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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皖价证[2011]232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1-12-30
实施时间: 2011-12-30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安徽
阅读人次: 2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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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物价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等法规政策,省物价局会同省质监局制定了《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管理,规范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质检总局《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物品,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没收的产(商)品、计量器具,用于生产、销售的原辅材料、半成品、零配件、生产工具、设备,以及产品标识、包装物、检验及检定印、证等物品。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法律责任,以及拍卖(变卖)处置的罚没物品,对于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四条 办案机关委托价格鉴定时,应当出具价格鉴定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鉴定的理由和要求;
  (二)罚没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种类、数量、来源、生产或销售时间;
  (三)罚没物品的质量状况,贵重的罚没物品应当附照片;
  (四)查获罚没物品的时间、地点;
  (五)价格鉴定基准日;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七)加盖办案机关印章。
  必要时,应当附质量检验报告。
  第五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对实物进行查验,如有差异,应当立即与办案机关共同确认。
  价格鉴定机构一般不留存罚没物品,如确需留存时,应当征得办案机关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条 价格鉴定机构因价格鉴定需要,可以提请办案机关协助查阅有关帐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者提取证明材料。
  第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组成鉴定小组,按照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依法对罚没物品进行价格鉴定。
  第八条 价格鉴定的期限,由办案机关与价格鉴定机构约定。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并送达办案机关。
  第九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价格鉴定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定的标的、目的和基准日;
  (三)价格鉴定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定结论;
  (五)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办法;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七)价格鉴定结论出具日期及价格鉴定人员签名。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印章。对于价格鉴定技术路线复杂的,应附价格鉴定技术报告。
  第十条 价格鉴定结论经办案机关确认后,作为办案机关办理案件的价格依据。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向有复核裁定权的价格鉴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十二条 对罚没物品价格鉴定应遵照下列原则:
  (一)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时,罚没物品价格比照《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实施细则》、《安徽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相关规定计算;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对依法拍卖(变卖)的罚没物品,按罚没物品的实际价值计算。
  第十三条 办理价格鉴定事项的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和价格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办理的价格鉴定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办理的价格鉴定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定工作公正进行的。
  办案机关和价格鉴定机构发现其所属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与价格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十四条 罚没物品价格鉴定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物价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皖价证[2001]2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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