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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民政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价联[2011]29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1-7-18
实施时间: 2011-9-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黑龙江
阅读人次: 4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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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县(市)物价局、财政局、民政局、纠风办,省垦区、森工物价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省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民政部、纠风办等部门关于加强和规范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民政厅          中共黑龙江省委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黑龙江省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管理办法》、《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定价目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向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各类行业协会、学会等。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在工商部门注册,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收费是指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提供服务所实施的收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的收费行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在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取得法人资格证书和合法经营资质。
  (二) 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明确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行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应当按规定办理。
  (三) 属于纳税范围的,应当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 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收费,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五) 实施收费的相关业务应当符合章程规定或注册登记确认的业务经营范围。
  第五条 社会团体会费由民政、财政部门及其相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监督管理。社会团体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监督管理。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价格、财政、民政部门做好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社会团体收费管理
  第六条 社会团体收费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 社会团体会费;
  (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 经营服务性收费;
  (四) 捐赠收入等。
  第七条 社会团体收费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
  (一)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须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会员代表)出席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并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不得采用除会员大会以外任何其他形式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不得采用通讯表决方式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
  (二) 社会团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开展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及强制性培训等所收取的费用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具体管理原则按现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
  (三) 对具有行业、技术垄断性质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含培训),属于行政许可或准入前置条件的,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
  (四) 对具有或达到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各种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自愿培训、展览、展销等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五) 社会团体接受社会捐赠应当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或者变相摊派。
  第八条 社会团体收费标准按以下管理权限制定或审批:
  (一) 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由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或修改;
  (二) 社会团体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其设立收费项目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 社会团体收取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省级社会团体收费标准由省级社会团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市(地)、县(市)社会团体收费标准由市(地)、县(市)社会团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四) 社会团体收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由社会团体自主确定;
  (五) 根据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需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可以不经社会团体申请,直接制定社会团体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社会团体应当遵照执行。
  第九条 制定或调整社会团体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应当以成本为基础,同时考虑行业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
  第三章 中介机构收费管理
  第十条 中介机构收费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 公证性中介服务收费,具体指中介机构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服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栽、检验、鉴定、认证、公证等服务所实施的收费;
  (二) 代理性中介服务收费,具体指中介机构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等服务所实施的收费;
  (三) 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服务收费,具体指中介机构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技术培训等服务所实施的收费。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收费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
  (一) 中介机构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二) 对咨询、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 对审计、评估、代理、担保、认证、招标、技术培训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四) 对属于中介范畴的检验、鉴定、公证、仲裁、认证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收费标准按以下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
  (一) 跨市(地)或在全省范围内普遍开展的中介服务项目,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其收费标准除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以外,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具体由中介机构的省级主管部门或中介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按收费管理原则提出申请,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二) 仅在市(地)或县(市)范围内开展的中介服务项目,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其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或中介机构的主管部门按收费管理原则提出申请,报市(地)或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 属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其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自主确定或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四) 根据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需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可以不经中介机构或中介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直接制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制定或调整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以中介机构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同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并体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的复杂程度,保持合理的差价。
  对依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指定承担特定中介服务的机构,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促进发展的非营利原则制定。
  第四章 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收费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吸收或发展会员应当坚持自愿原则,严禁违法违规强制入会、摊派会费、强行服务。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开展的各项收费业务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履行章程规定的程序。收费所得除了用于组织管理、开展业务活动的必要成本及与组织管理有关的其他合理支出外,必须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非营利性事业,盈余不得在社会团体成员间分配。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收费应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社会团体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社会团体会费时,应按规定分别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和黑龙江省社会团体会费专用票据。社会团体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时,应当到指定的税务部门购买和使用税务发票。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和不具有强制性、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社会团体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严格按照章程规定,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其他社会团体一律不得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社会团体举办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一般应在会员大会范围内开展,必须坚持谁举办、谁出钱的原则,不得以此向会员收取任何费用或变相收取费用,或在事后组织要求参与对象出钱出物的活动;不得面向基层政府举办,不得超出登记的活动地域、活动领域和业务范围举办项目;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将活动委托营利机构主办或承办。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不得依靠代行行政管理职能或凭借垄断地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借业务主管单位的登记、验证、年检等行政行为搭车收费。
  第二十条 应委托人的要求,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应当与委托人签定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委托双方的义务和责任的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委托协议书须与相关服务报告一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对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实行明码标价。对实行市场调节价且不宜具体标价的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应公示收费项自及收费标准的确定方式,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章 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收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财政、民政、纠风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予以查处:
  (一)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
  (二) 违反收费管理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
  (三)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
  (四) 违反已签订的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
  (五) 违反自愿原则,依靠委托、授权的行政职能,利用(借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或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六) 违反规定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的;
  (七) 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强制办班、培训以及开展资格认证、组织考试并收取费用的;
  (八) 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九) 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搞不正当竞争,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十) 将会费与行政许可或行政职能挂钩强制收取的;
  (十一) 强制企业加入社会团体并收取会费的;
  (十二) 经济鉴证类、公证性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服务或成果的;
  (十三) 未按规定履行批准程序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增加企业和社会负担的;
  (十四)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收费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将特定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的服务作为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进行指定服务并收费。
  第二十七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结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纠风办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我省有关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收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及省以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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