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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代扣代收代征税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渝地税发[2011]145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1-8-23
实施时间: 2011-8-23
法规类型: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重庆
阅读人次: 4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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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局制定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
  2.社会保险费委托代征协议书
  3.终止委托代征税费协议通知书
  4.委托代征税费统计表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费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重庆市地方税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管理,保证税费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地方税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简称“三代”。
  第二条 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税款的行为。
  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行为。
  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税费控管、方便缴纳税费、降低税费成本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标准代税务机关征收税费的行为。
  受地方税务机关委托进行税费征收的单位为代征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实行“三代”的地方税费,包括重庆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地方各税、随同地方各税征收的各项附加费、基金及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地方税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是法定征收方式,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范围、税费种类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条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相关处室在“三代”管理工作中按照渝地税办发[2010]33号文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负责牵头组织协调有关处室制定综合性“三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具体负责“三代” 中的地方各税、随同地方各税征收的各项附加费、基金范围和手续费支付标准的管理;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处负责社会保险费代征范围和手续费支付标准的管理;财务管理处负责“三代”手续费预算资金管理及对外支付手续费工作;收入规划核算处负责“三代”税收票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督察内审处负责对此项工作进行监督、督察。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依照市局对应处室职能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征收管理科负责“三代”范围的审核、委托协议的签定和手续费支付标准的管理;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科负责社会保险费代征范围审核、委托协议的签定和手续费支付标准的管理;收入核算科负责“三代”税收票证管理、监督、入库税款复核、手续费预算资金管理及对外支付手续费。
  第二章 委托代征范围
  第六条 地方税费委托代征的范围是地方税务机关征管权限内的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以及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费。
  零星分散税收包括偏远农村个体税收、税源零星的小型集贸市场税收,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国家税务局开具零份发票产生的地方税收。
  异地缴纳的税收是指纳税人核算地不在本局征管辖区内的税收。
  第七条 下列税收和税种税务机关不得委托代征:
  (一)法律、法规规定有义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税收;
  (二)建筑安装行业和房地产行业的税收;
  (三)契税。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委托代征的范围是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因特殊情况直接征收确有难度,需要扩大上述范围进行委托代征或超支付比例的,应当报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审核经市局批准。
  第三章 委托代征确定和终止
  第十条 代征人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财务制度健全、便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熟悉税收政策的专门办税人员,并具有承担税收代征条件的单位。
  第十一条 代征人的代征资格由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条件审批。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确定代征人之后,代征人代征税(费)款之前,应以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或市局直属单位的名义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或《社会保险费委托代征协议书》,并核发《委托代征证书》确立委托代征关系。
  税务机关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费协议必须通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综合征管系统“委托代征登记”文书流程确定代征税种、代征范围和手续费比例等。终审同意后税务机关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委托代征证书》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社会保险费委托代征协议书》、《委托代征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继续委托代征,经审核仍符合代征资格的,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或《社会保险费委托代征协议书》、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四条 《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社会保险费委托代征协议书》应明确如下内容:
  (一)委托税务机关、代征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二)代征的范围和对象;
  (三)代征的税(费)种、税率、计税标准(税额)及税款征收环节、征收时间;
  (四)票、款结报缴销期限和额度;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代征手续费标准;
  (七)代征人收取手续费的银行信息;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代征人无权以任何名义或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费。
  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核定税收定额、实施税务检查和处罚。
  第十六条 代征人在代征过程中同纳税人发生争议或纳税人拒绝代征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并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行为:
  (一)代征人发生合并、分立、停业、注销等情形的;
  (二)代征人未按照《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和《社会保险费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或少征税(费)款的;
