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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印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豫地税发[2007]106号
发文部门: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9-13
实施时间: 2007-9-1
法规类型: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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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税务分局、省直属小浪底税务分局:
  现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印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印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地税发票印制的监督管理,规范发票印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发票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管理的各种发票的印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发票印制企业由省地税局指定,并统一核发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的《发票准印证》。
  发票印制企业的资格一年一审,具体年审工作由省局负责组织实施。年审合格者,继续保留其发票印制资格;年审不合格者,取消其发票印制资格,并收回其《发票准印证》。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四条 发票由省局统一审批集中印制,除省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
  第五条  发票印制企业必须取得省局下达的《发票印制通知书》后,方可印制发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下达的《发票印制通知书》一律无效,发票印制企业不得承印。
  第六条  《发票印制通知书》具有合同性质,一旦下达,双方应认真实施。在发票印制企业开印前,省局有权调整发票印制计划。
  第七条  发票印制企业必须按照《发票印制通知书》所规定的发票种类、数量及完工时间等要求组织印制。
  第八条  发票印制企业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将批准给本企业印制的发票印制业务转给其他企业代印。如遇特殊情况,发票印制企业不能履行印制任务的,必须由省局批准后安排其他有发票印制资格的企业印制。
  第三章  质量及安全、保密管理
  第九条  发票印制企业应建立发票印制生产责任制度,按以下要求组织印制:
  (一)发票的印制应设专门车间、专用机器、专门人员进行印制并保持相对稳定, 发票印制企业要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发票印制任务。
  (二) 发票印制企业接到省局下达的《发票印制通知书》后,要认真审核所批印的发票是否符合《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发票样本》(以下简称《发票样本》)的各项要求。经审核无误后, 严格按照通知书所批准印制的发票名称、联次、规格、印色、数量、起止号码、装订要求、交货时间等要求印制发票。
  发票印制企业未经省局批准不得印制与《发票样本》不符的发票。
  (三) 发票的印制不得与其他印刷业务混杂。
  (四) 发票印制企业在发票正式开印前,必须对发票样稿进行严格初校,初校无误后,报送省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地税局进行复校,经复校并签署“同意付印”字样后方可正式开印。
  (五) 发票的印制在接单、排版、校对、制版、印刷、装订、包装、成品验收等每个环节,均应制定有严密的登记管理制度,做到各负其责,保证发票印制各环节的协调进行和生产安全。
  (六) 发票印制企业应按省局发票管理要求,不断采用先进设备、工艺提高发票印制的质量和效率,增强发票的防伪性能,以满足发票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十条 发票印制企业应建立发票印制质量检验监督制度,加强质量管理:
  (一)设立发票印制质量检验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整个发票印制的质量检查、监督、验收等工作,每个发票印制环节也应指定兼职质量检查员,以保证发票印制的质量。
  (二)质检人员要对发票印制的各个环节进行检验,做到自检、互检、专检相结合,严把质量关,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纠正。
  (三)质检人员要经常检查发票印制的用纸及用墨情况,检查发票联是否使用防伪专用纸、发票监制章是否使用防伪油墨,同时,要检查发票监制章的套印位置是否准确等。
  (四)发票印制完工后,需经质检人员验收合格后方能入库,未经检验合格的发票,不能入库,严禁不合格发票出厂。
  第十一条 发票印制企业要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认真做好发票印制全过程的安全保密及保卫工作,确保发票印制安全。
  第十二条 发票印制企业要加强对发票成品的保管,严格发票成品入库、出库的登记、发放手续,保证库存发票帐单相符、帐实相符,完善发票库房存放设施,实行专人、专库、专柜(架)存放,并切实做到防火、防水、防盗、防霉、防虫蛀鼠咬,确保发票成品的存放安全。
  第十三条 如发生加密发票泄密、发票、发票防伪专用品被盗、丢失、批量发票印制质量问题等重大事故,发票印制企业应立即向省局报告。
  第十四条  《发票印制通知书》及发票防伪专用品购买领用登记凭证的保存期为十年。
  第四章  交货及费用结算管理
  第十五条  发票印制完毕后,印制企业应填制《承印发票完工报告表》(一式三份),送省辖市地税局发票管理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由验收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严禁发票印制企业将发票成品供应给《发票印制通知书》明确的接收地税机关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发票印制企业应于每个季度终了后30日内填制该季度《印制完工发票汇总表》,并附各省辖市地税局发票管理部门验收签名、盖章的《承印发票完工报告表》报送省局,并据以结算发票印制费用。
