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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价联[2010]92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0-12-1
实施时间: 2011-1-1
法规类型: 机构管理法规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黑龙江
阅读人次: 13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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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县(市)物价局、财政局,省垦区物价局:
  现将《黑龙江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黑龙江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黑龙江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产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9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资产评估资产并在我省辖区内从事资产评估服务的机构(包括省外资产评估机构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评估收费是指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资产评估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资产评估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 资产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计件收费或计时收费方式。
  第七条 计件收费是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收费的主要方式。法定资产评估服务计件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收费办法,即按被评估资产的账面原值金额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收费额相加之和为评估收费总额。法定资产评估服务计件收费基准价如下:
  (一)不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部分,按10‰收取;
  (二)超过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4.2‰收取;
  (三)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按1.2‰收取;
  (四)超过5000万元至10000万元的部分,按0.8‰收取;
  (五)超过10000万元至100000万元的部分,按0.15‰收取;
  (六)超过100000万元的部分,按0.1‰收取。
  法定资产评估服务计件收费起价1500元。
  第八条 计时收费是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收费的辅助方式,适用于没有账面原值或账面价值显失公允的资产评估收费情况。法定资产评估计时收费基准价如下: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机构负责人),按每小时500元收取;
  (二)注册资产评估师(项目负责人),按每小时300元收取;
  (三)注册资产评估师,按每小时200元收取;
  (四)助理人员(中级职称),按每小时100元收取。
  第九条 法定资产评估服务计件和计时收费可在基准价的基础上实行上下浮动。对无形资产、证券业务、企业价值、破产清算、法律纠纷等较复杂的资产评估业务,根据资产评估项目繁简、时间要求、风险责任等因素,经评估双方协商,收费标准可在基准价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20%;对单项资产评估业务等相对简单、评估风险责任相对不高的评估项目,经评估双方协商,收费标准可在基准价的基础上适当下浮,但下浮幅度不超过20%。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协商确定收费标准时可以参照政府指导价标准,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和执业成本;
  (二)评估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资产评估服务收费规定。
  资产评估机构异地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可以执行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或者提供资产评估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依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资产评估准则与委托人签订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业务约定书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约定)后,因一方过错或无正当理由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输。
  第十四条 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法定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时,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收费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收费基准价的80%。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为委托人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收取评估费用,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评估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资产评估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保证评估质量,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服务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评估服务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乱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以佣金、回扣等形式变相降低资产评估服务收费标准的;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资产评估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评估机构进行通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资产评估机构或注册资产评估师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存在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开展资产评估服务的费用,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监督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国资评字[1993]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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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野网友   2012年9月23日
好,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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