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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妇女生殖健康检查公共服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财教[2012]7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2-2-3
实施时间: 2012-3-1
失效时间: 2017-3-1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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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直管县财政局、人口计生委(局):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农村妇女生殖健康检查公共服务专项资金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安全运行,按照我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河北省农村妇女生殖健康检查公共服务工作规范》(冀人口联〔2011〕12号),制定了《河北省农村妇女生殖健康检查公共服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河北省农村妇女生殖健康检查公共服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农村妇女生殖健康检查公共服务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生殖健康检查专项资金”)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安全运行,按照我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河北省农村妇女生殖健康检查公共服务工作规范》(冀人口联〔2011〕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殖健康检查专项资金由我省各级财政设立,资金使用坚持“分级投入、落实到位、加强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条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生殖健康检查公共服务目标人群的确认和人数测算,组织开展生殖健康检查技术服务,编制资金需求计划,对相关数据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对公共服务开展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财政部门负责生殖健康专项资金的预算决算,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殖健康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支出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享受生殖健康检查公共服务的目标人群为:农村妇女(含流动人口妇女)。
  第六条 生殖健康检查公共服务项目包括生殖保健知识咨询、常见乳腺疾病和妇科疾病普查。
  具体检查项目包括:妇科B超检查、乳腺检查、妇科内诊检查、阴道分泌物检查。
  生殖健康检查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包括:窥镜、手套、臀垫、消毒剂、耦合剂、卫生纸、检验试剂等与生殖健康检查公共服务相关的直接费用。
  第七条 生殖健康检查公共服务检查标准为8元/人年。各地随着公共服务的升级建立投入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三章 专项资金来源和拨付
  第八条 生殖健康检查专项资金由我省各级财政按照生殖健康检查资金需求和承担比例足额纳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承担比例按照《河北省省内政府间专款配套资金管理办法》(冀政函[2011]196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财政总预算会计设立专账,分别核算省、市财政拨付和本级财政配套安排的生殖健康检查专项资金。
  第十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于每年3月1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生殖健康检查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情况以及下年度检查服务人数预测信息和资金需求计划,上述情况同时报送市级人口计生部门。
  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应于每年3月2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生殖健康检查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情况以及下年度检查服务人数预测信息和资金需求计划,同时一并报送省级人口计生部门。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应于每年3月3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生殖健康检查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情况以及下年度检查服务人数预测信息和资金需求计划。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人口计生部门报送的资金需求计划及负担比例编制下年度生殖健康检查专项资金预算。省级、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应于每年4月30日前下达各县,县级财政部门按照实际检查人数和资金需求及时拨付资金。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形成的结余,按负担比例区分省、市、县部分,用于抵扣下年度生殖健康检查专项资金额度。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建立完善的农村妇女生殖健康检查公共服务信息系统,建立服务对象的动态管理数据库,全面掌握检查人群情况,准确测算检查人数,同时为服务对象提供优质的跟踪检查服务,营造良好社会效应。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要建立生殖健康检查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机制。市、县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应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省财政厅和省人口计生委每年采取直接或委托方式对各地资金的测算、落实、拨付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生殖健康检查专项资金管理。设区市、直管县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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