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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外经贸委、财政局关于转发外经贸部、财政部《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和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3年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经贸财[2003]619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03-6-20
实施时间: 2003-6-20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阅读人次: 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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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了鼓励出口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帮助出口企业防范收汇风险,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对出口的促进作用,外经贸部、财政部制发了《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和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3年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两个文件。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更有效地开展这项工作,结合本市出口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市贯彻实施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出口信用保险工作,把利用出口信用保险和实现2003年度业务发展目标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促进出口、降低风险的作用。
  二、结合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本市配套建立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对本市出口企业实际缴纳保费予以一定资助(详见附件三)。
  三、为加深本市企业对出口信用保险的了解,我们已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营业管理部具体进行出口信用保险的介绍。各控股集团须加强对出口信用保险的宣传,指定专人负责出口信用保险推进工作,并在今年8月20日前,安排一次出口信用保险知识讲座,组织所属出口企业的出口业务负责人和相关同志参加。
  四、各区(县)外经委要会同区(县)财政局制定本区(县)的贯彻实施办法。在今年8月20日前,各区(县)外经委须安排一次出口信用保险知识讲座,组织所属出口企业的出口业务负责人和相关同志参加。
  五、为确保上述意见的贯彻落实,请各单位填妥出口信用保险联系人及讲座安排计划反馈表(附件四),于2003年7月20日前分别传真至市外经贸委(财务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营业管理部。各单位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市外经贸委(财务处)、市财政局(企业一处)联系。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附件一: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略)
  附件二:关于做好2003年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件三:上海市关于出口信用保险专项扶持资金的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支持鼓励我市外经贸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帮助出口企业防范收汇风险,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对出口创汇的促进作用,结合中央资助政策,对我市外经贸企业(以下简称本市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地方财政再给予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支持(以下简称地方资助资金)。为使该政策能规范操作,确保地方资助资金及时、准确、安全兑现到企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应按照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计财发[2002]584号)和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3年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计财发[2003]12号)文件要求,申报申请中央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资助。
  第三条 享受到中央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资助的本市企业中属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投保项目,经本市财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批准,可再享受一定比例的地方资助资金支持。上述所称的本市企业,是指在上海地域内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独立核算,并有进出口经营权或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各类所有制企业。
  第四条 地方资助资金的支持标准是:
  (一)投保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的,按实际缴纳的保费,在中央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资助的基础上,再给予10%的地方资助资金支持。
  (二)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按实际缴纳的保费,在中央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资助的基础上,再给予30%的地方资助资金支持。
  第五条 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企业享受地方资助资金支持,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已申报实际出运;(2)已缴纳保费并取得商务部、财政部委托的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出具的保费正式发票;(3)已取得中央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资助。
  已缴纳预收保费和最低保费的企业,在未办理出运申报前,不能享受地方资助资金支持。
  第六条 地方资助资金半年审批拨付一次。具体由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在当年的7月31日内和次年的1月31日内,分别将汇总的上半年和下半年《出口信用保险地方资助资金申报表》(附件一)报送市财政局和市外经贸委。
  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外经贸委共同审核,并由财政直接拨付有关企业。
  第七条 已经享受中央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和地方资助资金支持的出口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需要退还保费的,应同时扣还已取得的中央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和地方资助资金。
  第八条 鉴于上述政策实施对象有市属和区县属企业,按照"两级政府,两级财政"的原则和税收征管及财政预算体制,市属企业由市财政局和市外经贸委审核拨付,区县属企业由区县财政和外经贸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获得中央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和地方资助资金的企业,应按财务会计制度及规定作相应的财务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获得中央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和地方资助资金的企业,应接受财政局和市外经贸委的监督检查,凡发现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出口信用保险专项资金的,市财政局和市外经贸委有权终止或收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对此类企业取消申请出口信用保险资助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外经贸委会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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