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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发布《吉林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吉省价收[2011]87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1-5-9
实施时间: 2011-5-9
法规类型: 机构管理法规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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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物价局(发展改革局)、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经济发展局、财政与审计局:
  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资产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91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吉林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
  附件:吉林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9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凡取得省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当按本办法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条 资产评估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资产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实行计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以被评估资产账面原值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办法收取评估费用。即按被评估资产的账面原值的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评估收费总额。法定资产评估服务计件收费各档差额计费基准价为:
  吉林省资产评估差额定率累进收费标准表
  档次 计费额度(万元) 差额计费率(‰)
  1 100以下(含100) 10
  2 100-1000(含1000) 4.2
  3 1000-5000(含5000) 1.2
  4 5000-10000(含10000) 0.8
  5 10000-100000(含100000) 0.15
  6 100000以上 0.1  
  第七条 资产评估计件收费按照吉林省资产评估差额定率累进收费标准执行,在双方协商同意的基础上,可实行上下浮动,浮动幅度不超过10%,企业价值评估、无形资产评估、证券期货业资产评估、专项债权(债务)评估、项目风险大的资产评估等复杂疑难的评估业务可上浮30%。资产评估计件收费低于人民币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第八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按照完成资产评估业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评估项目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评估人员专业技能水平、评估工作的服务质量等确定。法定资产评估服务计时收费基准价为:  
  吉林省资产评估计时收费标准表
  档次 专业人员职务 计费(元/小时)
  1 首席合伙人、首席评估师 500-800
  2 合伙人、部门经理 300-400
  3 注册评估师 200-300
  4 助理人员 100-200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应由资产评估机构提出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标准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确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和执业成本;
  (二)评估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我省的资产评估服务收费规定。
  资产评估机构异地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可以执行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或者服务对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业务约定书中载明收费条 款,是否收取定金由评估机构与委托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协商确定。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 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因一方过错或无正当理由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法定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时,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为委托人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收取评估费用,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评估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资产评估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保证评估质量,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服务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评估服务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乱收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提供资产评估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资产评估机构或注册资产评估师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存在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开展资产评估服务的费用,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物价局会同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我省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收费文件同时废止。本暂行办法试行期2年,试行期满后重新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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