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币中心|设首页|收藏|Eng|XBRL中国|可做?|帮助|         手机版
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用户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自动登录 
新用户注册  找回密码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税费法规 > 企业所得税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文号: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发文部门: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2-1-17
实施时间: 2012-1-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波
阅读人次: 5179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现将《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我市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为确保汇算清缴质量,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汇算清缴开始之前和汇算清缴期间,主动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
  (一)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帮助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征管制度和办税程序,确保各项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
  (二)积极开展纳税辅导,帮助纳税人知晓汇算清缴范围、
  时间要求、报送资料及其他应注意的事项,提高申报效率。
  (三)组织纳税培训,帮助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自核自缴,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和办税能力。
  (四)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汇算清缴的表、证、单、书等。
  第四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或者未按规定报送汇算清缴相关资料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六条 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总机构,按照上述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等情况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企业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纳入汇算清缴范围。
  第三章   申报时限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八条 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预缴申报后进行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九条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或备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第十条 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第四章   申报方式及报送资料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可以采取直接上门方式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经税务机关批准,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网络、报盘)方式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1.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需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及附表。
  2.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需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及《税收优惠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
  (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审核备案事项的说明和相关资料。
  (四)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款情况。
  (五)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当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六)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并在汇算清缴结束前报送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属于清单申报的,应将《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明细表》和《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汇总清单》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在年度申报时一次性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纳税人应逐项(或逐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专项申请报告表,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相关证明资料。纳税人可在损失发生时报送,也可以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将《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资产损失专项申请报告表》、《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汇总清单》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章 审批、审核及备案
  第十五条   纳税人需要经税务机关审批、审核或备案的事项,应按有关程序、时限和报送材料等要求,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及时办理。
  (一)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纳税人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二)实行事前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纳税人应于纳税申报之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
  (三)实行事后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纳税人应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将相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时,应审核企业使用的申报表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如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报齐有关资料或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应及时告知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补齐补正。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期间,运用企业所得税申报数据校验系统对申报数据进行逻辑审核。发现数据填报错误或相关手续不齐全的,应通过多种方式及时告知纳税人,并要求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间进行重新申报。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结束后,运用总局“涉税通(税务版)”软件,对申报数据进行二次分析校验。发现汇总数据仍有错误的,应通过多种方式及时告知纳税人,并要求纳税人限期进行补充申报。
  第六章   补退税款处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第七章 汇算清缴后续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结束后,应对企业发生的跨年度监管事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和税收优惠备案事项加强后续管理,建立并登记台账。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汇算清缴结束后,对所有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数据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
  (一)查账征收纳税人审核重点:
  1.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与企业财务报表有关项目的数字是否相符,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对应,计算是否正确。
  2.纳税人是否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和结转以后年度待弥补的亏损额。
  3.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税收优惠的确认和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4.纳税人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程序。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
  5.纳税人有无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上填列的预缴数额是否真实。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及其所属分支机构预缴的税款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中分配的数额一致。
  6.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和其他各税种之间的数据是否相符、逻辑关系是否吻合。
  (二)核定征收纳税人审核重点:
  1.纳税人享受的免税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2.纳税人经营多个营业项目的,有无按主营项目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并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三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组织开展汇算清缴数据分析、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为纳税评估、反避税、涉外税务审计和检查重点对象:
  (一)利润率、应税所得率明显偏低的企业;
  (二)纳税信用等级低或连续亏损仍持续经营的企业;
  (三)跳跃式盈亏企业;
  (四)股权登记变更或重组改制企业;
  (五)减免税额较大或减免税期满前后利润额变化异常的企业;
  (六)所得税重点税源企业;
  (七)关联交易收入比重较高的企业;
  (八)税务机关确定需重点审核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做好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汇算清缴的协同管理。
