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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审计署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审计署
发文时间: 2009-6-13
实施时间: 2009-6-13
法规类型: 政府审计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2917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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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审计署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审计长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计署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暮途穷为了规范审计行为,促进依法审计,提高审计项目质量,依法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审计署各业务司、派出机构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等工作。
  前款所称审计项目是指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项目质量责任,是指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在执行审计项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审计法规、审计准则等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前款责任具体分为直接责任、审核责任、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直接履行审计职责的审计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产生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
  审核责任,是指对审计项目质量负有审理复核职责的审理人员、审计组组长(或者实际负责现场审计的副组长,下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发现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
  领导责任,是指对审计项目质量负有监督、管理和审定等职责的相关部门负责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发现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审计项目执行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审计项目质量责任:
  (一)审计实施方案的编制、调整中,因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内容、审计方法等确定不当,造成重大问题应当被审计而未审计的;
  (二)未执行审计实施方案造成重大问题应当被发现而未发现的;
  (三)审计查证的问题严重失实或者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在审计工作底稿中不予反映或者不如实反映的;
  (四)审计报告中反映的内容严重失实或者对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重大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不予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五)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事项或者人员,审计机关有权按规定进行处理而未进行处理的;
  (六)审计发现的违法违纪事项或者人员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未按照规定进行移送的;
  (七)审计报告的事实和数据错误导致审计报告中相关事项的原因分析和审计建议严重失当的;
  (八)审计信息反映的内容严重失实的;
  (九)应予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审计项目出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人员在审计项目执行过程中履行的职责以及与产生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关联关系,应分别追究直接责任、审核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六条 对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的处理包括下列形式:
  (一)责令改正错误;
  (二)告诫、批评教育;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及以前年度与此项目有关的评优、评先结果;
  (六)取消一年内晋级、晋职资格;
  (七)停职培训、转岗;
  (八)免职。
  因审计项目质量责任需要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的提起,包括以下途径和方式:
  (一)审计项目审理结果;
  (二)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结果;
  (三)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
  (四)署领导审定审计结果类文书时发现有关质量问题;
  (五)审计案件的复议、判决或者裁决的结果等其他方式。
  第八条 对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的处理,按照违反审计法规、审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的情节和给国家、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后果分为以下情形: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一)至(四)项处理。
  (二)情节严重,已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五)至(八)项处理。
  第九条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隐瞒重大审计事项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节严重的;
  (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发生同类型过错行为的;
  (四)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后果的;
  (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处理:
  (一)因被审计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拒不提供相关资料导致产生质量问题的;
  (二)因上级所作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产生质量问题,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对此表示过不同意见并有文字依据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不能归责于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的原因导致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认定及追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法规司负责汇总核实发现的审计项目质量问题,并提出相关意见,报总审计师审核;
  (二)总审计师审核并经审计长审定,确定是否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
  (三)调查组负责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调查,并向审计长提交调查报告;
  (四)根据审计长对调查报告的审定意见,由人事教育司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在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调查、认定过程中,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相关部门应认真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相关责任人陈述和申辩加重责任。
  第十四条 人事教育司应当将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相关责任人;有明确的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
  第十五条 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是审计署外聘人员的,按照《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有关人员在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调查、认定和处理过程中发现与被调查人或者被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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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2009/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