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政府审计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审计局
发文时间: 2009-12-4
实施时间: 2009-12-4
法规类型: 政府审计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重庆
阅读人次: 2673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处室、审计中心:
  《重庆市审计局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7月28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重庆市审计局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行为,促进依法审计,提高审计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审计局各业务处室、审计中心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项目质量责任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等工作。
  第三条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责任与处罚相适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四条 局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以下称质检委)负责对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评估和追究。质检委日常工作由法规处负责实施。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项目质量责任,是指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在执行审计项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审计法规、审计准则及审计项目质量控制等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前款责任具体分为直接责任、审核责任、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直接履行审计职责的审计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产生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
  审核责任,是指对审计项目质量负有审理复核职责的审理人员、审计组组长(或者实际负责现场审计的副组长,下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发现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
  领导责任,是指对审计项目质量负有监督、管理和审定等职责的相关负责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发现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审计项目执行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审计项目质量责任:
  (一)未经审批程序,擅自实施审计或者专项调查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时限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告知听证权、送达审计法律文书等造成审计执法程序错误的;
  (三)审计实施方案的编制、调整中,因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内容、审计方法等确定不当,造成重大事项应当被审计而未审计的;
  (四)未执行审计实施方案造成审计目标未完成、漏项漏审、重大问题应当被发现而未发现的;
  (五)审计项目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认定的数据严重失实,事实严重错误,审计结论严重不实,或者重要审计事项未收集审计证据、审计证据不足以支持审计结论,或者故意隐匿、篡改、毁弃审计证据,或者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在审计工作底稿中不予反映、不如实反映的;
  (六)审计报告中反映的内容严重失实,对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重大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不予报告、不如实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事实和数据错误导致审计报告中相关事项的原因分析和审计建议严重失当的;
  (七)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以及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对其业务质量把关不严,出现严重失实等质量问题的;
  (八)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事项或者人员,审计机关有权按规定进行处理而未进行处理的;
  (九)审计发现的违法违纪事项或者人员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未按照规定进行移送的;
  (十)审计信息反映的内容严重失实的;
  (十一)对审计取证记录、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中严重存在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规不正确、处理处罚不恰当等问题,应当复核审理指出而未被指出的;
  (十二)拒不执行局业务会决定,擅自变更审计定性、处理、处罚的;
  (十三)应予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审计项目出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人员在审计项目执行过程中履行的职责以及与产生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关联关系,应分别追究直接责任、审核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八条 对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的处理包括下列形式:
  (一)责令改正错误;
  (二)告诫、批评教育;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暂停审计组长职务,或者取消担任审计组长资格;
  (六)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及以前年度与此项目有关的评优、评先结果;
  (七)取消一年内晋级、晋职资格;
  (八)停职培训、转岗;
  (九)免职。
  因审计项目质量责任需要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的提起,包括以下途径和方式:
  (一)局业务会审理审计结果类文书时发现重大质量问题;
  (二)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结果;
  (三)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对审计结果提出异议;
  (四)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
  (五)局领导审定审计结果类文书时发现重大质量问题;
  (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
  (七)审计案件的复议、判决或者裁决的结果等其他方式。
  第十条 对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的处理,按照违反审计法规、审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的情节和给国家、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后果分为以下情形: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一)至(四)项处理。
  (二)情节严重,已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五)至(九)项处理。
  第十一条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隐瞒重大审计事项的;
  (二)明知故犯或者拒不执行上级指示或者不听取劝阻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节严重的;
  (四)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发生同类型过错行为的;
  (五)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后果的;
  (三)审计质量责任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工作,减轻损害后果、挽回影响的;
  (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处理:
  (一)因被审计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导致产生质量问题的;
  (二)因上级所作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产生质量问题,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对此表示过不同意见并有文字依据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不能归责于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的原因导致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认定及追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法规处不定期汇总发现的审计项目质量问题,提出相关意见,及时报质检委审查;
  (二)质检委审查后,确定是否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对不需要组成调查组的,在15日内作出是否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决定;对需要组成调查组的,应在15日内组成并启动调查程序;
  (三)调查组负责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调查,在调查程序启动后30日内提交调查报告,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时间的,应报经质检委批准;调查报告主要包括审计质量责任事实、定性、责任划分、被调查人及所在部门意见、处理建议等内容;法规处负责审核调查报告并在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与调查报告一并提交质检委审定;
  (四)人教处根据质检委对调查报告的审定意见按相关规定办理。
  (五)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调查、认定和处理后,法规处应及时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在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调查、认定过程中,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相关部门应认真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相关责任人陈述和申辩加重责任。
  第十六条 人教处应当将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相关责任人;有明确的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
  第十七条 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是重庆市审计局外聘人员的,按照《重庆市审计局委托审计实施办法》、《重庆市审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聘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审计现场管理的意见》、《重庆市审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委托审计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人员在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调查、认定和处理过程中发现与被调查人或者被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纳入年度综合考核,凡被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处室及处室负责人,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关于印发审计署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9/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