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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价服[2012]25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文时间: 2012-1-20
实施时间: 2012-1-20
法规类型: 福建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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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物价局、建设局(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财政局:
  《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已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财政厅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意见》(闽政[2011]1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单位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0]2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职工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县价格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标准可在市、县价格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10%。
  第五条 制定和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应当以保证正常运营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按照不同地段或不同区域、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可采用市场租金比例法测算确定,也可采用成本租金法测算确定。
  (一)市场租金比例法是指按照同地段或同区域、同类别住房市场租金的一定比例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方法。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按同地段或同区域、同类别住房市场租金50%-70%的比例确定,具体比例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二)成本租金法是指按照住房成本租金的构成因素,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方法。公共租赁住房的成本租金原则上由房屋的建筑物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等因素构成。
  第七条 制定和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所依据的同地段或同区域、同类别住房市场租金,可由所在地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备案信息提供,也可由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管理单位调查测定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估价机构测定。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为某幢、项目或区域的房屋建筑面积租金单价,单位为元/平方米。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应当根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实行动态管理,一般3年调整公布一次,或者根据住房市场租金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十条 因收入等情况变化而不再符合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退回公共租赁住房;未按合同约定退回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不包括承租人租赁期间实际发生的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迅、卫生和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偿还建设贷款和投资补助。
  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偿还建设贷款。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书面向所在地市、县价格、住房保障和财政部门报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执行情况和收支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价格部门应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成本监审和租金行情监测,及时掌握公共租赁住房成本和租金变动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部门要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监督检查。对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严肃处理:
  (一)超出政府定价和指导价收取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三)住房租金外违规收取费用的;
  (四)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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