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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吉省价收[2012]5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2-1-9
实施时间: 2012-1-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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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吉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9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物价局
  吉林省财政厅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附件: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在吉林省注册登记并经省财政厅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含省外会计师事务所在我省设立的分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委托人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服务费。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守信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服务。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其他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详见附件。附件所列收费标准为基准价,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审计服务的性质、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审计业务的具体情况以及管理成本,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因素,在对应项目基准价的基础上实行上下浮动,浮动幅度最高不应超过20%。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服务成本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与委托人协商确定,主要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业务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会计师事务所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信誉;
  (六)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和水平等。
  第六条 审计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时与计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标准不应低于按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或验证资本额为基数的同档次计件收费标准。
  第七条 实行计件收费的审计服务,以资产总额、实收资本或营业收入等反映审计对象规模的指标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的办法收取服务费。即按资产总额、实收资本或营业收入等划分收费档次,分档次计算收费额,各档次相加为收费总额。
  第八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按照提供服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工作人日数根据审计服务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执业人员专业技能水平、审计服务质量等分别确定。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开展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服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
  服务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载明的工作人日数等内容。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前往异地执业,其派出人员的差旅费用开支,应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具体支付内容和标准由委托人与会计师事务所协商确定,并在服务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中载明。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服务收费合同(协议)后,若发生中途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若委托事项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书面约定变更内容。
  第十二条  委托单位采用招标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招标规定和审计招标规范,严格执行招标程序、评标标准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审计服务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招(投)标报价不应低于基准价的80%。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行政权力强制或变相强制相关单位接受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并收取服务费。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履行必要的执业程序。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注册会计师个人不能私自收费。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收费,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或变更《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总额较大且年度资产总额变化较小的大型国有企业(集团)和对破产清算、歇业清理、小型微型、困难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在贫困县(市)开展鉴证类业务的审计服务收费,凡国家和吉林省政府有明确规定优惠减免政策的,应执行其相应的优惠减免政策,并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审计服务收费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以佣金、回扣等形式变相降低审计服务收费,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下限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自立名目等方式乱收费的;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七)不按规定申请或有伪造、涂改、转借《收费许可证》的;
  (八)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视情节实施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并予以公告,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财政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为招揽客户向推荐方支付佣金、回扣的;
  (二)以低于服务成本收费承揽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到相关处理的会计师事务所及主任会计师(合伙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参与注册会计师行业表彰奖励活动。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将逐步建立低价恶性竞争预警机制,健全会计师事务所诚信收费公约制度等综合治理政策措施,将防范和遏制低价恶性竞争与优化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分类分组管理结合起来,与完善防伪标识备案管理、业务报备、年度报备结合起来,实现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监管的动态化、常态化和制度化。
  第二十三条 对在服务收费被投诉举报或预警提示较多的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财政厅、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对其主任会计师(合伙人)进行监管谈话、诫勉谈话或出具警示函。
  第二十四条 各会计师事务所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本收费办法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维护相关法规制度的严肃性、权威性。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合伙人)要切实履行职责,自觉抵制低价恶性竞争;同时,要不断严格业务约定、收费管理和财务管理,健全执业程序,提高执业质量,以优质服务赢得客户信任和市场认可。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省财政厅、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提供服务的收费,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试行)》有效期3年。试行期满,根据实际执行情况重新核定。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吉省价经字[2003]12号同时废止。
  附件: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相关附件:
附件: 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试行).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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