  (四)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终止代征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需要终止委托代征关系的,经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征收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部门同意后,主管税务所发出《终止委托代征税费协议通知书》,办理结税(费),结票手续、结清手续费,收回《委托代征证书》及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代征人需要终止委托代征税费协议或社会保险费委托代征协议的,应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所,向主管税务所办理结税(费)、结票手续,结清手续费,交回《委托代征证书》及相关资料,由主管税务所报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单位征收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三代”票证及手续费支付比例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所向代征人提供税收票证时,领、发双方必须按规定办理领用、登记手续,并定期进行结报缴销。代征人应严格按规定使用、管理税收票证,保证税票和税(费)款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费)款时应向纳税人开具地税机关规定的完税凭证。
  第二十二条 代征人应设置税款征收底册和账簿,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委托代征税费统计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下列规定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
  (一)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代征个人、个体及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税收,不包含TIPS扣款和POS机扣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1%支付手续费。
  (二)代售印花税票,按代售金额的5%支付手续费。
  (三)除按(一)、(二)支付手续费以外,其他代征范围按照全年委托代征税款额度分段支付手续费,并超额累减结算。
  委托代征税款100万元以内,支付手续费比例不超过5%;
  超过100万元到500万元以内部分,手续费支付比例不超过3%;
  超过500万元到1000万元以内部分,手续费支付比例不超过2%;
  超过1000万元部分,手续费支付比例不超过1%。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之间委托代征的税款不得支付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代征手续费支付额度不超过金融部门实际代征入库金额的3‰,可按比例或者笔数进行计算。
  第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手续费。
  第五章 “三代”手续费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三代”手续费纳入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单位的预算管理,原则上在年初预算支出统一安排,按规定渠道下达预算指标、审批用款计划和实现支付。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单位“三代”手续费预算应按当年预计“三代”税费及手续费比例编制。年中需调整预算的,应及时上报市局财务处。
  “三代”手续费预算经费作为年度专项经费管理,应确保专款专用,原则上年末无结余。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单位财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核经主管税务所、征收管理科、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科、税收会计转交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三代”手续费申报领款专用凭据》、《代扣代征税费结报单》及有关凭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效性,经财务经办人、财务负责人签字后支付。支付实现后应及时在市局综合征管系统销号。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单位财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务院《现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三代”手续费申报领款专用凭据》中“三代”单位(人)的收款信息,一次性将手续费支付“三代”单位(人),不得拖延、分次支付或通过派出机构等转付。当年的手续费原则上当年结清,不跨年度支付。
  “三代”单位(人)取得手续费后应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三代”手续费申报领款专用凭据》上签章确认,并计入本单位收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三代”手续费申报领款专用凭据》、《代征代扣税费结报单》应随支付凭证纳入会计资料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局应按照市局统一设置的会计科目及有关辅助账目,及时、全面、完整地反映本单位“三代”手续费收支情况。也可根据管理需要,在市局统一设置的会计科目下设明细科目。
  各区县局以“三代”手续费当年实际收入数记“三代”手续费收入,以“三代”手续费当年实际支付数记“三代”手续费支出,年末结转后应无结余。
  各区县局应根据当期“三代”税费入库数和“三代”手续费实际支付数填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扣、代收和代征税费手续费支付情况表》,经单位税收会计、经费会计核实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签章后及时上市局报财务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根据本办法组织实施。也可根据本单位业务特点及实际情况,制定有关管理细则,报市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1
  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
  地税代征 字( )第 号
  甲 方: 乙 方:
  地 址: 地 址:
  联系人: 财务负责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为加强税费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费收入,甲、乙双方经协商签订以下委托代征税费协议:
  一、甲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乙方代征税费。
  二、乙方应按下列要求代地税机关征收税费:
  (一)代征对象:
  (二)代征范围:
  (三)代征税费种及税费率:
  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关于委托代征税费的规定,按照本协议规定的税(费)种、范围、标准、期限代征税费,并依法向甲方申请支付代征手续费。乙方对当年解缴入库税费在当年内申请支付手续费,不得跨年度申请支付。乙方向甲方收取手续费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
  (二)乙方应于 终了后 日内向甲方如实报告代征税费情况,并解缴已代征的税费(或直接将税费缴入国库)。
  (三)乙方代征税费时,应向纳税人开具甲方提供的完税费凭证。
  (四)乙方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票证管理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缴销有关凭证。
  (五)乙方应设置代征税费征收底册和账簿,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委托代征税费统计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六)乙方在代征过程中遇纳税人拒绝纳税时,应在24小时内报告甲方,由甲方依法处理,乙方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关于委托代征税费的规定。有责任对乙方的代征工作进行指导,并依法向乙方支付代征手续费。甲方按下列规定支付代征税费手续费:
  1.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代征个人、个体及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的 %支付手续费。
  2.代征代售印花税票,按代售金额的 %支付手续费。
  3.按照全年委托代征税款额度分段支付手续费,并超额累减结算。
  委托代征税款100万元以内,支付手续费比例 %;
  超过100万元到500万元以内部分,手续费支付比例 %;
  超过500万元到1000万元以内部分,手续费支付比例 %;
  超过1000万元部分,手续费支付比例 %。
  (二)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修订致使本协议失效或部分失效时,甲方负有及时通知乙方的义务和单方面终止协议的权利。
  (三)甲方有权随时检查乙方代征税费的情况。
  (四)甲方应依法及时向乙方提供代征税费所需要的税收票证。
  五、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反本协议,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要求甲方履行义务。