  (一)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汇总纳税申报资料审核时,发现其分支机构申报内容有疑点需进一步核实的,应向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有关税务事项协查函;该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要求的时限内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函复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核查结果后,应对总机构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额作相应调整。
  第八章 报告总结
  第二十五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市局应对全市国税系统汇算清缴工作的情况进行总结考评。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局应在市局规定时间内将年度汇算清缴汇总表及工作总结报送市局。总结的内容应包括:
  1.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2.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
  3.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
  4.汇算清缴工作的主要做法及经验总结;
  5.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

 

  镇海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11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各纳税人:
  为做好2011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2012年第1号)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各地税局都在一如既往地发布2011汇算清缴的通知、公告,但涉及具体政策操作的越来越少,重复上位法文件的越来越多,感觉税局似乎越来越不敢说话。目前已经发布的江苏国税、上海国税、青岛国税、青岛地税、厦门地税的文件几乎都没有什么值得评价的亮点。初看镇海区的通知也觉得其平淡无聊,但细看却令人拍案叫绝。特别是第六条特殊申报事项。
  一、汇算清缴范围:
  凡属我局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查账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当办理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各分支机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新税法及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
  二、汇算清缴时间:
  为确保汇缴顺利进行,纳税人自核自缴申报时间原则上应于2012年5月20日前结束。
  三、汇算清缴内容:
  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税收政策依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以及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执行。(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再次提示按照2008年以后的政策去执行,不可照抄照搬老政策。企业所得税法已经进入实施后的第五个年头了,我们的思想不能还停留在2007年那个内外资割裂的时代)纳税人进行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应当依照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报送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应缴应退税款。纳税人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四、享受税收优惠备案:
  根据新的征管流程,所有的税收优惠都改为备案类,且备案事项都属于即办事项。即办事项分为二类,一类窗口当场办结;另一类内部流转7个工作日。主管税务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备案事项即从期满次日起自动生效,如提出异议,税务机关另行出具《税收优惠备案无效告知书》。(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方便纳税人,不搞审批,一律实行备案,而且能到场办结的尽量当场办结
  纳税人发生《关于印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甬国税发〔2010〕6号)中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事项,须按照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内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纳税人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税务机关确认的、以及未按规定备案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主要包括减税、免税、低税率、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抵扣应纳税额以及其他专项优惠等,减免税具体规定及办理程序参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涉税事项工作流程》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注:新办小型微利企业在第一年度不享受季度预缴税收优惠。对于小型微利企业,实行年度申报备案办法。
  五、资产损失申报扣除:
  2011年起资产损失申报扣除执行新的管理办法,具体规定及办理程序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发[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第25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甬国税公告[2011]2号)(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已废止)。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公告》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在每年汇算清缴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资产损失扣除申报申请表格包括《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明细表》(适用于清单申报)、《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适用于专项申报)、《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报告表》(适用于专项申报)、《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汇总清单》(适用于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原《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表》已停止使用。
  纳税人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属于资产损失清单申报的,应将《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明细表》和《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汇总清单》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在年度申报时一次性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专项申请报告表,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相关证明资料,纳税人可在损失发生时报送,也可以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将《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资产损失专项申请报告表》、《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汇总清单》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六、特殊填报事项:
  (1)2011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填报问题。纳税人如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文件规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条件的,其所得与15%计算的乘积,填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2)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申报口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弥补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填报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第2列“盈利或亏损额”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所属年度行次。
  (3)关于利息和保费减计收入申报口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以及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按10%计算的部分,填报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8行“2、其他”。
  (4)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动漫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的填报问题。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动漫企业自开始获利年度起,享受的定期减免填报在年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8行“(五)其他”。
  (5)软件企业退还增值税的填报问题。软件企业退还的增值税填报在年报附表一(1)第24行“7.政府补助收入”,同时在年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4行“13.不征税收入”的“调减金额”列进行调减。(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该项税收优惠在财税[2008]1号文中已经明确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并未明确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就是不征税收入,实务工作中多数税务机关普遍都将其纳入不征税收入管理,这样导致的后果是不征税收入形成的支出无法在税前扣除。镇海区在这个问题上采取了比较常见的做法,不是突破
  (6)福利企业退还增值税的填报问题。福利企业退还增值税的填报在年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5行“4、其他”。(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当年王力局长视察浙江,总局发布一个《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王力副局长赴浙江、宁波调研期间基层税务机关反映当前税收工作中存在问题及建议的函》也就是国税办函[2009]547号,目前浪子手中无该文件全文,据传该文件涉及,民政福利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请有该文件的网友将文件传至我的邮箱TP@ 多谢!)
