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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试点公立医院经费补偿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政办[2011]264号
发文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1-11-8
实施时间: 2011-11-1
法规类型: 财政补贴
所属行业: 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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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制定的《青海省试点公立医院经费补偿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青海省试点公立医院经费补偿办法(试行)
  省财政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卫生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试点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完善试点公立医院经费补偿机制,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青发〔2011〕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1〕111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试点公立医院,是指纳入2011年度公立医院改革试点范围的县级公立医院。
  第三条 试点公立医院的运行成本通过政府补助(补助医疗机构和补助医疗保险)和医疗服务收费(服务收费、药事服务费)两个渠道补偿。
  第四条 逐步取消试点公立医院药品加成。对试点公立医院实施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后减少的合理收入,通过绩效考核予以补助。对降低非基本药物和医用耗材加成比例减少的收入,通过合理调整医疗服务费等渠道予以补偿。医疗服务费标准按照医疗服务成本并综合考虑医疗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调增的医疗服务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
  第五条 合理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合理调整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的医疗服务价格;政府出资购置的试点公立医院大型设备按扣除折旧后的成本确定检查价格;试点公立医院取消基本药物加成,非基本药物和医用耗材按招标采购价加上规定的加成率定价;试点公立医院应公示药品、医用耗材价格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
  第六条 政府补助主要包括:
  (一)医疗服务收入不足以弥补运转成本的差额部分,主要包括人员经费和基本药物零差率的缺口;
  (二)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发展建设支出;
  (三)重点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费用;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费用;
  (五)政策性亏损补偿;
  (六)承担的公共卫生任务给予专项补助,按服务成本保障政府指定的紧急救治、援外、支农、支边等公共服务经费。
  第七条 政府补助实行分级负担原则,人员经费、运转经费主要由同级财政负担。按照大型设备配置规划,省级财政对大型设备购置给予专项补助;对省上确定的试点公立医院的重点学科发展和人才培养费用给予一次性专项补助;对由省政府启动的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的费用给予专项补助。基本建设项目通过申报立项后纳入各级政府投资计划。
  第八条 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原则,对试点公立医院收支进行规范管理。同时,完善财政补偿机制,可探索实行建立收支两条线管理。试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公立医院所在县(区、市)财政部门应设立试点公立医院收入专户,试点公立医院业务收入全部缴入县(区、市)财政。财政根据核定的综合收支预算,对确定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到试点公立医院。
  第九条 收入的核定。试点公立医院收入包括:医疗服务收入、药品收入、其他收入等,应以试点公立医院上年业务收入实际完成数为参考,主要是核实收入情况,确保全部收入上缴财政,上缴财政的最终数额,应以实际完成的收入数为准。
  第十条支出的核定。试点公立医院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业务支出、项目支出等;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应按照省编委下达的人员配备总量以及当地事业单位人均公用经费定额核定,业务支出由县(区、市)级财政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管理方式结合收入、医疗成本等因素核定,如医用耗材、药品等应按进价核定。项目支出根据实际需求安排。
  第十一条 县(区、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试点公立医院核定的人员工资实行财政统一发放。
  第十二条 县(区、市)财政部门要根据试点公立医院前两年的药品、医用耗材采购量核定药品周转金。
  第十三条 建立绩效考核奖补机制。为充分调动公立医院的积极性,建立必要的激励机制;在预算执行中可采取先预拨后考核的办法,保障公立医院正常运转。年终前按照《医院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通过对医院服务数量、服务质量、成本控制、均次门诊和均次住院费用等指标体系进行考核,按照相应的考核结果兑现绩效奖励补助。
  第十四条 逐步清理化解公立医院债务。按照“明确期限、核实债务、分级负担”的原则,除国家、外国政府援助用于医院医疗服务能力建设的有偿资金按有关规定执行外,对截止2010年底前用于试点医院医疗服务能力建设形成的债务要认真审核,对锁定的债务由同级政府和公立医院共同承担,按照先后顺序逐年化解。公立医院承担的偿债资金一并纳入收支核定项目中。
  第十五条 规范公立医院举债管理。试点公立医院要加强财务风险管理,原则上不得擅自借(贷)资金,如发展中确需借(贷)资金的必须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按照权责相统一的原则,所需偿债资金由同级政府偿还。
  第十六条 改革基本医疗保障付费方式,由基本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试点公立医院通过谈判方式确定服务范围、支付方式、支付标准和服务质量要求,推行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总额预付等多种支付方式,提高服务质量,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
  第十七条 试点公立医院应在确保医疗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制定成本计划,建立健全成本定额管理制度、费用审核制度等,按照成本定额、成本计划和成本费用开支标准,对成本形成过程中的耗费进行控制。对成本费用中发生的不合理开支,财政不予以核定。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控制成本的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试点公立医院应建立全新的现代化医院管理模式,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会计师岗位,严格执行《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严格经费预算和收支管理,实施成本核算与控制。加强医院经济运行和成本绩效分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九条 各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11月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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