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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地方税务局关于定期定额征收户税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6号
发文部门: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1-12-19
实施时间: 2012-1-1
法规类型: 定期定额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厦门
阅读人次: 4304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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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定期定额征收户税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定期定额征收户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定期定额征收户的税收管理,增加税收执法的透明度,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精神,结合厦门市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纳税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五、三十七条的规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纳税人;擅自销毁账簿的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纳税人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以下对定期定额征收户简称双定户)
  厦门市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以下简称各基层局)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范围。
  第四条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处负责全市范围内定期定额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各基层局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定期定额具体工作。
  第五条  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
  第二章  定额核定方法
  第六条  对于具体行业已按规定统一定税标准的,应按统一标准核定定额,对市局无统一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七条  对于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双定户(以下简称增值税户),其征收方式原则上以国税部门的认定为准,被国税部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可采用定率征收。
  对被认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增值税户,其地税征税定额也以国税部门核定数为准,定额外使用发票的应缴的地方税费统一在国税服务厅驻点征收。若发现国税部门核定定额明显偏低的,可与国税部门协商重新调整定额,也可以采取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一种或两种以上方法核定。
  第八条  要认真细致地做好核定和调整定额前的典型调查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在业户自行申报和税务机关典型调查的基础上,精心组织,集中力量,对不同经济类型、不同行业、不同地段的双定户进行分类或分等级测算,并分别核定各类或各等级的最低定额。同时注意与采用查账征收同行业的税负平衡。
  第三章  定额核定
  第九条  双定户的定额审批权限全部下放给各基层局。各基层局定额审批权限,由各局制定。
  为平衡税负,减少各区局之间的定税差异,市局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定税大户的检查,按行业、生产经营规模、定额等指标对比各区局之间的定额核定和税款征收情况,发现定额明显偏低或税款征收不足的,由市局指导区局重新核定定额。
  第十条  定税批文有效期不能超过一年,月营业额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定”。核定月营业额为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定税批文到期后,对核定月营业额不变的纳税人,管理员可采用批量转换批文的方式生成新批文。
  第十一条  定额核定程序分为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和调整定额程序。
  (一)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适用于新开业的双定户定额核定。
  (二)调整定额程序适用于以下范围:
  1、双定户连续三个月实际营业额或购买发票的数额超过定额,或低于核定定额的20%,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应当调整其定额;
  2、双定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等特殊情形下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调整定额的;
  3、原执行期满需要重新核定定额的;
  4、因税收政策改变需要调整定额的。
  第十二条  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
  (一)预核定业务
  1.新开业的双定户,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无法准确核实其营业情况的情况下可先对其进行预核定营业额,并按该定额征收税款。预核定营业额必须在新户办理税务登记三个月内制作,且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待税务机关正式为纳税人核定营业额后对其预缴税款进行多还少补。
  2.程序及要求
  (1)新户到管理分局(科、所)报到时,纳税人提出核定征收申请,或者管理员可以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认定纳税人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要求纳税人填写《定期定额征收纳税人营业情况(预核定)申报核实表》。
  (2)管理员根据纳税人所处地段、经营规模、经营情况、建账情况进行初步调查,提出调查意见,同时制作《预核定应纳税费一览表》,提交分局(科、所)长审批。
  (3)分局(科、所)长进行审核,不同意则退回重审,同意则批复管理员,由管理员制作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的《定期定额预核定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4)纳税人先按预定的定额申报缴纳税款待正式核定通知下达后,与原《定期定额核定预定通知书》的差额实行多还少补。
  (二)定期定额核定程序及要求
  1.批文审批程序
  (1)税务机关应向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定期定额征收适用范围的纳税人,发放《定期定额征收纳税人营业情况申报核实表》,由纳税人如实申报。双定户未按规定自行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直接进行调查核实。
  (2)新户登记三个月内,分局(科、所)长应组织调查,派出至少两名管理员对纳税人的经营情况进行实地调查,记录调查情况。
  (3)管理员根据调查情况,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定额核定办法进行核定,并录入《定期定额征收纳税人营业情况申报核实表》,录入时可以调用《定期定额征收纳税人营业情况(预核定)申报核实表》的内容或上一期《定期定额征收纳税人营业情况申报核实表》内容,同时制作《月核定应纳税费一览表》,按审批流程上报审批。
  (4)审批流程结束后,执行人根据审批意见修改《月核定应纳税费一览表》,同时制作《定期定额核定通知书》和《定期定额核定应纳税费一览表》送达纳税人。
  2.民主评税程序
  (1)分局审批权限内的批文:管理人员对批文进行审批后,上报分局执行人。分局执行人汇总需进行民主评税的纳税人清册,即《确定进行民主评税户清册》后,由分局(科、所)长组织民主评税。属于当前分局(科、所)审批权限内的批文,由分局执行人将分局(科、所)民主评税的决定记录在《定期定额征收纳税人营业情况申报核实表》中,审批流程结束。分局执行人根据民主评税的决定修改《月核定应纳税费一览表》,同时制作《定期定额核定通知书》和《定期定额核定应纳税费一览表》送达纳税人并进行公示。
  (2)需上报区局审批的批文:经分局(科、所)民主评税决定应由区局审批的,分局执行人将分局(科、所)民主评税的决定记录在《定期定额征收纳税人营业情况申报核实表》中,提交区局执行人审核。区局执行人汇总需进行民主评税的纳税人清册,即《确定进行民主评税户清册》后,由区局相关负责领导组织民主评税。属于当前区局审批权限内的批文由区局执行人将区局民主评税的决定记录在《定期定额征收纳税人营业情况申报核实表》中,审批流程结束。区局执行人根据民主评税的决定修改《月核定应纳税费一览表》,同时制作《定期定额核定通知书》和《定期定额核定应纳税费一览表》送达纳税人并进行公示。
  (三)时限要求
  主管税务机关自录入批文之日起,限时完成审批,具体的工作时限为:税务分局(科、所)直接审批的批文在15个工作日内结束审批并生效;报送区局审批的批文,增加15个工作日结束审批并生效。
  第十三条  调整定额程序及要求
  (一)调整定额程序适用第十二条 第二款的程序规定和第三款的时限规定。
