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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国税稽[2003]28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6-1
实施时间: 2003-6-1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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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为规范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共享系统)的标准化、程序化管理,维护共享系统的正常运转,防范利用共享系统实施偷骗税的不法行为,加强共享系统的安全措施和严格监督,确保逐步实现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全覆盖的目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18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局制定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本市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推广,仍按"先实行一机一卡,后实施一机多卡,先试点,后推开"的总体原则进行。
  二、为避免出现管理上的漏洞,共享系统(一机多卡)推广工作由市局统一安排。具备条件的分局,可对所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全部实施一机一卡,不再另行实行一机多卡。
  三、为切实解决当前部分小企业开票难的问题,市局确定先选择南汇、奉贤、松江、青浦等4个区税务局作为实施"一机多卡"的首批试点单位,重点考证共享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稳定性和可操作性,取得经验后再视情形推广。
  四、有关试点分局可按本试行办法的规定,与有关服务机构加强联系,共同商定包括服务点设立、服务对象确认和实现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等相关业务问题。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人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粟,必须依据自愿的原则。
  六、按照节省成本、相对集中、方便管理的原则,每个区一般可在区内外设立若干个共享系统开票服务点为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每个开票服务点可以对应若干个区属经济开发小区。
  七、有关服务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收取费用的收费标准,应当按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税务师事务所开展"一机多卡"业务的紧急通知》(国税注字[2003]5号)规定执行。
  八、市局稽管处、信息技术处、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对共享系统实行共同管理。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应根据本试行办法确定的服务机构若干职责和违规追究等,负责制定服务机构规范开票的管理制度,并报市局稽管处、信息技术处备案。
  九、实行共享系统管理,是进一步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推行防伪税控系统和金税工程二期完善与拓展有关工作的一项长效管理机制。为此,各分局特别是各试点分局领导要高度重视,认真对待,抓紧落实。要注意内外整体协调,重视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督促服务机构切实做好数据、设备的安全防范管理和规范操作;加强与服务机构的信息沟通和联系,协助服务机构做好对纳税人的开票服务工作。
  十、各单位在执行本试行办法时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稽管处、信息技术处。
  十一、本通知所涉及的各种表、证、单、书等由市局统一设计样式,各分局可按本通知所附表、证、单、书样式(附件一至附件十,详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业务操作程序所列附件清单)自行印制使用。二00三年五月三十日抄送: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附件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共享系统)的标准化、程序化管理,维护共享系统的正常运转,防范利用共享系统实施偷骗税的不法行为,加强共享系统的安全措施和严格监督,确保逐步实现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全覆盖的目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l8号)规定,制定本市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条 共享系统是通过利用通用设备共享服务功能,在专用设备不违背对应一致、单独使用的原则下,利用防伪税控系统为多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提供服务(以下简称开票服务)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第三条 纳税人可自愿选择具有辅助开票功能的共享系统为其开具专用发票。在条件具备的前提下,税务机关鼓励纳税人自行开具专用发票。
  第四条 经税务机关确认具备合法资质条件的税务师事务所是使用共享系统为纳税人提供开具专用发票服务的机构。
  第五条 依据自愿的原则,纳入共享系统接受开票服务范围的纳税人一般是指虽具有正常生产经营业务,能依法申报纳税,但经营规模偏小、财务会计管理基础和计算机技术运用能力比较薄弱的有关纳税人。
  第六条 共享系统工作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统一领导、管理,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稽征管理部门会同信息技术部门和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等共同负责共享系统运行的管理工作,定期检查服务机构的工作情况,督促服务机构规范工作程序,落实安全措施,严格履行服务协议,提高服务质量。第二章 服务机构认定
  第八条 服务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九条 服务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必须熟悉增值税业务管理知识、专用发票管理知识和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知识,并对涉税事宜有一定的服务实践经验。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的防伪税控系统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条 服务机构必须有固定的服务场所、有完善的安全保障设施,有满足共享系统需要的计算机配置;必须有严密的操作规程和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保密制度、保管制度、岗位责任制度)。
  第十一条 承担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服务机构的资格由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审批确认;取得开票服务资格的服务机构申请从事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和设立共享系统服务点等事项,由市局稽征管理处负责审批。第三章 纳税人申请程序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利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填写《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申请使用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申请使用表》后,审核同意的,应于批准之日起7日内向纳税人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使用通知书》。
  第十四条 纳入共享系统的纳税人(以下简称共享服务纳税人)应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使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防伪税控纳税人提供有关资料和填写的登记事项,确定误后签署审批意见,并通知共享服务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共享服务纳税人收到主管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应在规定由时间内持《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和《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制用通知书》,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并与指定的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第四章 购票开票
