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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审投一发[2010]74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审计局
发文时间: 2010-5-20
实施时间: 2010-5-20
法规类型: 审计实施办法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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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审计局,市局各处、室、中心:
  为了加强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审计工作实际,制定了《北京市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北京市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两级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市、区(县)两级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项目。
  (三)本级政府交办、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授权的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只有一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审计机关负责审计监督;有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其中投资比例大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投资主体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监督;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市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五条 市级审计机关对区(县)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投资额大、关系民生、社会关注度高等重大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审计;可以根据需要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相关区(县)级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审计方式可采用市、区(县)联动审计方式或交由区(县)级审计机关独立完成。
  第六条 市级审计机关应当对区(县)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区(县)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市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区(县)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市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区(县)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区(县)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而没有作出审计决定的,市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区(县)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第七条 实施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代建单位)为主要被审计单位。同时,可以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拆迁、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服务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监督具体内容包括:
  (一)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情况。检查履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建设规划、环境影响评估、用地批准及拆迁、施工许可、环保及消防许可、竣工验收等基本建设程序的合法性、完整性。
  (二)征地拆迁情况。检查征地拆迁范围、程序的合法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补偿政策及标准的执行情况,拆迁补偿事项的真实性、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真实、合法性和征地拆迁进度对工程建设的影响。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服务等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发包情况。检查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有关合同的执行情况。检查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检查设备、材料的采购、验收、保管和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六)工程管理情况。检查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性;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工程管理的有效性;工程进度计划完成情况。
  (七)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与使用情况。检查建设资金的筹集、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设资金拨付和到位的合法性和及时性;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合法性;建设成本归集、债权债务、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项目概算执行情况。检查概算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九)工程价款结算情况。检查工程量计算的准确性,工程计价的合规性,洽商变更的真实、合理性,检查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工程价款支付的真实、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十)工程竣工决算。检查工程竣工决算报表真实、合法性;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投资、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交付使用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尾工工程量和预留投资的真实性;建设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竣工结余资金的真实性和分配、使用的合法性;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十一)投资项目的绩效。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评价,分析影响投资绩效的因素,提出改进管理、完善体制、机制、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审计监督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原则,结合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市级审计机关应将市、区联动项目、授权项目、以及对区(县)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审计计划及时与相关区(县)级审计机关沟通,以免重复安排。区(县)级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报市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审计监督方式。可以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对建设工期较长或由多个单项工程构成的建设项目分阶段或分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对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特点和审计力量,确定跟踪审计方式:可以将项目建设过程划分为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交付使用等若干个阶段或按日历天数划分为一年、半年、一个月等不同时期进行定期跟踪审计;将审计事项划分为投资决策、工程设计、征地拆迁、招标投标及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工程计量及工程洽商变更、设备物资采购、资金管理及使用、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等若干重点环节进行定点跟踪审计;派驻审计人员进驻项目建设现场对审计工作涉及的重点内容进行驻场跟踪审计。
  对于建设周期长,跨越两个以上年度的建设项目进行跟踪审计,应当每年发一次审计通知书,原则上年末出具一次审计报告,最后一次跟踪审计结束后,应出具总审计报告;对于建设周期在两年以内的建设项目进行跟踪审计,可以只发一次审计通知书,出具一次审计报告。
  针对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过审计整改建议书等方式,提出纠正或改进的意见和建议,敦促被审计单位及时整改,并及时取得被审计单位的整改结果和相关证据。如遇重大问题,应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或作移送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要分清审计监督职能与项目管理职能的界限,明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可以与相关部门建立联席工作机制,但不得参与项目建设的决策与管理工作,保持审计的客观性、独立性、公正性。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进行处理、处罚;发现下列情况,应当移送或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和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服务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四条 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但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应当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报告建设项目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的结果。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第十八条 为解决投资审计专业人员的不足和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审计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或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项目的管理和质量控制,严格履行审计程序,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聘用组织和人员所需专项经费,纳入审计机关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审计机关应当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加强对聘请的社会中介组织和专业人员的管理和考核。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审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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