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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财政厅理财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辽财监[2011]922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1-11-15
实施时间: 2011-11-15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阅读人次: 2620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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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厅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强化全厅干部依法理财的责任意识,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现将《辽宁省财政厅理财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市、绥中县、昌图县财政局参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辽宁省财政厅理财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管理,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严肃财政工作纪律,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厅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简称“厅内各单位”,下同)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厅内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管理工作中,因主观故意或过失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所给予的处理。
  第四条 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预算编制中的过错行为: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责任心不强,延误预算编制时间的;
  (二)违反预算编制工作程序的;
  (三)编制本级部门预算,没有按照各项定额或有关规定安排部门预算,隐瞒各项收入或多列、少列支出,或擅自提高预算定额标准,将不应列入预算的开支项目列入预算的;
  (四)对所分管部门上报的预算没有履行职责认真审核,造成虚报、谎报、瞒报预算收支等问题的;
  (五)对本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中应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
  (六)未在规定时限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预算执行中的过错行为:
  (一)违反规定随意追加预算的;
  (二)不按照部门预算或用款计划、资金使用进度拨付预算资金,办理无预算、超预算、无用款计划、超计划拨款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拨付财政资金,无故滞留、拖延财政资金拨款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国库库款、财政专户资金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设、变更或撤销财政专户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为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将财政性资金借给外单位或转借、转存其他账户的;
  (八)违反规定将本级预算资金通过有关部门(或所属单位)转给下级供本单位使用,或将预算资金通过下级、有关部门(或所属单位)转回本单位使用的;
  (九)存入商业银行的财政性资金所取得的利息收入,未按规定上缴国库或未及时足额并入本金账户的;
  (十)政府采购项目的资金,未按照当事人依法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拨付给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供应商的;
  (十一)违反规定参与和插手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活动的;
  (十二)违反规定越级受理财政专项资金申请报告的;
  (十三)违反规定采取私下授意或其他不正当方式分配财政专项资金的;
  (十四)违反规定将财政专项资金安排到与本项资金性质无关的项目或单位的;
  (十五)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财政专项资金被截留、挪用或资金损失浪费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决算中的过错行为:
  (一)擅自确定结转项目和资金数额的;
  (二)办理上级对下级的财政结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照财政体制规定的财权和事权的划分办理,有失公允的;
  (三)借财政结算之机,搞“口头协议”,通过暗中补助等途径谋取小团体和个人利益的;
  (四)对分管的预算单位报送的年度决算不认真审核,致使汇总决算不真实、不完整的;
  (五)制造和编报假数字、虚假报表、假报告,提供不真实数字和情况的;
  (六)未在规定时限内批复本级各部门决算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财政审批中的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申请不按相关规定予以受理,存在推诿、拖延不办理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越权审批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已到期的基金、收费项目未及时清理和向社会定期公布基金、收费项目目录的;
  (三)未认真履行职责对申请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审查,致使发生骗取财政资金行为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印制财政票据,或将财政票据发放给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单位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审批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监督检查中的过错行为:
  (一)未经批准和授权,擅自开展检查、滥用检查职权的;
  (二)未如实记录和报告检查发现的问题,知情不查、隐瞒不报或查多报少,或随意夸大问题的;
  (三)对监督检查出的各种违法违纪问题,以任何形式进行袒护、说情,或向被检查单位(个人)通风报信,使其转移、隐匿、变卖财产,逃避财政处罚的;
  (四)擅自决定对重大违法违纪问题作出检查处理决定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拖延、拒绝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的;
  (六)对受理的举报事项不及时办理,随意延误,置之不理或敷衍塞责的;
  (七)泄露举报人及举报内容,或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个人),以及对举报人有歧视、刁难、压制行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过错行为:
  (一)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涉及财政管理方面的询问、质询、建议、提案,未及时答复或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出现推诿、拖延行为的;
  (二)不认真履行职责,以不正当理由和借口疏于对分管部门的财政财务管理,给国家造成损失,或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失察的;
  (三)擅自使用、调换收缴的罚没财物,或者擅自处理应当委托拍卖的罚没物品的;
  (四)会计信息采集不及时、不真实、不完整,或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发布统计数据的;
  (五)未履行对社会审计、资产评估机构的行政监管职责,直接干预具体事务,明示或暗示指定社会审计、资产评估机构的;
  (六)组织财政、财务、会计人员培训,违反规定收费,出售培训代理权,滥发培训证件,委托不具有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的;
  (七)泄露会计资格考试试题、篡改考试成绩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为他人或单位提供担保的;
  (九)违反规定将公款借给个人或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及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
  (十)违反规定擅自购置、处置和出租出借固定资产的;
  (十一)在利用国外贷款中擅自介入商务谈判,利用职权明示或暗示项目单位接受代理公司的;
  (十二)对利用国外贷款的管理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贷款不能按期收回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十三)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和政策发放个人贷款的;
  (十四)投资评审机构对评审项目中存在的重大重问题,应发现而未发现或没有在评审结论中反映的;
  (十五)依照有关规定应予追究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过错责任及追究