  第十六条 共享服务纳税人的专用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限额限量核定,从严控制。共享服务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限额一般为万元(不含万元);生产经营确实需用万元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开票限额最高为十万元(不含十万元)。
  第十七条 共享服务纳税人办税人员凭税控IC卡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电脑版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核对企业出示的相关资料与税控IC卡记录内容,确认无误后按照专用发票发售管理规定,通过发票发售子系统发售专用发票,并在税控IC卡内登记专用发票的代码、起止号码、发售时间等。
  第十八条 共享服务纳税人凭税控IC卡、办税员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向服务机构申请开具专用发票。
  第十九条 共享服务纳税人应告知服务机构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开具专用发票,并在共享服务纳税人的监督下由服务机构专人操作完成。
  第二十条 共享服务纳税人应在防伪税控系统启用后10日内将启用前尚未使用完的手工版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的专用发票)报主管税务机关缴销。
  第二十一条 共享服务纳税人必须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不得以其它方式开具手工版或电脑版专用发票。第五章 抄税报税
  第二十二条 共享服务纳税人应在每月法定纳税申报期限前携带税控IC卡和软盘到服务机构进行抄税,将上月的全部开票信息录入税控IC卡。
  第二十三条 共享服务纳税人在每月法定纳税申报期限前将抄有申报所属月份开票信息的税控IC卡和备份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并完成纳税申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共享服务纳税人未及时抄税的,服务机构有义务告知共享服务纳税人,同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共享服务纳税人金税卡需要维修或更换前应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服务机构必须将其存储的数据通过软盘保存并列出清单,交由共享服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核查;主管税务机关应核查金税卡内尚未申报的数据和软盘中专用发票开具的明细信息,生成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
  第二十六条 因共享系统的计算机主机损坏不能抄录共享服务纳税人开票明细信息的,服务机构应及时通知共享服务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共享服务纳税人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产生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第六章 纳税人退出
  第二十七条 共享服务纳税人如已具备自行开票的条件,可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退出申请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同意共享服务纳税人于次月完成抄报税工作后退出共享服务系统。
  第二十八条 共享服务纳税人因关、停、并、转或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收缴"两卡",共享服务纳税人凭《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或《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通知书》退出共享系统。第七章 服务机构职责
  第二十九条 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共享服务纳税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开具专用发票。已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由服务机构按专用发票的保管年限保存。
  第三十条 服务机构由与共享服务纳税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服务机构在为共享服务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过程中,应承担以下工作责任并落实相关安全措施:
  (一)工作责任。
  1.妥善保管共享服务纳税人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
  2.定期备份有关开票数据。
  3.为共享服务纳税人开票信息保密。
  4.共享服务纳税人未按规定抄报税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抄报税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5.密切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及共享系统供应商联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共享系统的正常运转。
  (二)安全措施。
  1.共享系统设备应由专人负责、专人保管、专人操作、专库存放。
  2.共享系统的硬件设施(安装企业金税卡的部分)应用厚钢板包装固定在水泥地面上,钢板箱的开启应配制双锁,由服务机构双人保管。
  3.共享系统的操作场所应有人员值班,夜间还应启动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的110报警系统。
  4.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的,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侦破追缴,同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第八章 违规追究
  第三十二条 服务机构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专用设备被盗、损毁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发生数据丢失的,由此造成的包括赔偿在内的一切责任由服务机构承担,并负责恢复已丢失数据。
  第三十三条 服务机构在提供开票服务中发生下列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上报市局稽征管理处,经批准后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未按规定程序操作使用共享系统的;
  2.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数据备份的;
  3.未按规定采取安全保管措施的;
  4.由于服务不到位致使故障不能及时排除,影响共享服务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
  5.为共享服务纳税人代管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的;
  6.擅自将共享服务纳税人有关开票数据及资料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追究服务机构责任。
  1.采取虚假手段取得开票服务资格的;
  2.与共享服务纳税人勾结或盗用共享服务纳税人税控IC卡、开票密码虚开专用发票的。
  第三十四条 共享服务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抄报税或提供虚假开票信息致使真票假开或有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情形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进行处罚。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共享系统硬件设备必须是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的产品,方可推广使用。
  第三十六条 共享系统设备研制生产单位负责共享服务系统的安装调试、操作培训和维护服务。
  第三十七条 共享系统使用过程中如出现技术问题,服务机构应填制《共享服务系统故障登记表》,分别报主管税务机关和共享系统研制生产单位,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市局稽征管理处和信息技术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3年6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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