  (二)若纳税人申请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定申请经审批未予通过的则在审批结束后由管理员打印《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四条  定额公告
  (一)触摸屏定税公布由各基层局各自统一维护,各基层局可根据实际进行补充内容。
  (二)对外网站的公告,由市局统一每月对定期定额及定额调整、未达起征点认定情况进行公告。
  第四章  未达起征点户管理
  第十五条  起征点的规定只适用于个体工商户,以照顾收入低微纳税人的实际困难。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核定方法、第三章规定的定额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关注跟踪未达起征点户,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实际营业额达到起征点的,应按实际营业额缴纳税款;连续三个月超过起征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定期定额核定通知书》。
  第十八条  未达起征点户发票供应规则及代开发票
  (一)未达起征点户原则上可全额供应发票,不需缴纳相应的营业税及其附加费。但纳税户连续两个月进行超定额购票或者开票金额超过核定营业额的,管理员应及时下户核实并调整定额。核定营业额在20000元临界点的未达起征点户,管理员应关注其购票情况,若购票和开票金额达到核定营业额80%以上的,应及时下户核实,视情况将定额调整到20000元以上。
  (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申请代开发票,能提供应税行为为长期的、连续一个月以上的证明的,代开发票适用按期纳税起征点20000元;无法提供应税行为为长期的、连续一个月以上的证明的,代开发票适用按次起征点500元。
  (三)个人提供临时劳务(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收入金额为20000元以下的,申请代开发票时不要求提供证明材料;个人提供临时劳务收入金额为20000元(含)以上或者提供长期劳务(原则上连续一个月以上的),应提供付款方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代开发票模块将对同一个纳税户每月代开发票的金额进行累计,超过按月起征点的,将提醒开票人员补征当月开具的全部税款。
  第五章  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
  第十九条  双定户按以下规定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一)使用缴税一卡通和财税库银联网实时扣款系统(以下简称“TIPS系统”)的双定户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法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当期(纳税期)应纳税款的,可不办理申报手续。
  (二)当期发生的营业额、所得额超过定额的,应在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双定户的实际营业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实际营业额超过定额的,按实际营业额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  双定户按以下规定缴纳税款:
  (一)应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缴纳税款。
  (二)采用缴税一卡通和TIPS系统的双定户,应在每月1日前存入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存款。
  (三)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的,应在申报时缴清税款。
  (四)发票使用量超过定额的,按发票用量超过定额部分计算补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双定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而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及结清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同时调整定额。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新办企业和月营业额在10万元以上的企业(娱乐行业、交通运输业暂保留现有管征模式),原则上实行查账征收,但对符合《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经批准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并应严格足额核定;如果核定征收企业财务制度健全,能准确核算经营情况,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经批准可改为查账征收方式。
  对于个体工商业户,原则上实行核定征收,同时要指导个体业户建账建证,一旦账证健全,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经批准即可采取查账征收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停止双定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应当书面通知。
  第二十三条   双定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停歇业管理
  (一)经济类型为个体户、个人独自合伙企业的双定户,其停歇业、复业由各税务分局(科、所)自行审批。
  (二)双定户发生停业的,应提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原因及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双定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双定户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持原填写的《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四)双定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重新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  各基层局应加强与国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个体劳动者协会、技术监督、公安、工商联合会、街道、居委会等部门的配合与联系,建立有效的协税护税网络,堵塞税收漏洞,及时解决和妥善处理税收核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核定定额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抽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反《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责任制检查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按照《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及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基层局可按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上报市局征管处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以下有关规定和条款废止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定期定额征收户税收征管及做好1999年下半年定期定额户定额调整工作的通知》(厦地税征[1999]24号)废止执行;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特定连锁店行业税收实行统一征收管理的通知》(厦地税发[2001]146号)废止执行;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定期定额征收户管理的补充通知》(厦地税函[2002]47号)废止执行;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定期定额征收户管理的补充通知》(厦地税函[2002]56号)废止执行;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定期定额征收户征管的通知》(厦地税函[2004]52号)废止执行;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定期定额征收户核定权限及加强管理的补充通知》(厦地税函[2004]80号)废止执行;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营业税起征点等问题的通知》(厦地税发[2005]41号)第二条 废止执行;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定期定额户税收管理的通知》(厦地税函[2006]13号)废止执行;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定期定额户征收管理的通知》(厦地税发[2007]37号)废止执行;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企业征收方式及定期定额户管理的通知》(厦地税函[2009]48号)废止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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