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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试行]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四川省人事厅 四川省审计厅
发文时间: 2003-3-5
实施时间: 2003-3-5
法规类型: 审计实施办法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四川
阅读人次: 3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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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纪委、组织部、企业工委、监察局、人事局、审计局: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纪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委办[2001]35号)和《关于印发<四川省市、县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委办[2002]12号),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现将省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讨论通过的《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随时向省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
  中共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
  中共四川省委企业工作委员会 四川省监察厅
  四川省人事厅 四川省审计厅
  二○○三年三月五日
  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明确有关方面的工作责任,提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四川省市、县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结合四川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委托部门的书面委托要求,以被审计领导干部为对象,以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为载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检查、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依法对被审计单位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财经、审计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及时提交审计结果报告,为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和考察、任免干部提供参考依据,为促进廉政建设和维护财经秩序提供服务。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领导干部是指:省、市(州)、县(市、区)直属的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全面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被审计单位是指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的单位,以及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直属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
  第五条 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管辖范围的划分,按《四川省市、县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纪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委办[2001]35号)和省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确定。
  对地方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凡已经或拟提拔、调任为省、市、县党委、政府管理的干部,分别由省、市、县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时,应当坚持审计客体和主体的责任划分原则。
  被审计对象及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审计组全面提供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和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情况,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被审计对象及其有关人员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职责的,应当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计范围、程序和方法,对被审计对象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履行经济责任的相关情况实施审计,发现并揭露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客观、公正地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出现过错的,应当相应追究责任。
  第二章 审计立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以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的书面委托为审计立项依据。为便于工作和计划衔接,一般统一由党委组织部出具书面委托为审计立项依据。
  第八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当遵循审计的必要性与审计力量的可能性相结合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
  由各级审计机关实施的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由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统一管理。
  每年底,根据党委、政府要求和领导班子建设、纪检监察工作的需要,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出、研究、确定下年度计划任务总量,审计机关据此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年度内,组织部门按照联席会议确定的审计计划任务,根据干部选拔任用和监督工作的需要,确定具体审计对象,分批出具审计委托书(格式附1-1)。一般情况下,当年的项目任务应在10月底前委托完毕。组织部门对所委托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事宜、以及所掌握的群众对被审计对象经济、廉政等问题的反映,应随文告知审计机关(格式附1-2)。审计机关依据委托书立项,依法实施审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增加或减少审计项目的,经联席会议研究,并报经党委或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由审计机关纳入年内审计项目调整计划。
  第九条 提出、确定和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坚持“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工作方针。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重点是:
  (一)拟提拔任用的领导干部;
  (二)管理、占用国有资产较多的党政部门、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的领导干部;
  (三)党委、政府指名要求审计的领导干部;
  (四)群众反映问题比较多的领导干部;
  (五)任职时间较长、且任期内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未接受过审计的领导干部。
  第十条 委托部门同时委托对同一单位党组织和行政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实行一套审计程序,分别出两个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一条 安排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积极推行经济责任审计与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其他专项审计,以及组织部门干部考察工作的结合。
  (一)推行经济责任审计与对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同步实施。审计机关年初安排审计计划时,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基本明确的情况下,尽可能将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和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审计项目结合安排、同步实施。
  不能同步实施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其他专项审计,亦应包括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并建立经济责任审计资料库。待接受委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利用所积累的资料,再弥补下差时段和其他相关情况,综合进行经济责任的评价认定。
  (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与组织部门的干部考察工作相结合。审计机关在计划执行与力量安排等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应组织部门的要求,在组织部门实施干部任职考察和公示期间,同步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互相结合,干部考察中反映的有关经济问题及时纳入审计内容,审计中需要扩大了解的有关问题纳入干部考察,二者互相促进,以利于审计结果的充分运用。
  第三章 审计准备
  第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项目审计前,应当依照《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和委托部门的要求,开展审前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审前调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分析、掌握委托部门对该审计事项的特殊要求;
