儿所、幼儿园对其学员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4.1.2 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4.2养育服务免征营业税的条件
  (1)持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核发的《办园许可证》;
  (2)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费项目包括 “教育费”和“保育费”;
  (3)公办性质的学前教育机构须执行经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民办性质的学前教育机构须执行公示的收费标准。
  4.3 养育服务免征营业税应提交资料
  纳税人须向其主管地税机关提请备案,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备案类减免税费登记表》;
  (2)《办园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3) 公办性质的学前教育机构提供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印件;民办性质的学前教育机构提供收费公示材料的复印件。
  4.4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第五章  与养育服务相关的其他劳务的规定
  5.1与养育服务相关的其它劳务是指学前教育机构在提供养育服务的同时,提供其他相关的劳务,包括提供其他劳务和代收费。
  5.2其他劳务收入
  5.2.1其他劳务收入是指学前教育机构在提供养育服务的同时,提供其他相关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包括:举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所取得的收入;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收入;提供托管劳务、校车服务及提供其他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5.2.2其他劳务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范围,应按劳务对应的税目征收营业税。
  5.3代收费收入
  5.3.1代收费收入是指学前教育机构代收取的款项,包括:体检费、服装费及其他代收款项。
  5.3.2 代收费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范围,应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5.3.3 代收费收入允许扣除相应的支出后,按差额作为营业额,扣除项目必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未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第六章  外资办学的政策规定
  6.1 种类
  6.1.1 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是指外国机构、外资企业、国际组织的驻华机构或合法居留的外国人经国家教育部批准,以在中国境内持有居留证件的外籍人员子女为招生对象并实施中等(含普通中学)及其以下学校教育为限的国内法人。
  6.1.2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是指外国教育机构与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并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机构。除外国教育机构与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外,其它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具有法人资格。
  6.1.3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指中国教育机构与外国教育机构以不设立教育机构方式,在学科、专业、课程等方面,合作开展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6.1.4 驻中国外交机构开办的外交人员子女学校。是指驻中国外交机构开办的以外交人员子女为招生对象并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机构。
  6.2学历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的条件
  6.2.1外籍人员子女学校
  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不属我国学制系统内学校,其实施的教育活动不属我国国民教育系列的学历教育。因此,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提供的教育劳务不符合免征营业税条件。
  6.2.2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
  (1)持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办学许可证》;
  (2)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费项目包括: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以及我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中小学校学杂费、普通高中学杂费、借读生书杂费。
  (3)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收费标准。
  6.3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学历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应提交资料
  6.3.1纳税人须向其主管地税机关提请备案,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备案类减免税费登记表》;
  (2)由审批机关颁发的并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统一格式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或者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原件与复印件,以及主管教育部门同意其办学的批复文件原件与复印件。
  (3)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费文件复印件,以及《收费许可证》或《收费备案表》复印件。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6.3.2对不能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上述有关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审发的同意设立并且是“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证明资料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无论其收费种类、标准和方式如何,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6.4教育劳务营业税的外交豁免
  对驻中国外交机构开办的外交人员子女学校,如能提供其属于外交机构或本学校场地是由外交机构所租用的有效证明资料,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约定,免征营业税。
  第七章  其他教育劳务的规定
  7.1 其他教育劳务是指在上述学历教育及其相关劳务、养育服务及其相关劳务之外,其他的文化教育、职业资格培训、职业
  技能培训等非学历教育或其他学前教育劳务。
  7.2 其他教育劳务属于“营业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税率为3%。
  第八章 附则
  8.1 本指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8.2 本指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关于贯彻<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补充意见》(穗地税发[2006]158号)、《关于印发广州市贯彻教育劳务营业税政策工作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06]417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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