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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吉人社办字[2012]6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12-1-17
实施时间: 2012-1-17
法规类型: 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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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确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各项工作平稳衔接,结合国家政策规定和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其招用的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20%,其中,个体工商户招用的从业人员个人缴费比例为8%,经营者为从业人员缴费比例为12%。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其招用的从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可办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
  二、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缴费不足规定年限的,可选择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13号)规定继续缴费。其中,2011年7月1日前参保人员,可以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20%的比例一次性缴费至规定年限,并从办理手续的下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三、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全部返还法定继承人,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暂按原办法执行。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返还暂缓办理,待国家明确政策后,统一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四、《社会保险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应缴的滞纳金,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执行。《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产生的滞纳金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
  五、用人单位为漏保职工补办参保手续,由单位和个人从本人应参保之日起,按规定依据本人历年工资核定缴费基数(无法核定缴费基数的年份,以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当时的缴费比例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利息,并按规定加收用人单位应缴养老保险费部分的滞纳金。
  六、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缴费年限以整年计算,不足1年的不计算。计算过渡性养老金使用的视同缴费年限按月统计,折算为年,按照“四舍五入”的办法保留1位小数。文件下发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与此不一致且不低于此办法标准的,不再重新计算。
  本通知自《社会保险法》实施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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