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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甘肃省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发文文号: 甘办发[2011]117号
发文部门: 甘肃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1-12-26
实施时间: 2011-12-26
法规类型: 审计实施办法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甘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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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 各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各乡(镇、街道)党委、政府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 省、市(州)、县(市、区)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四)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新区且属省、市(州)管辖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实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与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相结合,以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为主导,有选择、有重点地开展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管辖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经济责任审计计划项目授权给下一级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授权的除外。
  各市(州)、县(市、区)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定期听取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汇报,研究重要事项。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审计机关的部门预算,由本级党委和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由纪检、组织、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省、市(州)、县(市、区)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同级党委或政府的有关领导担任,牵头和统筹上述部门的相关工作。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同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落实联席会议各项决定及其他日常工作,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供与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关的服务。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职级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职级。
  第九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联席会议应建立健全各项制度,每年定期开会研究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作出有关决定,充分发挥领导职能。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每年年底前应当会同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协商确定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组织部门在委托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时,应当采取划片、划区域的形式,对同一地域被审计对象,可计划在一个年度内安排经济责任审计;突出审计重点,加强对掌握大量资金(资产、资源)的重点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干部,以及掌握重要经济决策权、执行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等关键岗位领导干部的审计。
  对同一地区的地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主要领导干部以及同一部门(单位)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原则上实行同步审计。
  对离职一年以上的领导干部以及承担经济责任不多、管理资金量不大等非重点审计单位或接受财政财务审计、经济责任审计时间不满一年的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再安排或短期内不再安排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二条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审计项目的,由组织部门与审计机关协商后提出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提出追加审计计划草案,并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实行领导干部任前经济责任告知制度。组织部门在与新任领导干部进行任职谈话时,应当告知其经济责任的具体内容和经济责任审计有关要求。联席会议办公室做好相关工作。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应当作为领导干部年度总结报告的重要内容。报告情况列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
  第十四条 实行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制度。领导干部在调任、转任、免职、辞去公职、辞退之前,应当清理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资产负债、经济诉讼和担保,以及个人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和账面未涉及的其他事项等,按制度规定及时办理离任经济事项的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与组织部门加强合作,运用信息技术建设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数据库,确保及时更新;实施审计对象分类管理,根据不同类别审计对象,可以采取不同的经济责任审计方式和方法。对不实施离任审计的,以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制度等形式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原则,实行经济责任审计中长期规划制度。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与中长期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相关专业知识受到限制等情况时,可以参考《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审办发〔2010〕68号)的规定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第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情况;领导和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经济结构调整情况;重大经济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本地区财政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土地矿产等稀缺资源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民生保障和改善情况;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环境治理及环境改善情况;对直接分管部门的监管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第二十条 省、市(州)、县(市、区)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情况;领导和促进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情况;重大经济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本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情况;重要基本建设项目和修缮项目的管理情况;对所属单位的监管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产业政策情况;领导和促进本企业科学发展情况;企业发展战略、改制重组、产权转让、对外投资、融资、对外担保、资产处置、大宗采购、建设项目和大额资金运作等重大经济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企业经营活动和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国有利益实现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廉洁自律规定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党委、政府和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各级党委、政府以及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等提出的要求或提供的情况,应当作为审计关注的重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审计法定的普遍性约束程序。
  第二十四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时,应当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查阅有关资料,重点掌握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工作思路、工作举措,梳理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决策、重点工作,以确定审计重点。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主送被审计单位,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驻审计现场实施审计时,应当召开审计进点会,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
  审计进点会参会人员为审计机关有关领导同志、审计组成员、被审计单位领导同志、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单位所属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干部以及相关人员。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应当派人参加。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被审计领导干部和被审计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资料,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作出书面承诺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和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 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组织结构、资本结构、重要资产产权证明、重要投资合同、贷款合同、主管部门有关政策的批准文件等;
  (二) 单位的管理情况,包括单位内部决策程序以及执行情况、内控制度以及执行情况等;
  (三) 任职期间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统计资料、单位外部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等;其他经济监督部门对本单位检查后提出的工作报告和处理意见;
  (四) 单位重大投资决策、重大诉讼、重大资产损失等报告;
  (五) 单位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工作总结;
  (六) 重大经济决策机构会议纪要、会议纪录;
  (七) 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八) 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党委、政府和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以及被审计单位有关领导同志的意见。
  第三十条 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可以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情况,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责任制考核情况、各种专项检查结果和信访查办情况,提请其他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情况或就特定事项作出说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二条 根据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和重点及工作要求,审计人员可以采取在审计事项中选取全部项目或者部分特定项目进行审查,也可以采取审计抽样等方法,以获取审计证据。
  第三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是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出具的结论性业务文书,主要反映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基本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对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问题也应一并反映。
  第三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及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及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及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是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出具的结论性行政文书,是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提炼和简化。撰写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必须以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为基础,力求简明扼要和通俗易懂。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主送被审计单位,抄送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和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主送委托或交办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部门,抄送本级党委、政府及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被审计单位属政府组成部门或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还应当抄送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制发后,应当在被审计单位召开经济责任审计结果通报会,向被审计单位人员和被审计领导干部宣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通报会参会人员,比照经济责任审计进点会。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决定主送被审计单位,抄送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审计机关应当突出对领导干部经济决策权、政策执行权、管理监督权以及廉洁从政(从业)情况即领导干部“三权一廉”情况的评价,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地界定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中的事业发展责任、依法行政责任、科学决策责任、经济管理责任、勤政廉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客观评价原则。根据审计查证的事实,依据相关标准,发表独立、客观和公正的评价意见。
  (二) 重点评价原则。围绕被审计者履责主要工作业绩和存在的突出问题,抓住主要方面进行评价。
  (三) 谨慎评价原则。评价内容应与审计内容一致,评价结论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第四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 国家的有关方针和政策;
  (三) 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四) 国家和行业的技术标准;
  (五) 预算、计划和合同;
  (六) 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
  (七) 被审计单位的历史数据和历史业绩;
  (八) 公认的业务惯例或者良好实务;
  (九) 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意见;
  (十) 其他标准。
  区域性或部门、单位的制度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符的,不能作为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针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职责情况,严格依据有关规定区分和界定被审计领导干部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 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 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 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虽经相关会议讨论但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 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 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 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根据审计机关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依法作出的责任区分和界定,视责任轻重,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责任追究按照《甘肃省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责任追究办法》(甘纪发〔2008〕12号)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实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报告制度,整改报告主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加强对审计发现问题和审计建议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逐步探索和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问效问责机制。
  探索建立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审计等部门联合监督的工作机制,通过联合监督等方式,促进纪检监察监督、组织监督和审计监督有机结合。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审计移送的情况,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审计机关。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和被审计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办法。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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