  (二)走访纪检监察机关,听取他们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意见,索取其掌握的群众举报线索或反映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格式附2-1);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配合、支持审计工作,及时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情况和群众举报线索(格式附2-2);
  (三)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或审计组长与被审计领导干部谈话,了解其任职、分工的主要情况、任期内所抓的主要工作和重大经济决策活动,以及遵纪守法的有关情况;
  (四)了解并收集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状况,以及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有关情况;
  (五)了解并收集涉及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特殊政策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六)对曾经审计过的单位,查阅了解过去审计的情况,利用原有的审计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所涉及的审计范围,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整个任期。重点审计近三年的情况。发现重大问题则根据需要追溯到相关年度。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发出审计通知书(格式附3-1)。审计通知书主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同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和有关单位。
  审计通知书应当告知被审计领导干部,由本人写出自己任职期内领导经济工作、履行经济责任、廉洁从政等方面的书面材料,并在规定时限内送交审计组。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五条 审计组进入现场时,应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带领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见面。并可商请委托部门、有关干部管理监督部门和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职责相关的部门领导参加,通报审计目的、意义、工作要求以及应予配合的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在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发布审前公告(格式附4),将审计相关事项,在一定范围内以张贴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请广大群众参与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组进入审计现场后,要在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中层以上干部(或普通干部职工)、履行职责所涉及的下属单位的负责人和财务主管人员、以及审计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人员中,发放被审计领导干部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状况测评表(格式附5),以无记名方式对被审计领导干部进行民主测评,了解、掌握当地干部群众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反映和评价。
  第十八条 审计组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及单位财务主管人员对所提供的各项资料和其他相关情况的真实、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签署《审计承诺书》(格式附3-2、3-3),并在资料交接时送交审计组。审计人员应将其作为审计证据编入审计工作底稿。
  对先离任后审计的领导干部,审计承诺书的签署除被审计单位应盖章外,离任和新任的领导应分别按各自应当承诺的内容作出承诺并签字。
  对重点抽审的下属单位,审计组亦应要求其签署审计承诺书。
  第十九条 实施审计时,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运用常规审计方法的同时,应当采取查阅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议记录、纪要、函件、通知等相关资料,以及走访、座谈等形式,按照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关联性,切实做好审计取证工作。
  第二十条 审计组应当审计核实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内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完成的真实、合法、效益性,审查被审计领导干部在上报经济指标中的决策情况。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职责、任务的实际情况,核实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主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和各项财经指标的完成情况,查清有无人为调节上报指标的问题。通过任期内逐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与任职初期相比较的经济指标增减变化情况、债权债务变化情况、以及有预算内外收入上缴的单位收入上缴(入专户)情况的核实、比较,客观评价领导干部经济工作的业绩。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围绕依法行政情况,审查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履行行政职能的过程中有无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重大经济决策的合法、合规及效益性。
  (一)审查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依法履行行政职能、行使管理职权过程中所决策、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及宏观经济活动的合法、合规、效益性,看有无滥用职权,不顾大局,违规谋取小团体或个人利益,违反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问题;有无乱集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设基金,加重企业和群众负担等问题。
  (二)审查由财政投资、单位筹资和利用借(贷)款兴办的建设项目,其决策程序是否合法,有无超越职权决策、盲目决策和个人武断决策的问题;项目可行性论证是否充分;项目实施是否进行公开、合法的招标投标,有无领导干部直接干预工程发包的问题;审查项目资金来源和使用的合法、合规、效益性,查清有无挪用国家其他专项资金的行为;审查项目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查清有无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的问题。
  (三)审查其他重大经济决策事项的合法、合规、效益性。重点审查涉及对外投资、招商引资、兴办实体等其他重大经济决策的合法、合规及效益情况;审查政府采购制度的执行情况;审查重大服务项目的合法、合规及其效益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审查领导干部任期内所在单位财政财务管理的健全、有效性及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性。
  (一)财务、资产管理审计。重点审查财政财务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执行是否有效;国有资产管理是否完善、合规,财产物资账实是否相符,有无账外资金、账外资产;核实债权债务情况,查清有无违规举债、违规担保、违规投资等可能或已经造成损失浪费的问题。
  (二)单位经费收支情况审计。重点审查财政预算的执行是否严格;经费来源、使用是否合法、合规;有无虚报、冒领、骗取财政和主管部门拨款或补贴的行为;纳入财政集中核算、支付的单位,其纳入集中核算、支付是否完整,有无违规开户,虚假报账,利用往来结算搞资金体外循环,公款私存,化大公为小公,甚至私设“小金库”的行为。
  (三)收入上缴情况审计。有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和其他应缴财政收入的单位,是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票据领购、管理、使用是否合规;收入组织是否得力,有无以物抵收、到缴费单位报支抵收,甚至隐瞒、截留、转移、坐支、混库等问题;经营服务性收入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税费等。
  (四)专项资金审计。重点审查各类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管理的真实、合法、合规性及效益性,查清是否专款专用,有无挤占、挪用、虚列、转移等问题。
  (五)抽查、延伸审计和审计调查。有目的、有重点的选择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相关的直属单位和其他单位,以及相关项目和机关工会等,抽查其相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性。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注重审查领导干部个人在财政财务收支活动中反映出的遵守财经法纪和廉政纪律情况。重点检查:
  (一)根据被审计单位及抽查单位、项目提供的财务会计及相关资料,检查领导干部个人在履行经济责任的过程中,个人收入、支出的合法、合规性,核查有无侵占、挪用公款公物等行为。
  (二)检查领导干部在单位相关经济活动中遵守廉政纪律规定的情况。核查其购车、用车、住房、出国等事项上有无违反财经法规和廉政纪律规定的行为,有无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为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等问题。
  (三)群众举报的经济问题。对署名举报的信访件和虽然为匿名举报件,但举报线索清楚的问题,应当作为审计重点,认真逐一审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 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分设单位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依据二者不同的工作职责、分工及管理权限,分别确定不同的审计重点。