  第十一条 单位违反规定出现过错行为的,由其主要领导负责。
  第十二条 承办人在工作中独自出现过错行为的,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其主管领导监督不力的,主管领导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承办人出现过错行为,但经单位领导批准或同意的,由该领导和承办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未经领导批准或同意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 经集体研究后出现过错行为的,由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参加研究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反对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根据单位负责人的行政指令出现过错行为的,应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承办人员提出反对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过错行为的具体责任难以区分的,由单位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七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内部通报批评;
  (四)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在追究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对错误的行政行为进行纠正。
  第十八条 对犯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九)、(十)、(十二)、(十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四)、(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五)、(六)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五)、(六)、(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四)、(五)、(六)、(八)、(十一)、(十三)、(十四)项等过错行为的,予以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犯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四)、(七)、(八)、(十一)、(十三)、(十五)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五)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七)、(九)、(十)、(十二)项等过错行为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内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同时犯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或在同一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本办法应予追究过错责任行为的,以及因过错行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予以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二)妨碍案件查处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案件经办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责任:
  (一)主动检查过错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过错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后果轻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追究过错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被追究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取消其当年评先选优资格;其所在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二十四条 对过错行为中有违法违纪所得的,应予没收、追缴其违法违纪所得。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共产党员,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七条 过错行为的案件来源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评议考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过错行为;
  (二)上级机关或部门批办的,经调查属于过错行为的;
  (三)群众举报经调查属于过错行为的;
  (四)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中属于过错行为的;
  (五)经财政机关行政复议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经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级机关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七)经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八)纪检监察查办案件中发现的过错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过错责任追究由厅监察室、人事教育处、机关纪委、监督检查局按照相关规定和厅领导批示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厅监察室负责。
  第二十九条 对涉嫌违反本办法的厅内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立案调查时,应经厅领导签批,按照行政监察办案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对过错行为进行调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过错行为的文件、资料、会计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责令有过错行为的人员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调查需要,建议暂停被调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二条 调查工作应在立案30日内完成,重大问题经批准可适当延期。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过错案件调查报告,并听取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调查报告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准确、责任明确。
  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过错行为事实;
  (二)过错行为定性分析;
  (三)过错责任划分;
  (四)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意见;
  (六)调查人签字及报告时间。
  第三十四条 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经主管案件的厅领导审核后,提交厅党组会议或厅长办公会议审定,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人,作出追究决定;
  (二)对没有过错的责任人,作出无过错结论;
  (三)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厅监察室应当根据厅党组会议或厅长办公会议的决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过错行为应当责令撤销、变更或限期重新作出;
  (二)对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下达过错责任追究决定;
  (三)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过错责任被追究人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或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厅监察室申请复查,或者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厅监察室应按厅内有关工作程序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八条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财政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理财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厅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13日印发的《辽宁省财政厅理财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辽财监函〔2004〕2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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