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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管理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吉劳社薪字[2005]76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05-3-18
实施时间:
法规类型: 劳动合同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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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劳动保障局、中省直各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管理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管理
  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管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妥善处理劳动关系,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管理,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劳动合同的签订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尚未与劳动者(包括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工作岗位上招用的全日制劳动者、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尽快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减少劳动争议案件的发生。
  对非首次就业的人员,用人单位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查验其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二、劳动合同的续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如需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送达《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见附件1)。7日内劳动者本人未做出书面答复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按终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关系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后15日内办理续订手续。
  (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的,应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但有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当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三、劳动合同的变更
  (一)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由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提出变更合同的理由、内容、条件;双方就变更合同进行协商;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变更合同相关条款。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或者解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应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用人单位名称改变的,劳动合同应当相应变更,并按规定履行劳动合同变更手续。
  (四)实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注册后30日内,与原主体单位分流到改制单位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中尚未履行的期限。原劳动合同期限短于3年的,应当延长至3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经济补偿
  (一)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下同)。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一定的培训或者调整其他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三)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按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由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按规定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五)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六)由于个人原因,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1、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犯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自动离职,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除名处理,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九)在试用期期间,劳动者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当按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其劳动报酬。
  (十)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内,对因个人原因,没有与用人单位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对其按自动离职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
  (十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拖欠劳动者的债务。
  五、劳动合同的终止及生活补助费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以下简称《规定》)废止前用人单位录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或者按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对在《规定》废止(2001年10月6日)后用人单位录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二)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六、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工资计算标准,为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
  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和企业经营者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单位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可按不超过本单位月平均工资3倍标准计算;因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或者停产半停产,职工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其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二)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清凉饮料费用等;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项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收入,如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以及稿费、讲课费等。
  (三)劳动者工作年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合并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1、退伍转业军人,专业运动员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其安置前的工作年限;
  2、原固定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员工的,其转制前的工作年限;
  3、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合并、被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单位变更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或者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改变工作单位,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
  4、因组织决定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调入企业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
  5、用人单位原招用在临时性岗位工作的人员,如果连续在同一单位工作岗位上提供了正常劳动,并获取了相应劳动报酬,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的,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从最后一次在本单位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开始计算。
  今后,企业员工无论是在什么岗位(包括临时性岗位)工作,都要签订劳动合同。
  (四)工作年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工作年限:
  1、劳动者过去已领取相应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工作年限;
  2、因破产、兼并等原因领取过一次性安置费的工作年限;
  3、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
  4、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工作年限。
  七、改制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
  (一)用人单位改制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或在改制方案中明确理顺职工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拖欠劳动者债务的处理等内容。国有用人单位改制为非国有的(包括国有参股用人单位),原国有用人单位职工劳动关系全部转换。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必须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对继续留在改制后单位工作的职工,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由改制后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立劳动关系。改制后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按在改制后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二)原国有用人单位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控股公司的,职工劳动关系也要进行转换。如原用人单位职工继续留在改制后的用人单位工作,新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实际情况与劳动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由改制后的用人单位继续与劳动者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但改制后的用人单位与原单位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把改制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就变更劳动合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单位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国有企业改制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时,下岗职工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吉政发[2004]29号)规定办理。在岗职工如何确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办法和标准,本着保持政策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原则,由各市(州)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以及清偿拖欠职工的债务,原则上应由改制企业一次性以现金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现金支付有困难的。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也可作为股权参与重组或作为债权留在改制后企业。作为债权留在改制后企业的,应由职工与企业签订协议,约定偿还时间;职工也可将其债权委托工会,用改制后企业的等量资产抵押,并依法公正。
  (五)对原用人单位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的劳动者,改制后新的用人单位要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劳动关系。对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或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的,或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程度为大部分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新单位确实无岗位安排的,或劳动者本人不能从事新单位安排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六)改制企业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企业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发给经济补偿金;也可经职工本人申请,实行内部退养。退养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及代缴社会保险费等,按《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妥善处理职工劳动关系的意见》(吉国企改)[2005]4号执行。
  (七)改制企业劳动关系处理工作程序。用人单位改制制订方案时,必须有处理职工劳动关系的内容。具体包括:职工人数及构成,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水平,对退养职工、因工和非因工负伤、患病人员等特殊人员的处理办法、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解决办法、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及劳动者债务的解决办法等。职工安置方案,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用人单位改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时,应提供国资委或经委、财政等有关部门批准企业改制的批复;职工安置方案;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决议、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相关材料。
  (八)改制后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要加强劳动合同订立、续订、变更、终止、解除等环节的管理,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帐,规范用工行为。
  八、关于企业离岗人员劳动关系的处理
  (一)对企业原“停薪留职”人员,用人单位应当限期召回。单位没有岗位或者无法安排工作的,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停薪留职”期间可以不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二)对因单位原因放长假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限期召回。有工作岗位的可以安排其上岗,没有岗位或者无法安排工作的,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单位原因放长假期间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三)对请长病假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期的规定执行。医疗期满回原岗位工作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既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四)女劳动者哺乳期内请长假的,假期期满,应当按规定上岗,因本人原因逾期不到岗的,用人单位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逾期时间可不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五)对“挂名、挂靠”的人员,没有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且单位未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六)职工经单位同意脱产学习的,学习期满应当立即返回单位,逾期不回单位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逾期时间可不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七)归侨、归眷职工因私出境,可以向所在单位申请事假。去港澳地区的,假期不得超过3个月;出国的,假期不得超过6个月。因故续假的,应当向所在单位办理续假手续,续假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超过所限假期不归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劳动者因获批准出境定居而中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可凭有关证明,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费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八)对与单位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员工,用人单位应当限期召回或者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期间不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限期内不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九)由于个人原因擅自离岗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旷工处理。对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15天、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其予以除名,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
  九、关于劳动者劳动关系转移的处理
  (一)劳动者工作调动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接收单位应当按规定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二)因劳动者本人原因调动工作的,原用人单位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不作为调入单位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本单位作年限。
  十、关于劳动关系处理的有关程序
  (一)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见附件2),填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见附件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应当写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的日期、社会保险费缴纳以及是否拖欠劳动者债务情况等,并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劳动者本人签字盖章,7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到社会保险经办结构办理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手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分别由原用人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劳动者本人各执一份。
  (二)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当依据《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调控工作的意见》(劳社部发[2004]13号)文件规定办理。
  裁减人员方案要依法征求工会或员工的意见,并召开职工大会或职代会形成决议,方案中要明确裁减人员数量、裁减条件、经济补偿办法、实施步骤、资金渠道及安置措施等,并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凡职工安置方案不明确,不能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职工债务的,不得进行裁员。
  (三)劳动者除名或者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劳动关系的告知与送达程序:
  1、在处理劳动关系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对劳动者负责的原则,向劳动者宣传有关政策规定,履行对劳动者的告知义务,通知劳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劳动关系有关手续。通知应当以书面的形式直接送达劳动者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拒绝签收的,两名送达人在用人单位留存的通知书回执上写明时间、地点及拒签人与劳动者的关系等情况,签名后即视为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2、劳动者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3、能用直接送达或者邮寄方式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视为无效。
  4、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除名处理,处理劳动关系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记入本人档案,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十一、关于职工档案的管理和转移
  (一)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吉林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吉劳社薪字)[2004]13号的规定,及时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材料,包括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个人申请等装入职工档案。
  (二)职工档案应当与职工的去向一并转移,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在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职工的档案转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档案应当移交给职工户口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或职工档案保管机构。职工档案转移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不得违反规定将档案交给其他人或由职工本人转递。
  附:1、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
  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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