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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杭人社发[2011]353号
发文部门: 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时间: 2011-12-13
实施时间: 2011-7-1
法规类型: 医疗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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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我们制定了《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已经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参保缴费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在领取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和医疗困难救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相关手续。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和职工医保参保接续手续,职工医保参保手续按现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程序办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单独参加职工医保。未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医保的杭州市区户籍人员,应当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含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和医疗困难救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将失业人员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划入当地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标准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最低缴费标准确定。
  (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8日前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中生成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信息。社保经办机构每月通过统一结算系统核定当月应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职工医保费。
  每月月底前,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生成的结算清单,将当月应缴纳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职工医保费从失业保险基金划入医疗保险基金。
  (四)失业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至按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期间中断参保的,允许其补缴职工医保费,补缴手续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同时办理参保手续,所需费用通过银行扣缴,补缴费用由本人承担。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失业状态确认手续,当月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其当月的职工医保费由失业人员本人承担。
  失业人员不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医保的,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因本人原因未按规定及时办理职工医保参保接续手续,造成不能享受职工医保待遇的,由本人自行承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规定办理职工医保参保接续后,经本人申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为其补缴领取失业保险金相对应月份的职工医保费。
  二、待遇享受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自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之月起按规定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其享受职工医保待遇不设等待期限。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由失业保险基金缴纳职工医保费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并按月对应,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失业人员可按规定申领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未按规定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停为其缴纳职工医保费,并将有关信息告知社保(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失业人员本人。自重新办理按月申领起恢复其缴费和享受待遇资格。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领取期满或者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职工医保费由本人承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有关信息告知社保(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失业人员本人。
  (五)失业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按规定相应参加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关系转移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其职工医保关系随同转移。跨省或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的资金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享受的剩余失业保险金和应继续缴纳的职工医保费所需资金的总和。其中,跨省转移两项资金总额不足应转移的失业保险金总额150%的,按应转移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0%计算(含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
  (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出地标准将核定应继续缴纳的职工医保费所需资金一次性划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由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规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执行转入地职工医保政策。
  (三)转出地失业保险基金划转的资金缴纳转入地职工医保费的不足部分,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补足,超出部分并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四、相关政策衔接
  (一)已经参加职工医保的协缴人员、经济合作社人员、由政府全额补贴职工医保费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其医疗补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随失业保险金发放,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照本统筹地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费用标准确定。
  (二)2011年7月以后领取失业保险金且已缴纳职工医保费的人员,其已缴纳的职工医保费与已享受失业保险医疗补助金之间差额部分,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给予补发。
  (三)2011年7月以后领取失业保险金但未缴纳职工医保费的人员,可在2012年3月底前凭补缴职工医保费凭证,到原失业保险待遇核定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其已缴纳的职工医保费与已享受失业保险医疗补助金之间的差额部分,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给予补发。逾期不办理的,视作自动放弃。
  五、其他
  本通知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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