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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1-9-30
实施时间: 2011-9-30
法规类型: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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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加强和规范全区普通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2011年9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区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的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全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 是指在从事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电通信、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和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等经营活动中,提供劳务时开具的收付款凭证。
  第三条 发票的种类、式样、内容、防伪措施以及使用范围,除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发票以外,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确定。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纳税人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由所属地方税务局发票主管部门审查后逐级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定备案。
  第四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加强对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监管,规范行业用票。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提供举报方式并为其保密,同时酌情给予奖励。
  第七条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积极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大力推进发票信息网络对发票的印制、保管、领用、发售、使用、缴销等进行全程监控。
  税务机关应及时采集纳税人开具发票的信息,并通过网络平台、短信、电话和办税服务场所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发票查询服务。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 发票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发票承印企业印制,并由发票承印企业所在地的主管地税局协助自治区地税局,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其进行日常的监督和管理,以及印制发票过程的监制。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对发票承印企业和当地主管局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和监督管理。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发票印制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颁发给《发票准印证》。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对发票承印企业每年进行年检,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九条 发票全部套印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发票防伪标志和发票代码的设置,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统一规定。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对印制的各种发票及其包装、运输制定规范,对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要按照自治区地税局填制的《发票印制通知书》承印发票,不得超范围、超权限私印发票。在印制发票过程中出现的错票、废票,应当登记造册,经主管税务机关核查后,集中销毁。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发票印制生产责任、保密、质量检验、保管等制度。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一条 根据发票管理工作的需要,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将对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发票换版要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汉蒙、中外两种文字印制。为调动消费者索取发票的积极性,在发票印制环节可设立若干奖项,印制有奖发票。对以电子媒介为载体具有发票性质的各类非纸制形式的凭证(如:IC卡门票),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监管。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之后,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经营业务的需要申请领购发票。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发票专用章,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发票领购簿式样由自治区地税局确定,盟市负责印制并无偿发放。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用票单位的经营规模、经营项目可采用验旧领新、交旧领新和批量供应的购票方式,供应发票。
  第十四条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刻制发票专用章的厂家,由自治区地税局和公安部门本着保密、便捷的原则确定。同时要求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发票工本费及发票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开具财政部门的《发售发票专用收据》。
  税务机关窗口代开发票,不收取发票工本费。
  第十六条 发票仅限于单位和个人在本盟(市)内使用, 能否跨旗(县、区)使用发票,由各盟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单位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盟(市)、旗(县、区)的, 应当分别使用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的发票。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盟(市)、旗(县、区)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外经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开具发票。需要领购发票的,经营地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纳税人缴纳的保证金或者由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八条 从事工商营利事业和服务业所取得的营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向消费者个人提供零星服务的,可以不要求逐笔开具发票,具体情况由盟市地税局确定。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的认定工作,规范发票的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工商营利事业和服务业所取得的营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或金额。
  第二十条 发票只限购票单位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发票不得拆本使用。发票存根联按号码顺序装订保管。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对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全面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使用电子设备或税控装置开具发票的,应设置开票限额,按规定保存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启用整本发票时,应当检查发票是否有缺号、重号等,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开具错误的发票,应当全部联次完整保存。如有发票丢失的,应当于丢失当日报告主管税务机关,3日内在盟(市)报刊、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跨规定的盟市、旗县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第二十五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对单位和个人已使用的发票应按期办理审验手续。
  第二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从事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收税款。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应设置代开发票窗口,为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
  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窗口代开发票的管理,不得利用代开发票进行区域税收转移。开票人员和收款人员必须分岗作业,形成相互制约,发票信息及时比对。要定期对窗口代开发票和征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和个人申请代开发票,应提供有关经济业务的合同、协议,具体开票金额由盟市主管地税局确定。
  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的式样由盟(市)地方税务局按照规定自行设计。
  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对代开发票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 , 不可更改。代开发票的证明材料要装订成册,立卷存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规范发票管理,建立健全发票台帐,强化发票领购、使用、缴销各项管理程序,建立相应的发票巡查、电子数据定期备份、发票台帐资料立卷归档管理制度。地税机关对查处的各种违章发票应建立电子档案。
  第五章 发票的缴销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发票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三十一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在税务机关施行发票换版、更换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时,应当将未使用的发票登记造册,送交主管税务机关销毁。
  第三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发票开具数据与纳税申报数据、核定营业额进行适时比对相关信息数据。发现有逃骗税收等嫌疑的,应立案查处。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的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三十四条 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发票承印企业进行鉴定,并出具自治区地税局统一式样的发票真伪鉴定文书。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发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作出的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管理过程中,发现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利用职权之便违规代开发票,转引、买卖税款,或介绍他人买卖税款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自治区境内从事经营金融、保险、邮政、通信、铁路、公路等单位的专用发票,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相关的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2005]27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违反普通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具体处罚规定》(内地税发[2005]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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