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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发改[2005]2598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05-12-9
实施时间: 2006-1-1
法规类型: 外商投资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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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北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革项目审批制度,简化审批程序,规范外商在本市的投资行为和政府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5]1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股权或资产)、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种方式吸收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核准。
  第三条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机关(以下简称“项目核准机关”),负责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的权限核准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按照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全部限制类项目,总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至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其中《北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目录》规定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他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项目申请人需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3份。项目申请报告应按照国家颁布的示范文本和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有关要求进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资源利用与能耗分析;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及用途说明、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清单及金额;
  (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 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应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按照规定权限应报国家申请核准的项目须省级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五)涉及城市规划的项目,应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规划意见;
  (六)涉及建设用地的项目,应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按照规定权限应报国家申请核准的项目须省级或国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七)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交通影响分析评价的项目,应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交通影响评价意见;
  (八)以国有资产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确认文件;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预登记文件;
  (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它市场准入文件。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增加招标基本情况表作为附件,由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时一并核准项目有关招标内容。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权限内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
  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权限以外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将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并附上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可以经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转报市发展改革委,也可以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
  第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报告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上一级项目核准机关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北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和区域布局、行业准入标准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国家反垄断法规的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七)符合北京市其他相关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人凭项目核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城建、消防、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自发布之日计算,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各项相关手续的依据。对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前述相关手续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前30日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对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前述相关手续也未经原项目核准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项目,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前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原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期文件。
  第十六条 对未经过项目核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核准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城建、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经核准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到市发展改革委办理正式年度投资计划等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项目的跟踪服务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管。
  市发展改革委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二十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或经营范围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变动额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或建筑面积变动超过核准面积10%或1000平方米;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和期限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区(县)发展改革部门自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自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北京市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和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实行全市统一编码,纳入北京市外商投资项目信息采集检索系统,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办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北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目录
  (需要国家及北京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
  一、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的限制类项目。
  二、按照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三、涉及跨区县的所有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四、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下列项目:
  (一)农、林、牧、渔业
  1.畜禽、水产等转基因品种的开发、生产
  (二)采掘业
  1.煤炭采选
  2.黑色金属矿采选
  (三)制造业
  1.食品加工业
  (1)酒精生产
  (2)转基因食品的开发制造
  2.烟草加工业
  (1)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加工
  (2)造纸法烟草薄片生产
  3.造纸及纸制品业
  (1)造纸及纸制品生产
  4.石油加工及炼焦业
  (1)石油炼制及油品生产
  (2)炼焦
  5.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1)新剂型农药生产
  (2)合成纤维原料生产
  (3)合成橡胶生产
  (4)化肥生产
  6.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1)浮法玻璃生产
  (2)各种标号水泥熟料生产及磨粉
  7.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钢铁生产
  (2)废铁加工
  (3)各种钢材生产
  8.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有色金属冶炼
  9.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1)汽车整车制造(包括研发)
  (2)各类汽车、农用车、摩托车发动机制造(包括研发)
  10.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
  (1)数字电视机、数字摄录机、数字录放机、数字放音设备制造
  (2)大屏幕彩色投影显示器用关键件制造
  (3)数字音、视频编解码设备,数字广播电视演播室设备,数字有线电视系统设备、数字音频广播发射设备制造
  (4)线宽0.35微米以下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
  (5)移动通信系统(含GSM、CDMA、DCS1800、DECT、IMT2000等)手机、基站、交换设备及数字集群系统设备制造
  (四)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站的建设、经营
  2.煤洁净燃烧技术电站的建设、经营
  3.冷热电联产电站的建设、经营
  4.天然气发电站的建设、经营
  5.发电为主的水电站的建设、经营
  6.核电站的建设、经营
  7.新能源电站的建设、经营(包括太阳能、风能、磁能、地热能、潮汐能、生物质能等)
  8.城市供水厂的建设、经营
  (五)交通运输、仓储业
  1.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2.输油(气)管道、油(气)库、危险品仓库的建设、经营
  3.煤炭管道运输设施的建设、经营
  4.运输业务相关的仓储建设、经营
  (六)房地产业
  1.度假村及其他高中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经营
  2.大型商业设施、物流设施、批发交易市场的建设、经营
  (七)社会服务业
  1.公共设施服务业
  (1)城市封闭型道路的建设、经营
  (2)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经营
  (3)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及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经营
  (4)殡葬设施的建设、经营
  2.担保业
  (1)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
  (八)水利管理业
  1.综合水利枢纽的建设、经营
  2.涉及全市水资源调配的水利项目
  (九)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1.滑雪场的建设和经营
  2.老年人、残疾人服务
  (十)教育、文化艺术及广播电影电视业
  1.高等教育机构(限于合资、合作)
  (十一)享受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等收费减免缓优惠政策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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