  (二)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拒绝支付手续费,依法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三)因乙方责任,未代征或少代征等原因造成税费损失的,乙方应全额赔偿。乙方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甲方除向乙方追收税费外,按日加收滞纳税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因乙方责任,造成票证损失的,乙方应按照税收票证管理规定处理,甲方有权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对乙方进行处罚。
  六、出现下列情况,协议可以终止:
  (一)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二)乙方依法合并、分立、停业、注销或者因其他原因撤销主体资格的;
  (三)甲方依法撤销主体资格的;
  (四)乙方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终止代征关系的。
  终止协议的,乙方应向甲方结清代征税费款、缴销票证并办理终止委托代征税款手续。
  七、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
  八、协议时效: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九、本协议书一式三份(附委托代征税(费)款统计表),甲方两份,乙方一份。
  甲 方 (章) 乙 方 (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2
  社会保险费委托代征协议书
  地税费代征 字( )第 号
  甲方(委托单位): 乙方(受托单位):
  联系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地 址: 地址:
  乙方纳税人识别号:
  为方便灵活就业人员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甲、乙双方经协商于 年 月 日签订如下委托代征社会保险费协议:
  一、甲方按照《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委托乙方代征灵活就业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二、代征社会保险费费种名称 。
  三、乙方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应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和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月征缴计划,按月足额为甲方代征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
  (二)乙方代征方式:每月应根据甲方或甲方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正常征收计划和临时征收计划,通过灵活就业人员在本银行已开设或新开设的个人结算帐户,扣缴灵活就业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正常计划原则上应进行每月不少于3次的扣款操作(分别为5日、9日、12日),临时计划随时扣缴,扣缴的款项暂存于指定帐户。对预存资金不足未成功扣缴的灵活就业人员,乙方应通过短信、信函等方式告知缴费人,督促缴费人补存应缴金额后再进行扣缴。
  (三)乙方应于每月15号前将已代征的养老保险费、每月25日前将已代征的医疗保险费明细金额进行汇总,到当地委托方地方税务机关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将代征的社会保险费金额全部缴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险费收入专户,并将代征的明细清单及汇总表(纸质和电子文档)加盖公章后,分别提交给甲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灵活就业人员免费打印《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作为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证明。
  (四)乙方应按照税务机关票证管理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缴销有关凭证。
  (五)乙方应为灵活就业人员开设缴纳社会保险费帐户提供便利,不得借代征工作向缴费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强制要求缴费人捆绑办理其他银行业务。若乙方发生错扣错缴,应及时将情况通知甲方,并按规定将错扣错缴的费款退还缴费人。
  四、甲方权力和义务
  (一)甲方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乙方代征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情况进行检查,对乙方未按规定代征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有权责令乙方限期改正。乙方按照代征协议的要求,认真履行了代征义务,甲方应向乙方按地税征管系统中乙方实际代征入库金额的千分之 (或按每代征一笔 元)的标准支付手续费。如乙方没有按规定履行代征义务,甲方有权降低或不予支付手续费。手续费按自然年度结算,于次年一季度内通过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手续费收款凭证。乙方手续费结算帐户为:户名 ,帐号 ,开户行 。
  (二)甲方应于每月25—30号,按照约定的方式向乙方提供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月代征计划明细表(加盖公章的纸质汇总清单和明细电子文档)。如甲方未按规定向乙方传递月代征计划,从而导致乙方不能按时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乙方不负任何责任。
  (三)甲方应向乙方免费提供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凭证,即《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
  (四)因国家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修订致使本协议失效或部分失效时,甲方负有及时通知乙方并要求终止或修改协议的责任。
  五、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反本协议,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要求甲方履行义务,有权依法提起税务行政复议或诉讼。
  (二)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乙方履行义务,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单方面终止协议。
  (三)因乙方责任,造成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损失,乙方应全额赔偿,造成缴费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提出立即停止其损害行为并予以追偿。
  (四)对乙方在代征社会保险费中出现的违法行为,甲方有权依法处罚。
  六、出现下列情况,协议终止:
  (一)国家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二)乙方依法解散、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撤销主体资格的;
  (三)甲方依法撤销主体资格的;
  (四)乙方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社会保险费法律法规行为,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双方商定的其他终止协议的情形。
  (六)终止协议时,乙方应向甲方结清代征的社会保险费费款和票证;甲方也应向乙方结清代征工作手续费。同时,双方办理终止委托代征社会保险费协议手续。
  七、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
  八、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法律效力。
  九、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双方主管部门各一份。
  十、本协议有效期壹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 (签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协议签定日期: 年 月 日 协议签定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3
  终止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通知书
  地税代征止字[ ]第 号
  :
  因 ,我局决定终止 年 月 日与你(你单位)签定的 协议书,请接到通知即日起停止代征税(费)款,于 年 月 日前到 结清代征税(费)款、缴销票证并交回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附件4
  委托代征税费统计表
  代征对象代征税费种每月代征额度备 注
  地税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填写须知:
  1.适用范围: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代征单位违约等原因,需要终止委托代征税费协议时使用。
  2.本文书为A4型竖式,一式二份,主管地税机关一份,代征单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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