  (7)从事代理业务的企业收取的手续费收入填报问题。专业从事代理业务的企业收取的手续费收入作为营业收入,填报在年报附表一(收入明细表)第8行“2、其他业务收入”下的“(4)其他”,并以该收入合计作为基数,按税收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填报在附表三第26行“6.业务招待费支出、27行7.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明确代理业务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的基数是代理手续费收入,也就是不包含代理企业向委托人收取的代收性质的款项)
  (8)房地产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填报问题。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本年度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填报在年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54行“其他”,进行相应的调整;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本年度将预售收入转为销售收入时,同时转回已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填报在年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54行“其他”进行调整。(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预售收入这个词用的不好,房地产所得税国税发[2009]31号文取代[2006]31号文之后,预售收入被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所取代,而且实际发生的这部分收入可以作为所得税收入确认年度计算业务招待费和广告宣传费的基数。但考虑到会计上将这部分收入挂账“预收账款”,达到会计收入确认条件时再转为“主营业务收入”,有可能导致同一笔款项重复作为计算广告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的基数,因此需要进行调整,但镇海区的调整有点特别,不是只对作为基数的收入去调整,而是对此前已经被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和广告宣传费去调整。这从申报表的结构上来讲,是合理的安排
  (9)从事股权投资业务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填报问题。对主要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填报在年报主表第9行“投资收益”,并以“投资收益”的金额作为基数,按税收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填报在年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54行“其他”进行相应的调整。(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这是对国税函[2010]79号文的一个回应和适应性调整。国税函[2010]79号仅仅明确这部分投资性收益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在不少地区的税务机关认为,自己作为基层税务机关无权对总局国税函[2010]79号文做扩大性解释,因此不认可这部分投资性收益可以作为广告宣传费的计算基数,这是和宁波镇海区的理解完全不同的。镇海区明确可以拿这部分投资性收益来计算可以扣除的广告宣传费限额。在实际申报时,不少地区的企业是通过会计调整,将账面上的这部分投资收益转换为主营业务收入再去填制申报表去实现扣除。镇海区允许对这部分投资收益单独计算可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由此导致的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的调整统一调整到“其他”项。也是一个可行之举
  (10)税收优惠和亏损弥补填报问题。企业同时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其他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所得,须单独计算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项目所得,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减免税项目所得=减免税项目收入-项目成本-直接税金及附加-项目分摊的期间费用
  其中,期间费用分摊可以按照投资额、销售收入、资产额、人员工资等参数确定。上述比例一经确实,不得随意变更,凡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
  同一纳税年度内,企业分别计算的项目所得既有盈利也有亏损的,不同项目之间可以相互弥补。项目亏损应当依次按照税收待遇相同或相近的其他项目盈利弥补。项目之间盈亏互抵并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仍有盈利的,按照盈利部分对应项目所得适用的税收待遇缴纳企业所得税;项目之间盈亏互抵后仍然亏损的,按时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和上述规定在以后年度结转弥补。(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这是镇海区汇算清缴通知中最精彩的一笔。那个总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既不说有效又不说失效的立法怪胎“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该规定虽然号称体现了减免税项目的亏损与应税项目的亏损要分开独立核算的原则,但实际上将企业所得税综合计征变成了类似于个人所得税的分项计征,是立法上的退步。国税函[2010]148事实上一直对汇算清缴申报存在着重大的潜移默化的影响。但是镇海区突破了其中不合理的成分,首先明确不同待遇的所得要单独计算,而且该出了单独计算的基本方法,但在享受优惠项目确有亏损的情况下,允许按照税收优惠待遇接近程度的高低依次弥补,这就既维持了项目所得的优惠待遇,又体现了企业所得税综合计征的思路
  七、纳税申报方式和流程:
  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及汇算清缴,企业可自主选择网上申报方式、上门申报方式(选择上门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必须携带由申报软件生成的电子磁盘以及纸质资料到办税大厅进行申报)。
  纳税人使用2008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关联交易报告表》。其中查账征收企业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及十一张附表、《企业所得税关联交易报告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纳税人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表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相同)、年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仅限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列明之免税收入)及有关资料。
  纳税人在申报成功后(包括网上申报企业),应将纸质纳税申报表与附报资料(一式两份、并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于2012年5月31日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在规定的年度纳税申报期内,发现纳税申报有误的,可在年度纳税申报期内重新办理纳税申报。此时,必须重新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到主管税务机关经税管员审核后到征收大厅进行更正申报。在原申报表上进行涂改的申报表,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八、汇算清缴应报送的资料: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除按照本通知第七条要求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企业所得税关联交易报告表之外,还应报送下列纸质资料:
  1、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2、涉税事项审核审批、备案事项的相关资料,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的有关报备资料;
  3、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不参加汇缴的分支机构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机构本年度营收情况);
  4、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九、违章处理: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以及偷税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予以处理。
  十、其它事项: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注意事项、表格下载、填表说明、汇算清缴有关政策规定及具体操作事宜查询下载请登陆镇海区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zh.nb-n-tax.gov.cn )或拨打咨询电话问询。
  咨询电话:86293033
       86279405
  镇海区国家税务局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受理2020年度个人所 国家税务总局内 2021/2/26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 2005/12/31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199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 大国税发[1996] 1996/12/30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 2023/2/24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5年度本市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独资 沪地税函[2015] 2015/12/24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 国家税务总局云 2021/3/1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1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 深国税告[2012] 2012/2/24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二00三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吉地税发[2004] 2004/2/18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系统企业所 黔国税发[2006] 2006/1/1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审核 浙国税函[2010] 20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