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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文号: 财会协字[1996]1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发文时间: 1996-1-4
实施时间: 1996-1-4
失效时间: 2016-8-18
法规类型: 独立审计 事务所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6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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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 ,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
  二、财政部授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办理审查申请及经批准后对代表处实行行业监督管理有关事项。对北京以外地区代表处的监督、管理有关事项可由中注协委托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代行。
  三、申请在华设立代表处应向中注协提供以下文件:
  1.该会计师事务所最高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信(附中译文)。内容包括:代表机构在华注册中文名称(附英文原名)、驻在地点、首席代表及常驻代表姓名。
  2.该会计师事务所注册地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登记证书副本。
  3.与该会计师事务所有金融资信往来的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4.该会计师事务所最高负责人签署委任首席代表或常驻代表的委任书;首席代表、常驻代表和常驻工作人员的教育、工作及专业简历;上述人员的护照或身份证及有关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5.该会计师事务所章程、合伙人合同副本。
  6.代表处办公室租赁合同副本、办公室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传真号码。
  7.该会计师事务所简介。内容包括:办事处分布、合伙人和雇员情况、机构设置、客户行业及区域分布情况、年收入总额、收入分配方式、业务报告签署方式、成员所与总部之间业务介绍方式、费用收取方式、总部管理费用分摊方式等。
  四、中注协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在2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经审查合格的,由财政部发给批准证书。
  五、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处业务范围为:为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外国客户来中国投资和开展业务提供会计、税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为国内有关单位提供外商资讯、国际税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六、代表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3年,逾期不申请延期,该代表处自行取消。申请延期批准证书,应提前3个月办理。除需提交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文件外,应附加3年业务报告及原批准证书、文件复印件。
  七、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处,不得以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成员所的名义申请在华设立代表处。
  八、代表处迁址、人员更换应提前1个月申请办理内容变更批准证书。
  九、代表处常驻人员在华居住时间至少应在1年以上,并有1年以上居住所租赁合同书副本。
  十、常驻工作人员委任书可由该事务所最高负责人或授权首席代表签署。
  十一、代表处不得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
  十二、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或分支机构以及成员所的,不得在同一城市另行设立代表处,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予以撤消。
  十三、代表处不得办理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业务。对非法从事审计业务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其代表处注册登记并在5年内不批准该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处。
  十四、办理代表处申请设立、延期、内容变更及常驻人员出入境签证邀请函电、居留等手续,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十五、代表处应在每年1月,向中注协提交上年度业务活动报告。
  十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比照此办法办理。
  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
发文文号:财政部令第83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发文时间:2016-8-18
实施时间:2016-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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