  第二十五条 在特定情况下,按照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的要求,对涉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有关事项,可以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拟利用其他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结果,以及其他监督部门的检查结论时,应对原结果或结论作进一步审查核实或补充完善。涉及领导干部应承担经济责任的问题,应严格按关联性重新取证。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过程中,如发现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线索,应及时向审计机关报告。审计机关应及时以一定方式与委托部门沟通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遇有受审计权限和检查手段限制而难以查证的违法违纪问题,可按协作办案规定,提请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协作查证,或依照法定程序移交有权机关、部门查处,有关的机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回复审计机关。
  第二十九条 审计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该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个人部分暂行中止:
  (一)审计机关已将被审计人违法违纪问题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进一步查处的;
  (二)审计期间,纪检、监察机关对被审计人实行“双规”审查的;
  (三)审计期间,司法机关对被审计人立案侦查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暂行中止的。
  对经济责任审计事项个人部分暂行中止后,审计机关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委托部门(格式附6),待有关机关、部门对涉及个人事项作出结论后,审计机关再依据结论向委托部门作出终止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报告(格式附7)或审计结果报告;对涉及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事项,如无特殊原因,审计机关应按法定程序继续完成项目审计并及时依法作出审计处理。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审计组完成既定的审计目标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委托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三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格式附8)按《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的基本要求,结合经济责任审计特点编制。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评价作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重点,切实把握以下原则:
  (一)坚持审计什么、评价什么的原则。审计评价必须以法定职责、权限为依据,凡超出经济责任审计范围的事项不得作评价;审计过程中未涉及的具体事项不得作评价;证据不足、评价依据或标准不明确的事项不得作评价。
  (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客观地分析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职责和所在单位的经济状况,按照事实的本来面目划分个人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三)坚持注重证据、依法认定的原则。应当以法律、法规为准绳,根据审计确认的证据材料,严格按“数”说话、依“据”评价。
  (四)坚持准确、全面、独立、谨慎的原则。注意分清直接责任与领导管理责任、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故意责任与过失责任、前任责任与现任责任的界限,做到评价用语准确,措词恰当,是非分明,责任明确。
  第三十三条 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的评价在对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性和内控制度的健全、有效性评价的基础上进行,内容包括:
  (一)围绕其有关经济工作职责,以任期内工作总体情况及效果、完成上级下达工作目标的实绩、债权债务的增减变化为依据,结合其他综合指标,评价其工作业绩;
  (二)对审计范围内,被审计领导干部在财政财务收支和其他相关事项中反映出来的依法行政、科学决策,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作出总括评价;
  (三)如实反映审计范围内,被审计领导干部个人遵纪守法、廉洁自律情况及民主测评的结果。
  (四)对审计发现的各种违纪违规问题,按与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关联程度,评价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按问题发生与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关联程度,划分为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直接责任可细分为应由领导干部个人承担的责任(以下简称个人责任)、直接领导责任。
  个人责任:指领导干部个人违反廉政纪律规定;个人决定、授意、指使、参与违反国家财经法规;个人强令、纵容、包庇下属单位、个人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等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直接领导责任:指由领导干部主持决策,或作为最终决定权人之一,在经济工作中违反财经法规,作出错误决策,或出现决策失误,给国家造成损失(如属重大或巨大损失,其标准按中纪委《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计算,下同)等应当承担的责任。
  主管责任可细分为分管领导责任、一般领导责任。
  分管领导责任:指领导干部由于不重视、或管理监督不力,在其直接分工负责范围内出现了违反国家财经法规或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等问题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般领导责任:指领导干部由于监管不力和失察等原因,其所在单位非本人直接分管工作中出现了违反国家财经法规、或出现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等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党、政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的界定、划分,要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与决策事项的关联程度,分析领导干部在决策中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本着谁决策谁负责、谁主持决策谁负主要责任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六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组所在部门初步审核,并报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初步审定后,应征求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将征求意见后的审计报告、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和审计组的书面说明,连同征求意见前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审计机关复核机构或专职复核人员复核,然后由审计机关审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性作出评价,提出被审计单位的自行纠正事项和改进建议,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意见书的标题为“关于***(姓名)同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有关******(单位)财政财务(财务)收支的审计意见”。
  (二)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制作审计决定书。审计决定书的标题为“关于***(姓名)同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有关******(单位)财政财务(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
  (三)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作出评价,向委托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格式附9)。
  (四)对应当移送、移交和发出审计建议的事项,及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审计准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审计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其他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在法定时限内,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要求,办理审计复议事项。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特定情况下,根据委托部门要求,只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有关事项进行了专项审计的,审计结果报告只反映专项审计的情况。
  第四十条 审计结果报告在主送委托部门的同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根据工作需要,抄送同级党委、政府、人大及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第四十一条 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单位收到审计结果报告后,应当做好审计结果的运用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对经济责任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审计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和审计情况报告、统计制度(案件移送情况统计表见格式附10)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按照各自权限范围,参照本规程执行,并接受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和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省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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