  第十七条  发票印制费用由省局统一结算。
  第五章  监制章管理
  第十八条  发票监制章(监制章胶片、铜版监制章,下同)由省局统一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  发票印制企业应加强对发票监制章的管理,认真执行以下管理规定:
  (一)要指定专人持介绍信和有关证件到省局申领发票监制章。
  (二)要建立严密的发票监制章保管、使用和缴销等管理制度。
  (三)对发票监制章要实行专用保险柜保存、专人管理。
  (四)发票监制章的领取、使用和交回要严格登记手续,设置专门的登记簿。登记簿应包括领用时间、数量、领用人及核退人签章、损坏数量等内容。
  (五)发票印制人员使用发票监制章完毕后,应及时向专管人员办理交回手续,不得存放在车间或自行保管。
  (六)对己损坏的发票监制章,要及时上缴专管人员,由专管人员送交省局统一销毁,严禁自行处理和自行复制监制章胶片。
  第六章  防伪用品管理
  第二十条  承印全省地税系统各类发票,必须使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企业生产的并能满足省局发票印制要求的发票防伪用品(即各类防伪纸张、防伪油墨以及其他所需的防伪用品,下同)。
  第二十一条  发票印制企业领购发票防伪用品时,应填写《发票防伪用品领购审批表》,由指定人员持《发票防伪用品审批表》和有关证件到省局征管处办理相关手续,凭省局征管处开具的《发票防伪用品订购通知单》到发票防伪用品生产企业或省局委托管理发票防伪用品的企业购买。
  省局可以委托发票印制企业保管发票防伪用品,受托企业向省局批准的其他企业发售发票防伪用品时,必须根据省局开具的《发票防伪用品订购通知单》及所规定的数量、品种发放,不得随意改变。
  受托企业自用的发票防伪用品亦应按前款规定,向省局征管处办理领购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发票印制企业选购使用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必须向省局提供样品备案。
  第二十三条  发票印制企业应建立健全发票防伪用品管理规章制度,加强防伪用品管理:
  (一)发票防伪用品的领购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同时将厂长(经理)的印鉴、指定人员的身份证、工作证等证件复印件报省局备案。
  (二) 发票防伪用品应实行专人负责、集中保管,严禁与其他普通纸张、普通油墨等混杂堆放。要做好“防火、防水、防盗”工作,不得丢失损毁。
  (三) 对发票防伪用品,必须建立登记制度,详细登记购进、领用、报废、结存和领购人、核发人签章等内容。
  (四)在印制发票过程中产生烂张、作废的防伪纸及作废的发票半成品、残次品,应集中存放,需销毁时应填写《发票(防伪用品)核销审批表》,报经省局批准后由税务机关派员到场监督销毁,严禁自行销毁。
  (五) 作废的成品发票需销毁时,应填写《发票(防伪用品)核销审批表》,经省辖市发票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经省局批准后由税务机关派员到场监督销毁,严禁自行销毁。
  (六) 禁止各发票印制企业擅自相互转让、出借发票防伪用品。确需相互调剂的,需报经省局批准。
  (七) 发票印制企业应按季向省局报送《发票防伪用品领用存情况报告表》。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发票印制企业印制的发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按废票处理,造成的损失由发票印制企业自负: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或多印制的;
  (二)未按省局规定和《发票样本》要求以及批准的格式、内容印制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发票防伪用品印制发票联的;
  (四)套错发票监制章或套印位置错误的;
  (五)发票出现装订不对格、顺序混装、缺页(号)、多页(号)、重号、跳号、无号等不合格现象的;
  (六)承印越权批印的发票的;
  (七)其他不符合发票印制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发票印制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局可责令其停印发票整顿直至取消其发票印制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被责令停印整顿期间及发票印制资格取消后的发票印制任务,由省局征管处指定其他有发票印制资格的厂家承担:
  (一)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发票的;
  (三)承印越权批印的发票的;
  (四)未经省局批准,擅自将发票印制业务转交其他单位、个人的;
  (五)擅自将发票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六)未能履行发票招标中所承诺的服务内容及标准的;
  (七)发票印制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八)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难以继续胜任发票印制工作的;
  (九)丢失发票成品、半成品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监制章的;
  (十)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年审的;
  (十一)未按规定要求上报工作总结和有关报表的;
  (十二)其他违反发票印制有关规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省局有关发票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省辖市地税局、省直属局、省小浪底直属局和发票印制企业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并报省地税局备案后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7年9月1日起试行。以往有关发票印制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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