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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未纳入编制管理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人社发[2011]305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11-9-30
实施时间: 2011-10-1
法规类型: 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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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与其形成劳动关系未纳入编制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08]36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和对象
  在杭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未纳入编制管理且未经省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进入的职工(以下简称编外职工),自2011年10月1日起参加省社保中心组织实施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非在杭省级用人单位及其编外职工,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组织实施的基本养老保险。
  在浙部属、军队属事业单位及其编外职工可参照执行。
  二、缴费标准
  参保人员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单位缴费基数按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确定,缴费比例为14%。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
  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统一实行地方税务部门全额征收,其中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由用人单位代扣并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具体征收办法由省地税局直属税务一分局与省社保中心另行下文。
  四、个人账户
  参保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建立,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记账利率计息一次,记账利率由省政府参考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并予公布。
  五、补缴办法
  在杭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并在该单位连续工作至2011 年10月1日的编外职工,按本通知参保缴费后,应补缴该职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已参保缴费的工作时间不再补缴。
  (一)补缴基数和比例
  补缴基数统一为2010年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补缴比例为18%,其中8%部分由个人缴纳,10%部分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缴费部分记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部分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二)办理手续
  补缴应由个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据此向省社保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工资单等有效的历史证明材料,经批准后办理一次性补缴手续。
  用人单位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为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参保补缴手续。
  (三)其他规定
  编外职工参保补缴后,正常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可在办理补缴手续时,按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11〕221号)相关政策,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申领基本养老金。
  非在杭省级用人单位编外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属地政策规定执行。
  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编外职工参保缴费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按国家和我省现行规定计发。其中,补缴人员不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实际缴费年限计算,计发统筹养老金时,补缴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按0.8确定。
  七、养老保险关系衔接
  原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编外职工,按本通知规定参保缴费后,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按照有关规定转移接续,不得重复参保。
  原以用人单位名义在杭州市参保的,暂维持现状不变。国家和我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做好相关衔接工作。
  八、实施时间
  本通知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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