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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海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琼价价管[2011]384号
发文部门: 海南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1-9-3
实施时间: 2011-10-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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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物价局,洋浦经济发展局,西南中沙社会发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2613号),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海南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凡已进入水价调整程序,但尚未召开水价调整听证会的城市,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充有关成本公开程序。
  附件:海南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实施办法(试行)
  附件
  海南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水价形成机制,提高水价调整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261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调整城市(含县城、洋浦经济开发区,下同)供水价格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供水成本公开。
  建制镇、各类经济开发区供水价格调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包括供水企业成本公开和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成本监审公开。
  第四条 供水成本公开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严格依法,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成本公开;
  (二)坚持客观真实,按照有关要求,对应该公开的事项,采取适当方式,公开真实情况;
  (三)坚持积极稳妥,对成本公开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做好应对预案,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四)坚持改革创新,要立足各地实际,不断创新工作思路,探索新方法、新手段,把成本公开工作做好。
  第五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成本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成本公开的具体实施工作,并监督、指导供水企业成本公开工作。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启动调价程序时,供水企业应当将企业最近三年有关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见附表1、2),以及社会公众关心、关注的其他有关水价调整的重要问题等主要内容,通过本企业网站或当地政府网站进行成本公开。
  第七条 供水企业在成本公开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成本公开的网址、咨询电话和电子邮箱等,设立专门的咨询电话和电子邮箱,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咨询事项,并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公众信件。对于不按照要求进行答复的,社会公众可以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反映或投诉。
  第八条 供水企业成本公开时间截至到听证会召开当天,且不得少于1个月。听证会举行5个工作日前,供水企业应当将成本公开及答复的汇总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当地价格主管部门。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成本监审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10〕2613号)的规定,认真调查,严格审核。可以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专家学者等参与监督。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载明被监审企业的运营情况、财务状况、成本数据等有关情况,重点说明价格主管部门在成本监审过程中核增、核减企业成本支出等群众关心的问题。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上开辟专栏,在听证会举行前15天,向社会公开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公开期间,应设立专门的咨询电话和电子邮箱,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咨询,并将有关问题答复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听证会举行过程中,供水企业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报告企业成本公开的主要情况及企业答复情况;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报告成本监审公开的主要情况及答复情况。
  第十二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成本公开期间有关方面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有关方面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三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在城市供水价格调整前,应当将水价调整计划和供水成本公开工作方案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并于水价调整结束后1个月内,向省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供水成本公开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在成本公开工作中,有以下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终止价格调整: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公开企业供水成本的;
  (二)不如实公开供水成本的;
  (三)在供水成本公开中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照要求对公众信件、咨询事项等进行答复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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