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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关于出口信用保险专项扶持资金的操作办法[试行]
发文文号: 沪经贸财[2003]619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03-7-1
实施时间: 2003-7-1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阅读人次: 5039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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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支持鼓励我市外经贸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帮助出口企业防范收汇风险,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对出口创汇的促进作用,结合中央资助政策,对我市外经贸企业(以下简称本市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地方财政再给予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支持(以下简称地方资助资金)。为使该政策能规范操作,确保地方资助资金及时、准确、安全兑现到企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应按照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计财发[2002]584号)和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3年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计财发[2003]12号)文件要求,申报申请中央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资助。
  第三条 享受到中央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资助的本市企业中属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投保项目,经本市财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批准,可再享受一定比例的地方资助资金支持。上述所称的本市企业,是指在上海地域内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独立核算,并有进出口经营权或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各类所有制企业。
  第四条 地方资助资金的支持标准是:
  (一)投保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的,按实际缴纳的保费,在中央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资助的基础上,再给予10%的地方资助资金支持。
  (二)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按实际缴纳的保费,在中央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资助的基础上,再给予30%的地方资助资金支持。
  第五条 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企业享受地方资助资金支持,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已申报实际出运;(2)已缴纳保费并取得商务部、财政部委托的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出具的保费正式发票;(3)已取得中央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资助。
  已缴纳预收保费和最低保费的企业,在未办理出运申报前,不能享受地方资助资金支持。
  第六条 地方资助资金半年审批拨付一次。具体由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在当年的7月31日内和次年的1月31日内,分别将汇总的上半年和下半年《出口信用保险地方资助资金申报表》(附件一)报送市财政局和市外经贸委。
  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外经贸委共同审核,并由财政直接拨付有关企业。
  第七条 已经享受中央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和地方资助资金支持的出口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需要退还保费的,应同时扣还已取得的中央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和地方资助资金。
  第八条 鉴于上述政策实施对象有市属和区县属企业,按照"两级政府,两级财政"的原则和税收征管及财政预算体制,市属企业由市财政局和市外经贸委审核拨付,区县属企业由区县财政和外经贸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获得中央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和地方资助资金的企业,应按财务会计制度及规定作相应的财务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获得中央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和地方资助资金的企业,应接受财政局和市外经贸委的监督检查,凡发现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出口信用保险专项资金的,市财政局和市外经贸委有权终止或收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对此类企业取消申请出口信用保险资助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外经贸委会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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