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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1-12-29
实施时间: 2012-1-1
法规类型: 车船使用税/车船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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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重庆市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交强险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第三条 负有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局(以下简称“重点税源局”)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重点税源局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门的办税人员具体负责办理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范围是车船税征税范围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需投保交强险的车辆。
  第六条 车船税实行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具体的申报纳税期限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计算方法为:
  (一)保有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对于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保险机构应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第七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见附件1)的免税车辆,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
  对减免税车辆扣缴义务人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减免税证明(保险机构留存联)随交强险业务一并存档备查。
  投保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要按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和免税证明。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拖拉机、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和领事馆专用号牌的机动车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业务系统中,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存档备查。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可在缴纳税款的次月15日后凭含有完税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到全市任何一个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办理。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收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缴纳的,填写《纳税人拒绝缴纳车船税登记表》(见附件2),同时报重点税源局处理。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后向重点税源局提出申诉,重点税源局接到申诉后应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重点税源局传递《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明细表》(电子资料,见附件3)以及重点税源局要求的其他资料,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并于申报后5日内向重点税源局解缴上月代收税款。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扣缴义务人应接受重点税源局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的,重点税源局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重庆保监局。
  第十五条 重点税源局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季度终了后及时足额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手续费。
  第十六条 重点税源局应当对保险监管部门和扣缴义务人提供的信息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要做好对扣缴义务人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和纳税辅导工作,免费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帮助解决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八条 重点税源局要与保险监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加强部门配合,联合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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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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